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惟剛
黃楊織雲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文靜律師
洪維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楊織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惟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惟剛為 黃曼聰 (民國98年5月6日歿)之弟,黃楊織雲為黃曼聰之母, 方冠傑 為黃曼聰之子。黃惟剛、黃楊織雲明知黃曼聰名下之 華南 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不動產,係黃曼聰之財產,於其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黃曼聰之唯一繼承人方冠傑所有,未得黃曼聰、方冠傑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提領或處分;縱獲方冠傑之委任,亦僅得於授權範圍內處分黃曼聰之遺產,且黃曼聰於98年4、5月左右起即因病意識不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楊織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未事先取得黃曼聰及黃曼聰之繼承人方冠傑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⒈於98年4月29日某時、⒉98年5月
4日某時、及⒊黃曼聰死亡後之98年5月7日某時,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取款憑條上盜蓋黃曼聰之印文各1枚,填載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4萬元、7446元,再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偽為黃曼聰本人有提領該筆存款之意,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黃楊織雲自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黃曼聰及黃曼聰之繼承人方冠傑及上開金融機構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惟剛利用受方冠傑之委任辦理繼承登記,而委託代書李秀
玉向 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將黃曼聰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新莊房地)於98年7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至方冠傑名下之機會,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黃惟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李秀玉 ,於98年8月11日前某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及申請人義務人簽章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出賣人欄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出賣人欄,均盜蓋方冠傑印鑑各1枚,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由黃惟剛向方冠傑購買 前開 房地,旋於98年8月11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新莊房地之移轉登記,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而將系爭新莊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惟剛名下,足以生損害於方冠傑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⒉黃惟剛詐得系爭新莊房地之所有權後,唯恐方冠傑查悉上情
,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9日前某時,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不知情之 林承毅 行使,而於99年1月9日以4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新莊房地,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秀玉,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行使,而將系爭新莊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承毅名下。
㈢黃楊織雲於98年6月17日起,受方冠傑之委託,由其代表黃
曼聰之遺族,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領取撫卹金,迄99年9月間止已領取共286萬9286元之撫卹金。方冠傑於99年9月17日前某日,請求黃楊織雲返還其按比例可獲得之
2分之1撫卹金款項,詎黃楊織雲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應轉交方冠傑、金額143萬4643元之撫卹金侵吞入己,拒不返還。
㈣嗣因方冠傑考取醫師資格後,接獲財政部國稅局補繳稅款通
知單,發覺有異,向黃楊織雲及黃惟剛質問上情,均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冠傑委由 黃幼蘭王俊翔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等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
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方冠傑於100年
4月2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於101年2月22日及同年5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該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程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即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101年2月22日及同年5月9日偵訊時之陳述、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⒉偵查時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黃惟剛、黃楊織雲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偵訊中陳述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3168、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之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告訴人為維護其遺產繼承之相關權利,而將其與被告2人談話予以錄音,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其錄得告訴人與被告2人嗣後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討論,並據以轉錄成光碟供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上開錄音證據既非告訴人以暴力方式取得,且其目的在蒐集被告2人偽造文書等犯罪事證,以保全其財產權益,又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從而此錄音光碟、錄音勘驗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
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查:自告訴人於100年
2月18日提出之告訴狀內容觀之,係主張被告黃惟剛藉用被告黃楊織雲犯侵占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撫卹金犯行,則被告黃楊織雲與被告黃惟剛在形式上即具有共犯關係,故告訴人對被告黃惟剛提起告訴,效力及於被告黃楊織雲,從而此部分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告訴狀雖僅認為被告黃惟剛涉犯侵占前開撫卹金之犯行,惟告訴人明確指出告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黃惟剛藉用被告黃楊織雲帳戶而為前開侵占犯行,縱告訴人有誤指犯人之情,仍無礙於告訴人已於告訴期間提出合法告訴之認定。從而,就被告黃楊織雲是否涉犯親屬間侵占罪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黃楊織雲固坦承提領黃曼聰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借用黃曼聰名義開立黃曼聰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內存款實際所有權人為伊,並非黃曼聰所有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方冠傑、被告 黃維剛 及黃楊織雲分別為被繼承人黃曼
聰之子、弟及母,被繼承人黃曼聰於98年5月6日死亡,告訴人係其唯一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曼聰於98年4、5月間起因病意識不清,被告黃楊織雲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⒊所載時間,以黃曼聰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各1枚,提領黃曼聰名下華南銀行商銀帳戶內存款50萬、604萬及7,446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楊織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㈠第59頁),前開提領行為未經黃曼聰同意,亦經被告黃楊織雲於審判外自陳:黃曼聰當時意識不清、無法溝通,未向黃曼聰提及該筆款項,伊怕黃曼聰過世後無法提領而予以提領等語明確,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無誤,有本院105年7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及反面),前開提領行為復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調偵卷第34頁反面),並有國泰綜合醫院黃曼聰病歷摘要(見他卷第14-1
8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紙(見他卷第19-22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黃曼聰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係黃曼聰所有,難認係被告黃楊織雲所有:
⑴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行員 郭淑丰 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稱:臨
櫃就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辦理事務者,大多是被告黃楊織雲,被告黃楊織雲攜帶黃曼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之,黃曼聰陪被告黃楊織雲來時,仍是由被告黃楊織雲辦理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號卷㈡第95-97頁);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行員 陳依如 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亦證稱:開戶後伊任職期間都是由被告黃楊織雲使用此帳戶,伊並無看過黃曼聰使用此帳戶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號卷㈡第95-97頁)。惟縱使前揭證人均證稱黃曼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相關事宜多由被告黃楊織雲持黃曼聰之存摺及印章辦理等情,尚無法證明該帳戶內款項即為被告黃楊織雲所有,蓋家人間相互委託代為辦理自己帳戶之相關事宜,乃屬常見之社會生活經驗,且亦有被告黃楊織雲以該等匯入定存利息及存款等行為贈與金錢與黃曼聰等諸多可能情形存在,無法以前開帳戶均係由被告黃楊織雲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相關事務,即認前開帳戶內款項係被告黃楊織雲所有。又被告黃楊織雲經常持黃曼聰存摺、印章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業務,然尚難僅憑證人前開證詞即認被告黃楊織雲已獲得本人即黃曼聰之概括授權,況黃曼聰98年4、5月已因病陷入意識不清,則被告黃楊織雲於黃曼聰生前之98年4月29日及5月4日之提領行為均難認獲得本人即黃曼聰之同意或授權甚明。
⑵證人 黃曼真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楊織雲曾借用伊、
黃曼聰、 黃曼玲黃曼芬 名義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設後均係被告黃楊織雲在管理、使用,帳戶內的款項均係被告黃楊織雲的錢,伊從未匯錢或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伊不清楚金錢進入該帳戶之情形,被告黃楊織雲亦未曾表示帳戶內款項贈與給伊,就伊所知黃曼聰未曾使用被告黃楊織雲借用黃曼聰名義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伊與黃曼聰聊天時,知道黃曼聰該帳戶之使用情形與伊的帳戶使用情形非常雷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5頁),然黃曼聰生前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公職人員,申報所得稅時須將每筆利息支出加以申報並繳納賦稅,證人黃曼真前開證詞核與一般公職人員不願出借名下帳戶供人使用之常情有違,且被告黃楊織雲是否借用黃曼聰名義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證人表示係跟黃曼聰聊天時得知該帳戶使用有雷同情形,然黃曼聰業已死亡,證人黃曼真前開證述亦無從再與黃曼聰對質確認,且證人黃曼真為被告黃楊織雲之女兒,其證言顯有迴護被告黃楊織雲之情,是證人黃曼真前開證詞,無法採為對被告黃楊織雲有利之認定。
⑶觀諸黃曼聰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㈠第76-9
7頁),回溯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最早一筆定存日時期係91年7月8日,而被告黃楊織雲曾於91年7月8日提領 黃顯榮 帳戶內200萬元轉帳存入前開帳戶;回溯定存單帳號「000000000」最早一筆定存日時期係83年6月30日,而被告黃楊織雲亦曾於83年6月30日提領黃顯榮帳戶內43萬元再存入前開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77、191、193頁)。縱被告黃楊織雲於前開定存初始日期曾有前開提領轉存行為,然家人間金錢流通可能之原因關係諸多,尚難認被告黃楊織雲對於該等款項即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借用黃曼聰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而存入。再者,定存單帳號「000000000」回溯最早一筆定存日時期係95年10月12日,係由黃曼聰於95年10月2日自臺北轉帳匯入,辯護人雖辯稱黃曼聰生前向黃曼玲購買臺中市○○路共有房屋持分,給付價金除匯款50萬元給黃曼玲外,另商請被告黃楊織雲先行墊付100萬元給黃曼玲,而黃曼聰前開匯款100萬元即係作為返還被告黃楊織雲代墊黃曼聰向黃曼玲購買臺中市○○路房屋款項100萬元之用,所匯款項100萬元實為被告黃楊織雲所有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7頁),惟被告黃楊織雲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丈夫將臺中市○○路房地登記為黃曼聰及黃曼玲共有,黃曼玲將她的部分賣給黃曼聰300萬元,黃曼聰就拿150萬元給黃曼玲,150萬元給付方式,伊不知道等語(見調偵字第35頁),被告就黃曼聰向黃曼玲購買臺中大隆路房屋價金150萬元究竟如何支付,被告黃楊織雲有無確實代墊前開100萬元等節顯然矛盾,則辯護人前開關於黃曼聰匯入之100萬元款項實為被告黃楊織雲所有之辯稱,洵非可採。
⑷縱回溯定存單帳號「000000000」最早一筆定存日時期係83
年7月29日,該日帳戶僅餘7962元;回溯定存單帳號「000000000」最早一筆定存日時期係83年12月24日,該日帳戶僅餘23639元;回溯定存單帳號「000000000」最早一筆定存日時期係87年7月6日,該日帳戶僅餘2633元,黃曼聰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所餘款項不多,且黃曼聰生前投保複數保險,而需繳交不少保費,有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壽險契行乙密字第1050004000號函暨保險費繳納總表(見本院卷㈠第192-193頁)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日國壽字第105120056號函暨 黃曼聰君 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195-201頁)在卷可參,亦均難憑此推論黃曼聰無任何資力得以辦理定存投資,蓋辦理定存尚包括家人間之贈與等諸多可能原因,非必本身受領有相當薪資或已有相當財力始可為之。是辯護人辯稱黃曼聰需繳納鉅額保費且辦理定存時存款少許,而謂黃曼聰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非黃曼聰所有云云,即非可採。
⑸黃曼聰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名義人既為黃曼聰,且黃
曼聰生前報稅時亦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所得列入利息所得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局新莊二字第1000005366號函暨黃曼聰93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在卷為查(見調偵卷第10-17頁),即應認該帳戶內之存款屬黃曼聰所有。被告黃楊織雲辯稱其借用黃曼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使用,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云云,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黃楊織雲於98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4日提領黃
曼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屬黃曼聰所有,其未經本人即黃曼聰之同意或授權;另被繼承人黃曼聰於98年5月6日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時終止,其所有華南商銀帳戶內款項係屬繼承人即告訴人一人所有,被告黃楊織雲自不得任意處分,被告黃楊織雲竟於被繼承人黃曼聰死亡後之98年5月7日,未經繼承人即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逕為提款行為,均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生損害於本人黃曼聰及繼承人即告訴人至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黃惟剛固坦承將系爭新莊房地過戶到自己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將系爭新莊房地移轉至自己名下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伊再處分該房地,自有處分權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惟剛受告訴人委任辦理繼承登記,而委託代書李秀玉
將系爭新莊房地於同年月27日繼承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秀玉,蓋用告訴人印鑑,於98年8月11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於同年7月29日告訴人出售系爭新莊房地予被告黃惟剛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新莊房地於同年8月12日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惟剛名下;再於99年1月9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林承毅提出所有權狀,並於99年1月9日以400萬元價格轉售之,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秀玉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前開所有權狀等資料,將系爭新莊房地於同年月22日移轉登記至林承毅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綦詳(見他卷㈠第204-209頁),且有證人林承毅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19336號偵卷第43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03623號函暨系爭新莊房地異動索引、98年7月27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他卷㈠第109-120頁)、98年8月12日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8年契稅繳款書、告訴人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他卷㈠第121-132頁)、99年1月22日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9年契稅繳款書、被告黃惟剛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他卷㈠第133-144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黃惟剛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僅委託被告黃惟剛就系爭新莊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未
將系爭新莊房地出售予被告黃惟剛,亦未授權被告黃惟剛使用其印鑑章及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惟剛,其對於系爭新莊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或再移轉登記予林承毅事前均不知情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見他卷㈠第204-20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12-31頁)證述綦詳,而被告黃惟剛於系爭新莊房地出售後仍向告訴人供陳該房地正出租他人,且打兩年契約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99年5月時才知道新莊房子過戶,伊收到國稅局通知後詢問被告黃楊織雲,被告黃楊織雲及黃惟剛才告知伊新莊房地已經過戶給被告黃惟剛,而被告黃惟剛未曾告知其將系爭新莊房地轉賣林承毅,被告黃惟剛向伊表示該房子出租別人當倉庫使用,伊所提出關於被告2人錄音檔案係在99年9月25日入伍前開始準備3個月即99年6月至9月間所錄製,伊確定錄製時間點係在99年1月份以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15、30-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無誤,有本院105年7月21日及106年3月
7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5、136、
247頁),可知被告黃惟剛已於99年1月份將系爭新莊房地轉賣第三人林承毅,竟於99年6月至9月間仍向告訴人偽稱該房地目前正出租他人而隱瞞轉售之事實,益徵告訴人對於被告黃惟剛使用其印鑑章而移轉系爭新莊房地所有權至被告黃惟剛名下或再移轉至第三人林承毅名下均不知情,被告黃惟剛未經其事前同意而盜用其印鑑,製作虛偽文書並為移轉處分行為等情,足堪認定。
⒊證人黃曼玲雖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稱:有次伊與告訴人、被
告黃惟剛在伊家,被告黃惟剛向伊稱系爭新莊房地告訴人要過戶給伊,當時已經過戶了,伊有向告訴人確認該房地要給被告黃惟剛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號卷㈡第95-9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向黃曼玲表示系爭新莊房地是要給被告黃惟剛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31頁),則證人黃曼玲證稱顯與告訴人證詞相違,亦與前開勘驗結果矛盾,且證人黃曼玲前開證述告訴人告知時點係在被告黃惟剛將系爭新莊房地移轉至自己名下之後,自不能作為告訴人事前同意被告黃惟剛將系爭新莊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有利認定。
⒋至於證人 蒙翠光 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及被告
黃惟剛有次到臺中市○區○○路戶政事務所,不知要辦理什麼,伊有聽到承辦人跟告訴人及被告黃惟剛說無法在此辦理,要到告訴人原先申請印鑑證明的高雄小港戶政事務所去辦理等語(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號卷㈡第99-100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黃惟剛要伊申請印鑑證明,係為了臺中市○○路房地產過戶,向伊稱沒有印鑑證明被告黃惟剛就無法幫伊母親辦身後事,當時伊係第一次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雖就告訴人是否第一次申辦印鑑證明有所齟齬,惟此部分證言並不影響關於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新莊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惟剛之認定,亦不得作為有利被告黃惟剛之認定。
⒌觀諸告訴人簽署予被告黃惟剛之切結書(見他卷㈠第12頁)
,可知告訴人僅係就黃曼聰身後一切事宜,全權由被告處理,所謂全權處理身後一切事宜,自難解釋為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黃惟剛得移轉處分系爭新莊房地,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此部分亦不得作為有利被黃惟剛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黃惟剛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代書
盜蓋告訴人印鑑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將告訴人繼承屬被繼承人黃曼聰遺產之系爭新莊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即告訴人至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
訊據被告黃楊織雲固坦承其自98年6月17日起至99年9月間止向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領取全額撫卹金,未將其中一半撫卹金交付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最初同意撫卹金全額歸伊所有,後來於99年9月去當兵前,始要求領取撫卹金一半之金額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楊織雲於98年6月17日受告訴人委託,代表黃曼聰之
遺族,迄99年9月間止,向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領取撫恤金共286萬9286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明確(見他卷㈠第204-209頁、調偵卷第34-36頁),且經被告黃楊織雲自陳屬實(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並有請領撫卹金同意書(見他卷㈠第53頁)、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證書(見他卷㈠第5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核發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計算單(見他卷㈠第55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撫卹金通知(見他卷㈠第56頁)、臺大醫院發放99年撫卹金計算單(見他卷㈠第57頁)等在卷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並未同意將其自98年6月17日起至99年9月間止得向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領取之撫卹金之一半,歸由被告黃楊織雲所有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冠傑於偵查中證稱:母親黃曼聰之撫卹金均是匯到外婆即被告黃楊織雲帳戶內,當時打電話去臺大問,臺大說伊跟外婆是一人一半,後來舅舅即被告黃惟剛向伊稱撫卹金匯給外婆,就留給外婆用,但伊沒有同意等語甚詳(見他卷㈠第204-209頁)。況且,告訴人嗣後向被告黃惟剛詢問撫卹金是否可以領取時,被告黃惟剛始向告訴人表示:臺大醫院撫卹金都匯到被告黃楊織雲戶頭,被告黃楊織雲老了就讓她用,這是伊的想法等語,經告訴人質疑未先與其討論後,被告黃惟剛坦承當時該筆款項未先與告訴人討論,而告訴人稱當初被告黃惟剛向伊表示只是由被告黃楊織雲代表領取,亦為被告黃惟剛所坦認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2份無誤,有本院105年7月21日及106年3月7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及反面、248-249頁),可見告訴人若事前同意將該筆撫恤金款項全由被告黃楊織雲一人獲取,理應不會事後再詢問被告黃惟剛該撫卹金是否得以領取,亦不會再行爭執被告黃惟剛事前未與其討論以決定如何處置或質疑未將該筆撫卹金之2分之1交付給伊,足徵告訴人事前並未同意將該筆撫恤金款項之2分之1贈與給被告黃楊織雲乙節,堪以認定。
⒊復觀諸被告黃楊織雲及告訴人向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提
出之「請領撫卹金同意書」,該內容記載「領撫卹第一順序人黃楊織雲、方冠傑,茲同意由黃楊織雲代表具領,特立此據為憑」等語,僅係指告訴人授權由被告黃楊織雲一人代表向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領取撫卹金,至於被告黃楊織雲及告訴人內部關於款項如何分配未見載明,自不能作為告訴人有同意將該撫卹金之2分之1金額贈與被告黃楊織雲之有利認定。此外,最初告訴人填載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與人員資料卡」之通信地址與被告黃楊織雲住所相同,,亦僅代表告訴人提供聯繫地址為被告黃楊織雲住所,另分領比例空白,亦係代表告訴人與被告黃楊織雲未明確記載其等內部分配比例,均不能作為有利被告黃楊織雲之認定。
⒋從而,告訴人並未將前開撫恤金2分之1金額贈與被告黃楊
織雲,經告訴人於99年9月17日前某日向被告黃楊織雲請求返還後,遭被告黃楊織雲拒絕,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調偵卷第34-36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2份(見他卷㈠第58、59頁)及告訴人、被告黃楊織雲於99年9月17日簽立同意書(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卷第20頁反面)在卷可考,顯見被告黃楊織雲侵占該筆撫卹金金額之2分之1即143萬4643元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楊織雲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⒊所示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黃曼聰」之印文後,向華南商業銀行行員辦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楊織雲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楊織雲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黃惟剛就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惟剛未得告訴人方冠傑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秀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及申請人義務人簽章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出賣人簽章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出賣人簽章欄,均盜用「方冠傑」之印章,進而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後,再持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其前開盜用「方冠傑」印章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黃惟剛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惟剛於密接之時間,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主觀上顯係基於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一貫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黃惟剛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行使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黃惟剛盜蓋「方冠傑」印章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行使等部分,惟盜蓋「方冠傑」印章之行為,屬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被告黃惟剛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私文書而行使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黃惟剛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而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㈣核被告黃惟剛就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黃惟剛向第三人林承毅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及建物權狀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黃惟剛復持前開不實文書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行使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㈤被告黃楊織雲如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⒊所示,分別於98年4月
29日、同年5月4日及7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罪時間間隔數日,難認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行使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楊織雲所犯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⒊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被告黃惟剛如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⒉所示,分別於98年8月11
日及99年1月份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犯罪時間相隔數5月餘,難認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而應屬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楊織雲係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
行及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時均為79歲,尚未滿80歲,自不得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楊織雲係告訴人之外
祖母,被告黃惟剛則係告訴人之母舅,因告訴人自幼父母離異關係,而與被繼承人黃曼聰及母系親屬關係較為淡薄,被告黃楊織雲及黃惟剛挾長輩之姿,未事前與告訴人討論黃曼聰遺產如何繼承與處理並徵得其同意,被告黃楊織雲即擅自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華南商業銀行以提領黃曼聰之存款50萬元、604萬元及7,446元,被告黃惟剛亦以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詐欺地政事務所人員,擅自移轉登記系爭新莊房地至自己名下,轉賣後更獲取400萬元價金,被告黃楊織雲對於告訴人得領取撫卹金之一半即143萬4643元經告訴人請求後亦予以侵占拒不返還,侵害告訴人財產及繼承權,並危害上開金融帳戶管理、國稅局課徵遺產稅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並斟酌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並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情,暨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⒊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黃曼
聰」印文3枚,均係被告黃楊織雲盜用黃曼聰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有前開取款憑條及黃曼聰帳戶開戶資料等在卷為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取款憑條3紙,雖均係供被告黃楊織雲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黃楊織雲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黃楊織雲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⑵犯罪事實一㈡⒈部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方冠傑」印文,係盜蓋方冠傑真正印鑑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均無庸沒收。而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已交予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犯罪事實一㈡⒉部份,被告黃惟剛所行使之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已交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均非被告黃惟剛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黃楊織雲因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⒊及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而
分別獲取50萬元、604萬元、7446元及143萬4643元,均屬被告黃楊織雲之犯罪所得,其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給被害人,亦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黃惟剛因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獲取轉賣系爭新莊房地價
金400萬元,屬被告黃惟剛之犯罪所得,其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給被害人,亦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楊織雲與共同被告黃惟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兩人謀議由共同被告黃惟剛盜用告訴人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於98年7月29日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由共同被告黃惟剛向告訴人購買,共同被告黃惟剛旋於98年8月11日,持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新莊房地之移轉登記,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而將系爭新莊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惟剛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共同被告黃惟剛詐得系爭新莊房地之所有權後,唯恐告訴人查悉上情,旋於99年1月22日以400餘萬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承毅,並持上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所有權狀,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行使,而將系爭新莊房地過戶至林承毅名下。因認被告黃楊織雲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楊織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錄音譯文及被告黃楊織雲於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楊織雲固坦承係伊決定將系爭新莊房地過戶給被告黃惟剛,而叫被告黃惟剛辦理過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新莊房地實際係伊丈夫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黃曼聰名下,並非黃曼聰所有,當時伊決定要將登記給被告黃惟剛,告訴人亦未反對,才叫被告黃惟剛去辦過戶等語。經查:
㈠系爭新莊房地繼承登記予告訴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惟剛
,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承毅,均由被告黃惟剛委託不知情代書李秀玉代為辦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難認被告黃楊織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有何客觀行為之分擔。
㈡關於被告黃楊織雲就前開犯行是否有主觀犯意聯絡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6月間交付被告黃惟剛
印鑑章、身分證正本以辦理印鑑證明後,直到被告黃楊織雲與黃惟剛嗣後告知系爭新莊房地已經過戶給被告黃惟剛之間,被告黃楊織雲均未曾表示將系爭新莊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惟剛係伊的意思,伊不知道被告黃楊織雲對於該房地轉賣是否知情,伊於收到國稅局通知後曾詢問被告黃楊織雲,被告黃楊織雲表示係伊的意思,以長輩的身分將該房子給伊兒子即被告黃惟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頁),經核與被告黃楊織雲於偵查時陳稱伊事前有經告訴人同意,始叫被告黃惟剛將系爭新莊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惟剛等節有所迥異,被告黃楊織雲前開陳述,即難憑採。
⒉告訴人嗣後詢問被告黃惟剛關於系爭新莊房地移轉事宜,被
告黃惟剛雖稱當時被告黃惟剛、黃楊織雲向告訴人提及系爭新莊房地時,被告黃楊織雲表示移轉新莊房地是被告黃楊織雲之意思等語,有本院106年3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46頁),惟被告黃惟剛所指時點係嗣後被告黃惟剛、黃楊織雲告知告訴人系爭新莊房地移轉至被告黃惟剛名下之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時點係在被告黃惟剛辦完已經過好幾個月之後,大概98年9月或10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0頁),則被告黃惟剛前開陳述自無法用以證明被告黃楊織雲於被告黃惟剛為前開移轉系爭新莊房地行為時即明知或有主觀犯意之聯絡。
㈢綜合上情,本院尚無從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錄音譯文
及被告黃楊織雲之供述,遽予認定被告黃楊織雲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與共同被告黃惟剛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並無被告黃楊織雲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詳如犯罪│黃楊織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事實一㈠│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犯罪│黃楊織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2│事實一㈠│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詳如犯罪│黃楊織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㈠│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詳如犯罪│黃楊織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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