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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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龍係案外人 山海 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海公司)之負責人。緣山海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4日與告訴人月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簽訂「120公尺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合約」,承作告訴人月眉公司購自日本之120公尺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該自日本福岡拆卸之摩天輪零組件加以整修後安裝在告訴人月眉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 麗寶 樂園」內,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7800萬元。
詎山海公司進場施作後發生工程進度落後,多處施工不符標準安裝程序,嚴重影響摩天輪結構安全等情形,告訴人月眉公司曾因此多次向山海公司反映,除於專案會議中提出討論,並發出備忘錄要求改善,惟均未見山海公司改善,告訴人月眉公司遂於104年6月2日通知山海公司自104年6月3日起停工。詎被告王銘龍明知上開摩天輪並非次級品或廢鐵,且所有零件於訂約前均經山海公司檢視再完成報價簽約,報價亦包含零件之整修及更新,雙方復多次開會討論整修安裝事宜,又施工期間山海公司已向告訴人月眉公司超收工程款,再者,依合約所載,上開摩天輪之各項零件圖面及特殊機具等均屬告訴人月眉公司所有,被告王銘龍竟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除於告訴人月眉公司要求山海公司改善時置之不理外,猶虛構杜撰,向案外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新聞記者訛稱:「簽約時樂園未告知,摩天輪損壞嚴重,為了釐清受損物件,工程才延遲,質疑是樂園安檢有問題」等語,使東森公司於104年7月29日在網際網路東森新聞電子報內記載上開被告王銘龍之不實指摘;被告王銘龍復向案外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新聞記者指摘:「麗寶一開始就沒說清楚,要組裝的摩天輪是受損的二手貨,許多零件根本無法使用、需要重作,之後為了省錢,不但片面解約、逕自封鎖工地,還多次未經山海同意,跑進工地偷走重要設計圖及主要零件…這座摩天輪2011年麗寶從日本買回來之前,其實早就是廢鐵了…山海直到簽完約,看到東西才知道事情大條」等語,使壹傳媒公司在104年7月30日發行之第740期「壹週刊」雜誌內刊載上開被告王銘龍之不實指摘;被告王銘龍又向案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新聞採訪記者指摘:「一一核對、一一整理的時候,才發現比當時所想像的嚴重很多」等語,另向案外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之新聞採訪記者指摘:「很多都是腐朽,幫他整修,其實,我們重要的是,要他回覆工安,你告訴我這個你買回來你有工安問題,工安問題在哪裡,你要告訴我,不要我們做到一半,以工安問題,要我們停工」等語,使三立新聞台及中天新聞台於104年7月30日之電視新聞播報內播放被告王銘龍接受記者採訪時之上開指摘,足使社會大眾認為告訴人月眉公司係毫無誠信之公司及上開摩天輪係不安全之遊樂設施,而足以毀損告訴人月眉公司之名譽與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銘龍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陳報狀、告訴代理人 劉嘉文李若郁 之指訴、東森新聞電子報列印資料、壹週刊雜誌、三立新聞台、中天新聞台新聞報導擷取畫面列印資料、東森新聞HD台、三立新聞台、中天新聞台新聞報導影音檔案光碟、TVBS新聞台新聞報導擷取畫面列印資料、TVBS新聞台新聞報導影音檔案光碟、山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董監事名冊、120公尺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合約書、101年9月10日摩天輪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1年9月13日摩天輪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與照片、101年9月20日摩天輪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1年9月26日摩天輪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1年10月15日摩天輪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2年3月21日摩天輪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與照片、102年3月26日摩天輪會議紀錄、系爭工程之付款進度與工程進度對應表、支付工程款單據、告訴人與山海公司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發送與山海公司之立即改善工程缺失備忘錄暨附件資料及照片、告訴人與山海公司之103年9月9日摩天輪會議紀錄、摩天輪軸心及軸幅工件清點表及照片、告訴人委託律師寄送與山海公司之律師函、告訴人於104年6月2日通知山海公司停工之函文,資為主要論據。
四、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因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因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若將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
因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1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質惡意」原則。亦即,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再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而所謂「實質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亦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
五、訊據被告王銘龍固坦承接受壹傳媒公司之記者 鄭淳尹 、三立公司之記者 王智萱 採訪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嫌,辯稱:當初因告訴人公司片面解約,並在麗寶樂園之工地門口張貼因工安因素解約之公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始主動與伊聯絡採訪,伊接受採訪時係向記者稱本案摩天輪之零件組合,於簽約後打開來才發現需修復之數量超過預估之範圍,履約期間告訴人公司也同意最後結算,伊沒有對記者說簽約前沒說清楚,而且伊也沒有說告訴人公司偷走東西,伊是說停工後,告訴人公司把工地封鎖、有去裡面拿東西,但有些東西是伊公司的;伊接受三立公司之記者採訪時,有說核對及整理後,才發現比想像嚴重很多的事情,這個都是口語,伊的意思是雖然知道事情「大條」了,但是伊們還是可以協助完工,當時是這個心態,伊沒有那個意思說告訴人公司是沒有誠信的公司,媒體記者之措辭伊無法干涉;而且伊從未因系爭工程之事接受東森公司及中天公司記者之採訪,該2家媒體之報導內容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向壹傳媒公司之記者陳述部分:
1.104年7月30日出刊之壹週刊第740期以「全台最大、二手次級品組裝、麗寶摩天輪藏安全疑慮」為標題,報導本案麗寶樂園摩天輪之拆解、安裝議題,該報導關於被告受訪之內容略以:「本刊調查,摩天輪原承包商是『山海休閒科技有限公司』,園方認為山海利用工程延宕、超收工程款,並以此為由跟對方解約;但山海卻認為麗寶一開始就沒說清楚,要組裝的摩天輪是受損的二手貨、許多零件根本無法使用、需要重作,之後更為了省錢,不但片面解約、逕自封鎖工地,還多次未經山海同意,跑進工地偷走重要設計圖及主要零件」、「山海公司負責人王銘龍向本刊表示:『這座摩天輪2011年麗寶從日本買回來之前,其實早就是廢鐵了,當初在日本福岡營運七年,停擺三年,後來麗寶又為了省錢不找專業的公司,僅委託一般的器材廠商拆機,才會拆到一半主支架斷裂,因此鬧上日本媒體』」、「王銘龍進一步拿出照片解釋,當摩天輪運進台灣後,沒第一時間施工,而是在空地上擺了二年,期間日曬雨淋,造成鏽蝕二度傷害,山海直到簽完約、看到東西後才知道事情大條」、「王說:『重建的困難度超過想像,不但零件不齊全、主支柱斷了六根,二萬多個零組件需重新製造,所以才要更多時間跟高達2億元的預算,這些當初彼此都有溝通過,現在才說我們拖延超支跟工安問題,他們根本是為了省錢,又回頭找當初在日本拆除發生意外的公司接手』」等語,有該報導在卷為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9729號卷(下稱偵卷)第94頁﹞。又證人即壹傳媒公司撰寫該篇報導之記者鄭淳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報導係伊所撰寫,在報導中有引用被告的話都是依照被告之意思所撰寫,伊沒有修飾刪改,確實是被告所說的字句,被告有向伊表示「山海認為麗寶一開始沒說清楚,要組裝的摩天輪是受損的二手貨,許多零件無法使用需要重作。」、「多次未經山海同意,跑進工地偷走重要設計圖及主要零件」,被告也有提出相關的工地工務所照片給伊們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堪信上開壹週刊之報導,係依被告之陳述內容所記載。
2.然觀諸被告之上開受訪內容,被告雖有陳述:「這座摩天輪2011年麗寶從日本買回來之前,其實早就是廢鐵了」,惟被告同時亦說明:「當初在日本福岡營運七年,停擺三年,後來麗寶又為了省錢不找專業的公司,僅委託一般的器材廠商拆機,才會拆到一半主支架斷裂,因此鬧上日本媒體」等語,有上開報導內容可參。告訴人雖爭執被告所稱該摩天輪為「廢鐵」,乃貶損告訴人商譽之誹謗行為,然告訴人就被告陳述關於本案摩天輪在日本已停擺3年、拆解時發生主支架斷裂等節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此由刑事告訴狀並未指訴該部分之陳述屬誹謗行為,且亦有98年9月14日蘋果日報報導「福岡『天空之夢』月底搬家、日本最高摩天輪遷台中」、100年7月8日大陸地區媒體中新網關於「日本120米高摩天輪突然倒地將賣給台灣公司」之報導及日本福岡120米摩天輪麗寶公司發生拆解時倒塌工安意外事故現場照片9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9頁)。是被告就上開陳述所依憑之事實部分既屬真實,即本案摩天輪確實於日本福岡自98年9月間即停止使用,100年間開始拆運來台,且於拆運過程發生主支架斷裂之倒塌意外,山海公司於102年6月間始與告訴人締約整修、安裝,則被告依據上開事實評論該摩天輪「從日本買回來之前,其實早就是『廢鐵』了」,該措辭雖屬強烈,然被告上開評論所依據之事實既非虛妄,且本案摩天輪如興建完畢,乃供不特定多數人乘坐,該摩天輪之安全性顯與公共利益相關,實難遽認被告所為前揭評價性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逕論以誹謗罪責。
3.又被告固有陳述「山海直到簽完約,才知道事情大條」,然該陳述之全文應為「當摩天輪運進台灣後,沒第一時間施工,而是在空地上擺了二年,期間日曬雨淋,造成鏽蝕二度傷害,山海直到簽完約、看到東西後才知道事情大條」、「重建的困難度超過想像,不但零件不齊全、主支柱斷了六根,二萬多個零組件需重新製造,所以才要更多時間跟高達2億元的預算,這些當初彼此都有溝通過,現在才說我們拖延超支跟工安問題,他們根本是為了省錢,又回頭找當初在日本拆除發生意外的公司接手」等情,有壹週刊之報導內容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4頁)。然告訴人並未指訴被告所陳述關於本案摩天輪運回台灣後,擺放於工地2年,經日曬雨淋造成鏽蝕2度傷害;以及零件不齊全、主支柱斷了6根、2萬多個零組件需重新製造等情節悖於真實;復參酌告訴人公司與山海公司簽訂之「120公尺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合約」(下稱整修安裝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後段,就第2期付款方式約定:「倘經拆解中心軸後發現軸承損壞需更新軸承,乙方(按指山海公司)需立即依甲方(按指告訴人)之指示訂製新品」、第8條第2項第4款就中心主軸檢整及噴漆之整修、更新與安裝計畫執行,約定山海公司應就軸承檢驗保養,當拆解後如經雙方確認已磨損必須更新時,依合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理;同條項第11款亦約定「除前開第(一)至第(十)所列項目,並包含必須完成本工程整修、零件更新及安裝工程之所有設備及零組件項目」;第24條第1項第2款則約定:中心軸之軸承經拆卸後發現磨損必須更新者,經雙方協議以最合理價格處理之等情,有整修安裝工程合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25頁、第33頁)。堪信山海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締約時,就該摩天輪之中心軸是否堪用、有無損壞需更新軸承一事確實不知,且整修安裝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尚包含未予例示之概括設備、零件項目,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有5萬9000多個零件組合,需要打開後才能夠發現零件的問題,簽約後才能夠打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尚非全然無憑。是被告於接受壹傳媒公司採訪時,陳述「山海直到簽完約,才知道事情大條」等語,乃針對山海公司於締約之後,逐一拆卸、檢查本案摩天輪之所有結構、零件,始發現與締約前所觀察、猜測與預想之受損情形有異,而為上開評論,難謂有何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4.再被告固有向壹傳媒公司之記者陳稱:「麗寶一開始就沒說清楚,要組裝的摩天輪是受損的二手貨,許多零件根本無法使用、需要重作」等語,告訴人則指稱山海公司於締約前之101年9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15日、102年3月21日、同年月26日,已與告訴人公司就摩天輪受損情形開會討論,甚至自行提出需整修、更新之清單與數量,被告上開指謫係屬不實云云。惟山海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於締約前雖有多次連繫會議,然實際現勘則為102年3月21日,告訴人公司該次勘查時表示「支桿旋轉接頭如果無法拆卸,要如何處理?」、山海公司回覆「所有管物件一定遵照整修工法施作...如果不行就直接製新」、同年月26日雙方會商時,山海公司亦表示「東區部分的管件嚴重,未來如果無法拆除者,採以切除製新方式作業」等節,有摩天輪會議紀錄2份、現勘照片6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9頁)。則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足信雙方於締約前就本案摩天輪之實際受損程度,均非十分清楚,山海公司雖承諾無法拆除之零件將切除製新,然究竟多少零件無法拆除,如非實際為整修工程尚無從知悉,輔以雙方簽訂整修安裝工程合約時,亦尚不知該摩天輪之中心軸軸承是否損壞已如前述,堪信告訴人於締約時亦非明確知悉本案摩天輪之受損情形,遑論清楚告知山海公司,而山海公司於締約前未能逐一拆卸、清點,故未能掌握本案摩天輪之受損情形,應屬可信,尚難僅以雙方於締約前曾多次召開連繫會議,即認山海公司於締約前已明確知悉所有零組件損壞之實際情形。從而,被告前揭陳述,難認係詆毀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上開言論含有「告訴人隱瞞」之意,而屬貶損告訴人公司名譽之言詞云云;然被告係稱告訴人客觀上「沒說清楚」,而非陳述告訴人主觀上知悉卻故意未告知之「隱瞞」,實難認被告上開言詞有何對告訴人負面評價之意。
5.另被告固有陳述「(告訴人公司)之後為了省錢,不但片面解約、逕自封鎖工地,還多次未經山海同意,跑進工地偷走重要設計圖及主要零件」等語。惟查,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2日以(104)月營字第335號函通知山海公司稱:「因貴公司承攬『120公尺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未依據施工計畫及會議紀錄確實進行相關結構安全之補強作業,危及現場施工安全與影響業者權益,自104年6月3日起立即停工」一節,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2頁),足認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2日以山海公司未確實進行結構安全之補強作業,施工安全有疑慮之理由,片面終止與山海公司之整修安裝工程合約。然被告堅持山海公司就本案摩天輪之整修、安裝工程並無結構安全問題,認告訴人公司片面終止契約乃違約行為,而另向告訴人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事件,由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建字第116號審理,山海公司於該民事事件主張其已依照標準工序計畫書施作本案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承審法院就山海公司有無依標準工序製作、該摩天輪有無致使用上安全疑慮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為鑑定等情,有本院中院 麟民壬 104建116字第105004223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山海公司之施工情形符合契約約定,履約情況良好,本案摩天輪並無公共安全之疑慮,工地維護亦無安全疑慮,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不合法。基此,被告以其前述主觀,詮釋告訴人終止契約之主要原因乃為「省錢」,亦難認有悖常情,尚無足認被告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6.再告訴人與被告就終止本案摩天輪之整修安裝工程合約之合法性互有爭議,被告曾以山海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就案外人即告訴人公司之騎乘營運處處長 王智玄 、案外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吳寶田 、案外人即告訴人公司之騎乘營運處課長 林金樟 、案外人即告訴人公司騎乘營運處專員 周東陽 共同於104年6月2日,在本案摩天輪之整修安裝工地圍欄大門安裝大門門鎖,使山海公司之施工人員無法進入工地,及於同年月17日、同年7月2日、同年月5日、6日上午、下午,未經山海公司同意,穿越工地圍欄,取走工地內之工程材料、機具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案外人王智玄、吳寶田、林金樟、周東陽共同涉犯強制、強盜等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2333號偵辦;告訴人公司亦以被告及案外人即山海公司之副總工程師 黃啟培 共同未交付本案摩天輪零件之檢驗報告、材質證明、驗收合格文件及軸心工件、輪幅工件、捲揚機遙控器,以及誣指王智玄、吳寶田、林金樟、周東陽涉犯強制及強盜罪嫌,認被告及黃啟培共同涉有誣告、侵占、竊盜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653號案件偵辦,上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104年度偵字第15653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30頁)。足信被告因不服告訴人公司片面終止本案摩天輪之整修安裝工程合約,且其投入之零件、機械、設備仍置放於工地,故亦於該摩天輪工地加鎖阻止告訴人公司之人員進入,然告訴人公司之人員仍於104年6、7月間進入工地取走文件資料及零件。是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間片面終止契約是否合法,雙方於斯時均有爭議而尚未經司法、仲裁或調解程序裁決,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其仍有權進入工地繼續施工,以及有權管理工地內之機械設備、文件資料等,亦與常理相符。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工地內拿取文件、設計圖、零件屬「竊盜」行為,應認乃依其主觀上「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之確信,所為自衛、自辯之言論,尚難遽認被告明知屬不實而惡意詆毀告訴人名譽,而逕以誹謗罪責相繩。
7.末參酌證人即壹傳媒記者鄭淳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們公司於104年6月底、7月初接到爆料,爆料內容是說麗寶樂園的摩天輪有工安問題,但當時爆料的人並不是被告或山海公司的人員,應該說是第三方,但爆料人沒清楚說明工安問題的細節,伊們就上網去找資料,發現曾有新聞報導該摩天輪之前在日本發生意外,之前曾經塌過,伊們到現場工地查看,有看到聲明書,就是關於山海公司跟麗寶公司的一些工程延宕問題,還有現場的摩天輪工程進行到一半,可是沒有再繼續施做,伊們就覺得延宕應該是有一些伊們不知道的原因,伊看到聲明書才知道山海公司是施工廠商,所以就主動採訪山海公司到底是什麼問題,聯繫後問被告相關的問題,發現這個跟伊們查到的資料是符合的,於是就做這篇報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6頁反面、第58頁)。堪信本案刊登於壹週刊之報導,源起於不知名之第三人向壹傳媒公司稱本案摩天輪有工安問題,證人即壹傳媒公司之記者鄭淳尹始前往工地現場查看,而發現告訴人公司張貼之片面終止契約公告,因而知悉承作廠商係山海公司而主動聯繫被告採訪,且壹傳媒公司之記者係自行於網路上搜尋該摩天輪之資料,得知摩天輪於日本拆卸時曾發生斷裂之意外,上開資訊均非被告主動聯繫、告知壹傳媒公司,益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㈡關於被告向三立公司之記者陳述部分:被告接受三立公司之
記者王智萱採訪時,所陳述之受訪內容確有:「一一核對,一一整理的時候,才發現比當時所想像的嚴重很多」乙節,業經本院勘驗三立新聞內容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然山海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締結本案摩天輪之整修安裝工程合約時,就該摩天輪之所有零組件、結構是否仍堪使用,需重新製作零件之範圍與數量為何,山海公司於實際施作前尚非全然清楚,已如前述。參酌證人即山海公司之安全衛生主任 朱兆強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接受三立公司採訪時,伊有在現場,記者針對工安問題詢問伊,伊說伊們沒有發生任何工安問題,至於記者怎麼詢問被告,伊與他們隔有點距離,是坐在兩個沙發上,沒有聽清楚記者問被告什麼問題,也沒有聽到被告有無回答「一一核對,一一整理的時候,才發現比當時所想像的嚴重很多」這句話,但事實上是這個樣子,因為摩天輪太粗、太大了,伊們根本看不到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樣的形,也不是搬起來看就可以看到,是要施工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第36頁、第36頁反面)。堪信被告上開所述「一一核對,一一整理的時候,才發現比當時所想像的嚴重很多」等語,係基於其施工時實際見聞確有數量不低之零件需重新製作而為之評價,難認有何逾越合理評價範圍之情形,尚難遽以該陳述即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
㈢公訴人認被告基於誹謗犯意,向東森公司、中天公司之記者不實陳述部分:
1.證人即案發當時為東森公司之記者 吳玫萱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4年7月29日東森新聞電子報關於本案摩天輪之新聞係伊所撰寫,因為當天的壹週刊刊登該新聞,伊的長官要伊去麗寶樂園做這則新聞,伊有詢問麗寶樂園的特助關於本案摩天輪怎麼來的,還有更換包商的問題,撰寫前伊沒有去採訪被告、伊們公司採訪小組也沒有訪問被告,但公司有被告的採訪錄音,伊忘記為什麼有該份錄音檔,可能是跟別的電視台借的,也可能是長官從別的地方拿來的,被告沒有跟伊們東森公司講過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28頁、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伊從未與東森公司之記者接觸,也沒有接受東森公司之訪問相符。是被告既未向東森公司陳述有關本案摩天輪及整修安裝工程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妨害告訴人公司名譽之行為。
2.再被告亦抗辯其從未接受中天公司記者之採訪,公訴人雖提出施工廠商稱「很多都是腐朽。幫他整修,這個你買回來有工安問題,工安問題在哪裡,要告訴我,不要我們做到一半,以工安問題,要我們停工」之新聞畫面為憑(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然該影像內容為本案摩天輪,並無被告實際受訪之採訪畫面,則被告是否確實接受中天公司記者之採訪,尚非無疑。公訴人未具體指稱被告接受中天公司所屬何真實姓名年籍之記者採訪,復經本院函詢中天公司關於該公司何位採訪人員為採訪行為,該公司亦未回函答覆。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向中天公司之記者陳述有關詆毀告訴人公司名譽之言論,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誹謗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接受壹傳媒公司、三立公司之記者採訪,談論關於本案摩天輪之受損議題,然被告所述乃均依其具相當理由相信之主觀真實所為,所指摘傳述者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加重誹謗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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