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433號聲請人 李妍 慧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11月28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秋慧┌──────────────────────────────────────────────────────┐│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號││││(新臺幣)││人│├─┼─────────┼─────────┼───────────┼────────┼────────┼──┤│01│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4年4月23日│170,000元│FA一六一七三九│李妍│││ 古兆柱 ││││四│慧│├─┼─────────┼─────────┼───────────┼────────┼────────┼──┤│02│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4年4月23日│450,000元│FA一六一七三九│李妍│││古兆柱││││五│慧│├─┼─────────┼─────────┼───────────┼────────┼────────┼──┤│03│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4年4月23日│380,000元│FA一六一七三九│李妍│││古兆柱││││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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