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卷第16-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再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文亮為汽車駕駛人,告訴人 陳品涵 為機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鄭文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陳品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自均有肇事原因,再審酌被告、告訴人上開肇事情節,被告自應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再行迴轉,應認為被告其上開疏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鄭文亮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陳品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頁-第7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被告鄭文亮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陳品涵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鄭文亮)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鄭文亮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內側皮下瘀青、左大腿多處瘀腫、右膝瘀腫、左小腿瘀腫併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微,犯後表達欲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且已向歸仁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