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93號異議人 楊齊賢
楊敏賢 相對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1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118號裁定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1號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6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含更正裁定)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雙方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負擔1/2、相對人楊敏賢負擔1/3、相對人楊齊賢負擔1/6),而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86元、測量及複丈費8,800元、鑑定費2萬元,總計120,286元,是楊敏賢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95元;楊齊賢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48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有4位當事人,而原裁定漏算第三人 湛瑞琪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且異議人並無土地持份,應僅以建物所有權持份比例分攤費用,無庸負擔土地部分之相關費用,故原裁定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誤。又第一審裁判費應為91,387元,惟原裁定誤認係91,486元,再鑑定費用係因相對人請求金額有誤,致須由第三方進行鑑定,並非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再異議人並非本件訴訟之敗訴方,且執行時程由執行處進行,異議人並無惡意不給付之情,故相對人不應向異議人收取利息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71號為判決,並於103年2月19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更正裁定,雖異議人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受理,惟後因異議人撤回上訴,乃告確定在案。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含更正裁定)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即原告蔡明忠負擔1/2、被告楊齊賢負擔1/3、被告楊敏賢負擔1/6)」。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1,486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487號卷第2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1號卷㈠〈下稱一審卷㈠〉第1頁)、鑑定費2萬元(見一審卷㈠第78頁)、測量規費8,800元(見一審卷㈠第127頁),合計為120,286元(計算式:91,486元+2萬元+8,800元=120,28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至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相對人並未繳納,且嗣由渠等撤回上訴,爰不予列計,併予敘明。故依前述負擔比例及費用數額計算,楊齊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95元(計算式:120,286元×1/3=40,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楊敏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48元(計算式:120,286元×1/6=20,048元),原裁定所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辯稱原裁定誤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1號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致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誤,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係非訟程序,係依兩造間本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敗訴之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令該裁判有不當,亦為上訴或抗告之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異議人復辯稱鑑定費用非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然異議人所指鑑定費用係本院判斷就相對人所請求分割之共有物有鑑價之必要,而囑託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代為鑑定,並請其逕洽相對人繳納鑑價費用,乃由相對人先行繳納,有本院101年5月15日北院木民信101年度訴字第871號函、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1年5月21日宏估(101)字第0503號函、本院101年6月12日北院木民信101年度訴字第871號函、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1年6月26日函在卷可佐(見一審卷㈠第76頁、第78頁、第81頁、第89頁),堪認該鑑定費用乃本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於程序進行中命相對人所預納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支出鑑定費2萬元自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數額分擔之計算範圍。至於異議人爭執第一審裁判費數額為91,387元部分,觀諸本院於102年4月18日所為補費裁定,固記載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387元,然細究該補費裁定內容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135,303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應為91,486元,且該補費裁定另載有「扣除原告已繳1萬3474元,尚應補繳
7萬8012元」,合計裁判費亦為91,486元(計算式:13,474元+78,012元=91,486元),足徵補費裁定所列第一審裁判費91,387元應係誤載,原裁定以相對人所實際繳納裁判費91,486元計算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數額,應無違誤。異議人又以其無惡意積欠,相對人不得向其收取利息置辯,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原裁定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依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辯與前揭規定未符,洵無足取。
㈢、基上,原裁定計算確定楊齊賢應負擔訴訟費用額40,095元;楊敏賢應負擔訴訟費用額20,048元,及均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106年9月11日之民事陳報狀(即異議狀)雖載湛瑞琪為陳報人(異議人),惟湛瑞琪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異議人此部分顯屬誤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