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勳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間,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100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至⑧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1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⑨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1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24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1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雖於106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本件106年6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業經新北地院在上上個月予以判決,現正上訴中云云(見審易卷第35頁);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固確有於10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圍,係被告於「106年2月16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見審易卷第52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本件於106年6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無涉,故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據,而不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
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3718公克)經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7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69頁正反面),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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