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吳阿娥
陳順正 陳李綉 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告 歐陽 金福
祥業工程行即 王碧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歐陽金福 、祥業工程行即王碧珍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阿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佰貳拾參元,原告負擔壹仟柒佰柒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阿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 陳詩坤 係原告吳阿娥之配偶,原告陳順正、陳 李綉螺 之子。陳詩坤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鎮○○路與環島南路1段交岔口時,適被告歐陽金福駕駛靠行於被告祥業工程行即王碧珍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沿金門縣○○鎮○○路往歐厝方向行駛,竟未注意路口狀況並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路口,撞及陳詩坤所駕駛之機車。其輪胎並壓過陳詩坤頭顱,致陳詩坤頭顱破裂,腦漿外溢當場死亡。被告歐陽金福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調偵字第6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而陳詩坤為原告吳阿娥之配偶,原告陳順正、 陳李綉螺 之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歐陽金福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歐陽金福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係靠行於祥業工程行即王碧珍,當屬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故被告祥業工程行即王碧珍應與被告歐陽金福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被告祥業工程行即王碧珍為被告歐陽金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吳阿娥部分:1,774,748元①殯葬費用部分:共計308,081元
原告吳阿娥於陳詩坤亡故後,業已支付喪葬費用如附表及單據所示共計308,081元,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200萬元。
被害人陳詩坤正值壯年,擔負家計,為家庭之重要支柱,且向與配偶情感甚篤,家庭生活美滿,遽遭此車禍喪生,且死狀甚慘,使原告極為哀痛,精神上尤受有極大之傷害,迄仍無法平復,尚在憂鬱症治療中,是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③又本件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60萬元,由原告三人
平均分配,每人受領533,333元,故此部分扣除後,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74,748元(308,081元+2,000,000元-533,333元=1,774,748元)。
(2)原告陳順正部分:1,173,562元①精神慰撫金部分:150萬元。
原告年邁痛失愛子,內心極為不捨與哀痛,精神十分痛苦,迄仍無法平復,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②扶養權利損害部分:206,895元
原告陳順正係陳詩坤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0年11月24日陳詩坤死亡時為88.25歲,依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6.67年。是陳詩坤對於原告陳順正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6.67年。而原告陳順正有子女6人,應由6名子女分擔扶養義務,又依98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607元之標準計算,於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順正原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為【17,607元×12月×5.36(此為前6年之霍夫曼係數)+17,607元×12月×0.67×0.7692(此為第7年之霍夫曼係數)】÷6(受扶養人數)=206,8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又本件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60萬元,由原告三人
平均分配,每人受領533,333元,故此部分扣除後,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73,562元(1,500,000元+206,895元-533,333元=1,173,562元)。
(3)原告陳李綉螺部分:1,242,574元①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年邁痛失愛子,內心極為不捨與哀痛,精神十分痛苦,迄仍無法平復,是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②請求扶養權利損害:275,899元。
查原告陳李綉螺係陳詩坤之母,為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11月24日陳詩坤死亡時為81.45歲,依99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9.37年。依同前原告陳順正之請求依據及計算說明,原告陳李綉螺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失為【17,607元×12月×7.58(此為前9年之霍夫曼係數)+17,607元×12月×0.37×0.6896(此為第10年之霍夫曼係數)】÷6(受扶養人數)=275,9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本件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60萬元,由原告三人平
均分配,,每人受領533,333元,故此部分扣除後,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42,574元(1,500,000元+275,907元-533,333元=1,242,574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全依賴被害人陳詩坤扶養。另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害人對系爭車禍有過失,所以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對於過失比例的衡量主張無須審酌。此外,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引用刑事卷證資料之證據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阿娥1,77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順正1,17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李綉螺1,24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監視器,被告歐陽金福有暫停,等小貨車通過後,才直接往前開,不是如交通大學鑑定被告經閃光燈路口,未暫停先讓幹道車先行。被告承認未注意小貨車經過後,尚有機車到來,即起步前行,被害人本件車禍案件係因被害人陳詩坤重大過失所致,然被告仍積極與原告等人尋求和解之可能性,希冀補償原告之損失,綜合一切情形,原告請求數額稍嫌過高。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詩坤(00年0月00日生,在100年11月24日死亡)係原告吳阿娥之配偶,原告陳順正、陳李綉螺之子。
二、陳詩坤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與被告歐陽金福駕駛靠行於被告祥業工程行即王碧珍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
三、陳詩坤因上開車禍頭顱破裂,腦漿外溢當場死亡。
四、被告歐陽金福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調偵字第61號提起公訴,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號於101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於102年6月19日以「本案肇事時間係夜間之下午5時37分許,原審認定係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之日間;另被告未開頭燈亦有違交通安全規則,原審未予審認;再被告於肇事前有先停止於金山路之路口,待環島東路幹線道之一部小貨車通過後,再緩緩前進,原審認被告於駕車行經該十字路口時未先停車於停止線前,」等原因,撤銷原判決改判「歐陽金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於102年9月5日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歐陽金福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係靠行於祥業工程行即王碧珍,當屬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故被告祥業工程行即王碧珍應與被告歐陽金福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60萬元。原告吳阿娥、陳順正、陳李綉螺每人受領533,333元。
七、被告歐陽金福在金門殯儀館交付原告陳順正、陳李綉螺20萬元。
肆、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陳詩坤是否與有過失?比例多少?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額為多少?
(1)原告吳阿娥部分:1,774,748元①殯葬費用部分:共計308,081元?②精神慰撫金部分:200萬元?③又本件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60萬元,由原告三人
平均分配,每人受領533,333元,故此部分扣除後,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74,748元(308,081+2,000,000元-533,333元=1,774,748元)。
(2)原告陳順正部分:1,173,562元①精神慰撫金部分:150萬元?②扶養權利損害部分:206,895元③又本件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60萬元,由原告三人
平均分配,,每人受領533,333元,故此部分扣除後,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73,562元(1,500,000元+206,895元-533,333元=1,173,562元)。
(3)原告陳李綉螺部分:1,242,574元①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②請求扶養權利損害:275,899元。
③本件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60萬元,由原告三人平
均分配,,每人受領533,333元,故此部分扣除後,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42,574元(1,500,000元+275,907元-533,333元=1,242,574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陳詩坤(00年0月00日生,在100年11月24日死亡)係原告吳阿娥之配偶,原告陳順正、陳李綉螺之子。陳詩坤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與被告歐陽金福駕駛靠行於被告祥業工程行即王碧珍之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陳詩坤因上開車禍頭顱破裂,腦漿外溢當場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1交附民3號卷第7-9頁)、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被告祥業工程行即王碧珍商業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5-47頁)、福建省金門縣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書影本二份(101交附民3號卷第10-15頁)、喪葬費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調偵字第61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卷可參,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原告復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詩坤並無過失,係因被告歐陽金福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路口狀況並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路口,撞及陳詩坤所駕駛之機車。其輪胎並壓過陳詩坤頭顱,被告歐陽金福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詩坤死亡間均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陳詩坤有超速又酒駕駕車,未於閃黃燈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且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於外側道路行駛,而行駛於中心線位置,被害人與有過失,且至少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情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又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亦認:「一、歐陽
金福駕駛070─UL號自大貨車(A車):未遵守燈光(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詩坤騎518-PZA重型機車(B車):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閃光黃燈),指示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30日(100)鑑字第28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再依吳阿娥之申請再將之送請覆議鑑定結果同上,亦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0日(101)覆鑑字第10106號覆議鑑定意見書可稽(交附民卷第11-12頁、第14-15頁)。
㈢本院審理101年度交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以「本件肇事
地點之交岔路口,在金山路口設有閃光紅燈,環島南路一段路口則設置閃光黃燈,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顯示該路口係一危險路段,而被告供稱:我當時行車速度大約20-30公里/小時(警卷第4頁)…有沒有觀察左右來車,我現在心裡很亂已經不記得了等語(100年度偵字第575號第16頁)。」認定被告當時確有觀察左右來車,以其如此之速度,應能及時反應而閃避,稍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舉措,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可見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且以本件被害人陳詩坤雖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減速慢行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但被告倘能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應有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㈣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審理本件過
失致死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肇事地點之監視錄影器錄影帶,勘驗結果:
(1)畫面位置為環島南路一段在和平新村之十字路口,環島南路為橫向,對照警製現場圖,縱向應為金山路。
(2)該十字路口有紅綠燈,畫面中路燈已開啟,且大部分行經該十字路口之機車或車輛均有開啟大燈。
(3)當十字路口之號誌變成閃光燈號時,被告所駕大貨車自畫面上方即金山路出現駛向該十字路口,該大貨車未開大燈。
(4)大貨車接近該十字路口時,先有3部機車陸續自畫面右側之環島南路行向畫面左側。
(5)大貨車行經該十字路口前,有先停車讓一部自畫面右側之環島南路行向畫面左側之小貨車經過,隨即大貨車向前行,行至接近十字路口中央時,出現一部有開大燈之機車,未減速接近,機車行至大貨車左側約一公尺前即滑倒,人車撞上大貨車左前輪處,大貨車有稍微前進,其左後輪約行至機車倒地撞擊大貨車之地點,大貨車才完全停住,大貨車駕駛馬上下車查看機車騎士情形。
(6)畫面天色已是黃昏景象。
(7)大貨車行車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
(8)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約五分鐘時二車發生碰撞。
(9)發生車禍之機車碰撞前未減速,但由畫面所顯示機車應為普通行車速度,並非甚為快速。
因此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以「本案肇事時間係下午5時37分許,此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不爭之事實(高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10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100年11月24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5時18分,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37分許,已係夜間,而被告當時駕駛大貨車並未開亮頭燈(高分院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之監視錄影帶,高院卷第45頁),認定被告違反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之規定甚明。另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在金山路口設有閃光紅燈,環島南路一段路口則設置閃光黃燈,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而被告於供稱我當時行車速度大約20-30公里/小時等語(警卷第4頁);對照本院就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帶勘驗結果:【大貨車行經該十字路口前,有先停車讓一部自畫面右側之環島南路行向畫面左側之小貨車經過,隨即大貨車向前行】等情(高院卷第45頁)」等理由,認定被告當時確係剛起步不久,車速不快。則被告如確有觀察左右來車,以其如此之速度,應能及時反應而閃避。
㈤本件被告辯稱「被害人陳詩坤之過失有超速又酒駕駕車,
未於閃黃燈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且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於外側道路行駛,而行駛於中心線位置」等項,經查:
1.金門縣警察局採陳詩坤之血液送南海醫事檢驗所鑑驗,含有乙醇1.2mg/dl∠10,為陰性反應,有金門縣警察局100年11月29日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0年12月10日金城刑字第000000000號函、南海醫事檢驗檢驗報告可憑(100年度相字第40號卷第45-47頁),除上開證據外,被告即未舉證被害人陳詩坤有酒醉駕車之情事,故本院認定被害人陳詩坤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當時是沒有喝酒。被告此項辯詞,難以採信。
2.有關被害人陳詩坤未於閃黃燈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審理過失致死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肇事地點之監視錄影器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且經鑑定、覆議,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30日(100)鑑字第284號鑑定意見書、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0日(101)覆鑑字第10106號覆議鑑定意見書可憑(交附民卷第11-12頁、第14-15頁),本院亦認同福建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理由,堪認被害人陳詩坤確實有此部分之過失。
3.有關被害人陳詩坤騎摩托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於外側道路行駛,而行駛於中心線位置等情。本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顯示,肇事地點為「天候晴、夜間、道路型態四岔路口、事故位置交岔路口內、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正常閃光號誌、附標記雙方禁指超車線、未繪設車道線、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狀況,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金山路為3.4米、3.4米,環島南路為3.5米、3.5米,機車人倒地面位置在交岔路口距中心點0.5米、0.9米、距環島南路邊線4.0米的位置,且撞擊位置為摩托車「前車頭」撞擊大貨車「左後側車身」(詳警卷第16頁),人車倒地遭到左後輪輾過,足見被害人陳詩坤騎摩托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的道路中心線位置,而未靠外側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辯稱陳詩坤違反上開規定之辯詞,堪予採信。
4.有關被害人陳詩坤超速部分,依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勘驗監視器知悉「本件發生車禍之機車碰撞前未減速,但由畫面所顯示機車應為普通行車速度,並非甚為快速。」等情,並沒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陳詩坤騎摩托車超速。何況依據監視器知悉「本件是先有3部機車陸續自畫面右側之環島南路行向畫面左側。大貨車行經該十字路口前,有先停車讓一部自畫面右側之環島南路行向畫面左側之小貨車經過」,足見被告歐陽金福駕駛大貨車有先行停車讓小貨車先過,後再開,既然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機車為普通行車速度,足見被害人陳詩坤騎摩托車之車速並未快,被告聲請就此部分送請交通大學鑑定亦因「路口監視影像內之輛車行徑上,並無明確參考尺寸,致無法推算雙方行車速度」而就此部分無法鑑定。故被告辯稱陳詩坤騎摩托車超速一情,亦因缺乏證據及與勘驗監視器顯示之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陳詩坤之過失為「未於閃黃燈交
岔路口減速慢行、騎摩托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中心線位置,未靠外側道路行駛」兩項,被告歐陽金福之過失為「歐陽金福駕駛自大貨車:未遵守燈光(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於夜間行駛未開頭燈」。是被告以被害人陳詩坤於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進而抗辯本件侵權行為非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應可採信,被害人陳詩坤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應認被告歐陽金福與被害人陳詩坤之上開過失,被告歐陽金福為肇事主要原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陳詩坤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因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資料為影印本,經該校記載「現場照片為黑白影印本,無法清晰研讀,路口監視影像內之兩車行徑上,無明確之參考尺寸,故無法推算雙方行車速度」等情,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有勘驗監視器畫面,故本院以刑事審理之證據資料比較齊全,採認如上,而未參酌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併此敘明。
㈦被告歐陽金福駕駛靠行於被告祥業工程行即王碧珍之自
用大貨車,停車後再開,未注意行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於夜間行駛未開頭燈,即貿然進入路口,撞及騎摩托車未於閃黃燈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中心線位置,未靠外側道路行駛之陳詩坤致陳詩坤頭顱破裂,腦漿外溢當場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案發現場暨車身毀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歐陽金福、被害人陳詩坤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詩坤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歐陽金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祥業工程行即王碧珍所有之自用大貨車,為被告祥業工程行即王碧珍之受僱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祥業工程行即王碧珍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歐陽金福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得否准許,依序敘述如下:
㈠原告吳阿娥部分
⑴請求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害人陳詩坤死亡,致
原告吳阿娥支出喪葬費用308,081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據提出喪葬費用附表、普通收據、廣告費收據、估價單、富鄉葬儀社、影本為證(交附民卷第16-25頁),被告辯稱「必須與收斂費及埋葬費有關才可請求,故如附表所示第1、2、4、5、6、7項的便當費,第9項的登報費、第11項中的臉盆、橡皮筋、白包袋、念佛機、剪刀、第12項中臉盆、碗、雨傘、第15項中藍色運動服、鞋子、襪子、第16項之鞋子、襪子、第17項中道士費等均非收斂費及埋葬費,不得請求」等語。經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院審酌上開收據各項支出,認定如附表所示。是原告吳阿娥請求殯葬費用230,80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吳阿娥主張其為為被害人陳詩坤之配偶,被害人
陳詩坤正值壯年,擔負家計,為家庭之重要支柱,且向與配偶情感甚篤,家庭生活美滿,遽遭此車禍喪生,且死狀甚慘,使原告極為哀痛,精神上尤受有極大之傷害,迄仍無法平復,尚在憂鬱症治療中,是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歐陽金福因過失致被害人陳詩坤死亡,原告吳阿娥為被害人陳詩坤之配偶,其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查依兩造之學歷、工作、所得之狀況,原告吳阿娥為
53年次、國中畢業,陳詩坤生前擔任金門酒廠包裝室之領班,為被害人陳詩坤之配偶,因配偶之死亡而有憂鬱症現象,家境小康,原告吳阿娥100年度之年薪為21,483元、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被告歐陽金福為高職畢業,為大貨車駕駛,99年所得48萬元、100年度所得60萬元、名下有1991年裕隆汽車一輛、無不動產,被告祥業工程行暨王碧珍投資金額為230,000元、王碧珍個人有房屋、土地,有刑事卷、電子閘門稅務資料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及被告歐陽金福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與被告祥業工程行暨王碧珍等情形,及被告歐陽金福因本件車禍過失所造成被害人陳詩坤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吳阿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00,000元,始屬公允,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③合計原告吳阿娥可請求之金額1,430,806元(1,200,000元+230,806=1,430,806元)。
㈡原告陳順正、陳李綉螺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順正、陳李綉螺分別主張「其年邁痛失愛子,內心極為不捨與哀痛,精神十分痛苦,迄仍無法平復,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承認要賠償,但金額以50萬元為限置辯,查依兩造卷內所示之學歷、工作、所得之狀況,原告陳順正為12年次、陳李綉螺為19年次,家境小康,原告陳順正有土地,被告部分則如前所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陳順正、及被告歐陽金福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與被告祥業工程行暨王碧珍投資額等情形,及被告歐陽金福因本件車禍過失所造成被害人陳詩坤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陳順正、陳李綉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60萬元,始屬公允,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②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2.有關原告陳順正請求扶養費部分,經查原告陳順正係陳詩坤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
其於100年11月24日陳詩坤死亡時為88.25歲,依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6.67年。是陳詩坤對於原告陳順正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
6.67年。而原告陳順正自認有子女6人,應由6名子女分擔扶養義務,又依98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607元之標準計算,於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順正原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為【17,607元×12月×5.36(此為前6年之霍夫曼係數)+17,607元×12月×0.67×0.7692(此為第7年之霍夫曼係數)】÷6(受扶養人數)=206,8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有關原告陳李綉螺主張請求扶養275,899元部分,經查,原告陳李綉螺係陳詩坤之母,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於100年11月24日陳詩坤死亡時為
81.45歲,依99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9.37年。依同前原告陳順正之請求依據及計算說明,原告陳李綉螺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失為【17,607元×12月×7.58(此為前9年之霍夫曼係數)+17,607元×12月×0.37×0.6896(此為第10年之霍夫曼係數)】÷6(受扶養人數)=275,9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陳順正可請求806,895元、陳李綉螺可請求之金額875,907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見該條立法理由)。續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認被告歐陽金福與被害人陳詩坤之上開過失,被告歐陽金福為肇事原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陳詩坤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如前所述,是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前揭情事,認兩造各應負前述之過失比例,故按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吳阿娥、陳順正、陳李秀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001,564元(1,430,806元×70%=1,001,564元)、564,827元(806,895元×70%=564,827)、613,135元(875,907元×70%=613,135元,元以下均4捨5入)。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吳阿娥等3人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1,6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等並自序分別係受領533,333元之保險金,則原告等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再被告已經給付陳順正、陳李綉螺20萬元,故原告吳阿娥、陳順正、陳李綉螺於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各533,333元、陳順正、陳李綉螺各扣除給付10萬元之後,原告吳阿娥得請求之金額為468,231元(1,001,564元-533,333元=468,231元);原告陳順正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564,827元-533,333元-100,000元=-68,506元);原告陳李綉螺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613,135元-533,333元-100,000元=-20,198元)。
七、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吳阿娥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6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交附民卷第30-3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及原告陳順正、陳李綉螺之請求,尚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兩造各有勝訴敗訴部分,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0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費2,000元(被告支付),總計2,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1,777元、被告負擔223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鴻璋101年度訴字第26號┌────────────────────────────────────────────┐│附表:喪葬費用│││├───┬───────┬───────┬─────┬─────┬────────────┤│原證三│項目│金額(新台幣)│准許金額│駁回金額│本院之認定││編號││││││├───┼───────┼───────┼─────┼─────┼────────────┤│1│便當│770元│0│770元│採信被告抗辯非收斂與埋葬│││││││費用。│├───┼───────┼───────┼─────┼─────┼────────────┤│2│海產粥│150元│0│150元│採信被告抗辯非收斂與埋葬│││││││費用。│├───┼───────┼───────┼─────┼─────┼────────────┤│3│相片│600元│600元│0│被告未爭執,應予准許。│├───┼───────┼───────┼─────┼─────┼────────────┤│4│便當│420元│0│420元│採信被告抗辯非收斂與埋葬│││││││費用。│├───┼───────┼───────┼─────┼─────┼────────────┤│5│便當(粥)│150元│0│150元│採信被告抗辯非收斂與埋葬│││││││費用。│├───┼───────┼───────┼─────┼─────┼────────────┤│6│便當│770元│0│770元│採信被告抗辯非收斂與埋葬│││││││費用。│├───┼───────┼───────┼─────┼─────┼────────────┤│7│便當│280元│0│280元│採信被告抗辯非收斂與埋葬│││││││費用。│├───┼───────┼───────┼─────┼─────┼────────────┤│8│金紙│3,000元│3,000元│0│被告未爭執,應予准許。│├───┼───────┼───────┼─────┼─────┼────────────┤│9│登報費│9,000元│0│9,000元│採信被告抗辯非收斂與埋葬│││││││費用。│├───┼───────┼───────┼─────┼─────┼────────────┤│10│毛巾袋等│10,610元│10,610元│0│被告未爭執,應予准許。│├───┼───────┼───────┼─────┼─────┼────────────┤│11│臉盆等│3,785元│2,550元│1,235元│①採信被告抗辯非收斂與埋│││││││葬費用。│││││││②故駁回臉盆、橡皮筋、白│││││││包袋、念佛機、剪刀等請求│││││││,計:120+30+40+1,000│││││││+45=1,235元│││││││③准許部分為:3,785-1,2│││││││35=2,550│││││││││││││││├───┼───────┼───────┼─────┼─────┼────────────┤│12│孝燈等│1,434元│1,014元│420元│①採信被告抗辯非收斂與埋│││││││葬費用。│││││││②駁回臉盆、碗、雨傘等請│││││││求共計:120+200+100│││││││=420│││││││③准許:1,434-420=1,01│││││││4元│││││││││││││││├───┼───────┼───────┼─────┼─────┼────────────┤│13│更衣等│2,480元│2,480元│0│被告未爭執,應予准許。│├───┼───────┼───────┼─────┼─────┼────────────┤│14│山庫等│8,765元│8,765元│0│被告未爭執,應予准許。│├───┼───────┼───────┼─────┼─────┼────────────┤│15│胸花等│14,328元│7,188元│7,140元│①採信被告抗辯非收斂與埋│││││││葬費用。│││││││②駁回藍色運動服、鞋子│││││││、襪子等請求計:4,500+│││││││2,400+240=7,140元│││││││③准許:14,328-7,140=│││││││7,188元││││││││││││││││││││││├───┼───────┼───────┼─────┼─────┼────────────┤│16│黑孝服等│8,309元│6,269元│2,040元│①採信被告抗辯非收斂與埋│││││││葬費用。│││││││②駁回鞋子、襪子等請求計│││││││:1,800+240=2,040元│││││││③准許8,309-2,040=6,│││││││269元│││││││││││││││├───┼───────┼───────┼─────┼─────┼────────────┤│17│壽衣等│243,230元│188,330元│54,900元│①採信被告抗辯非收斂與埋│││││││葬費用。│││││││②駁回道士費、紅圓、發粿│││││││、鹹粥等請求計:│││││││(4,000+43,000)+850+│││││││1,450+5,600=54,900│││││││③准許243,230-54,900=│││││││188,330元│││││││││││││││├───┼───────┼───────┼─────┼─────┼────────────┤││共計:│308,081元│230,806元│77,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