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銘偉於民國104年3月2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孫○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一路之路口時,突然朝右變換車道,不慎側撞同向右側車道由 周佑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導致周佑維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腹壁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曾銘偉雖知發生擦撞,且可預見對方駕駛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確認並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經現場民眾 吳健銘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曾銘偉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佑維、證人孫○輝、 郭聰佑 、吳健銘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事案件路口監視器調閱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交通事故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雖以肇事時之撞擊聲響及肇事車輛擦撞、凹陷痕跡(右後照鏡刮痕、右前門雨切突出、右前門刮痕、右後車門玻璃刮痕、右後車門刮痕、右後側板金凹陷)為據,主張被告應「明知」被害人已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等語,然甲車乃於側撞乙車後逕行離去,被告既未停下查看,自難以撞擊聲響及車損狀況,推認被告當時確切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撞人或被撞,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若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故刑法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99年度臺上字第8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當時尚未滿20歲,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僅為擦、挫傷,尚非嚴重,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程度應屬有限,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新臺幣6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可認具有彌補之心等情,本院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從事服務業,月薪約
2、3萬元,家中有父、母、哥哥,父親及哥哥有工作,會拿錢回家)、犯罪之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賠償,以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非明知被害人受傷才逃離現場,亦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