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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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704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0鄰獅山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於民國97年7月15日左右,在苗栗縣○○鎮○○路與獅山路附近,以新台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將所有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與「阿興」使用。另「阿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則自稱「 林峰正 」並假冒係馬來西亞佳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人員,於97年6月5日透過網際網路與乙○○取得連繫,向乙○○誆稱加入該公司作國際投資有巨額之獲利,誘使乙○○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並自97年7月21日起,依對方之指示匯款予對方操盤投資,同年7月24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電話向乙○○誆稱其投資分別獲利700萬、700萬、600萬,惟其係台灣人需支付百分之2之稅金,方能取得投資獲利,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9日匯款41萬5千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同日,再由甲○○與「阿興」,共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市彰化銀行竹南分行,由甲○○臨櫃將乙○○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40萬元後,交付予「阿興」。嗣乙○○因無法與對方取得連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甲○○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3.被害人匯款至甲○○帳戶之存款憑條一份。
4.彰化銀行竹南分行97年8月13日所出具彰竹南字第971860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明細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興」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提供所有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進而擔任車手為之領取被害人匯入之金錢、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等情,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