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觸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所造成危害之輕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獲致告訴人之諒解,
2人並言歸和好,重續情緣,告訴人且表明輕處之意,有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按,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對甲○○拉扯頭髮,致甲○○頭部碰地而受有傷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然檢察官既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甲○○涉犯毀損部分,另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順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