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潘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
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自94年3月18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按週年利率13%計算,若不依約清償本息,除應償還本金
及前揭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
17萬7,588元,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前另
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
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計至至95年6月20日止,被告尚
積欠5萬4,481元(其中本金為4萬9,590元),嗣慶豐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
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報紙公告、慶豐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慶銀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5357號卷第9-29頁),經核無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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