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2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簡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8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宜達於民國92年2月10日向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月
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於當月10日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10
.9%)加碼週年利率1.85%(當時為12.75%)計付,如
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2成
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於94年2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告已於96
年8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
票、授權書、臺東企銀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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