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許正義
       施美齡
       許擇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雲鵬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潤逢
,而朱潤逢具狀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
民國108年5月3日高銀授信字第1080007543號函附卷為憑(
見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1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正義於103年就讀高英工商進修學院時,
邀同其父母即被告許擇永、施美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辦就學貸款,並核撥新臺幣(下同)169,674元,雙方約定
於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若遲
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息日,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而許正義業於106年6月畢業,其自107年7月1日開
始償還,詎其於107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
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69,674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務)未清償,而許擇永、施美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系
爭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惟於本院調解時
辯稱無法先繳付27,500元,只能按月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
率查詢表、學生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
款通知書、個人基本資料為證(見院卷第7頁至第18頁);
又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等
,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許正義為主
債務人,而許擇永、施美齡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本件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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