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6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6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635號債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代理人 鄭仰均 債務人 陳順正
莊景仁
一、債務人陳順正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本金以年息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年息百分之3.15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6697計收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應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除照原定利率計息外,按年息百分之3.1572之二成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順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莊景仁負清償之責。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五條㈢項約定,逾期超六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又特約條款㈡違約金之約定「應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除照原定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一成加收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以上者(按實際月數計),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二成加收違約金。」。故上開超逾六個月以上之利率係指3.1572,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計算即按年息百分之3.1572之二成加收違約金。原聲明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1572計收違約金之請求自應受該特約條款㈡之規範,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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