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31號抗告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抗告人民國104年10月23日董事會通過之「辦理第二次私募普通股案」之決議無效。㈡確認抗告人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次私募普通股」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抗告人104年10月23日董事會通過之「辦理第二次私募普通股案」之決議無效。㈡抗告人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次私募普通股」之決議應予撤銷。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認本件先、備位訴訟固為因財產權起訴,惟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先、備位聲明中各自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165萬元,且該二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30萬元(即先、備位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相同),再先、備位訴訟具有選擇情形,並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進而計算相對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主管機關以伊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為由限命伊在104年前辦理增資,伊因此召開上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第二次私募普通股」案辦理增資,該私募案將使伊之持股比例增加,相對人之持股比例減少,相對人提起本訴無非要讓該私募案不能生效及執行,其客觀可得之利益即為其持股比例7.46%不會因稀釋而下降為3.42%,故應以抗告人實收資本額按上開比例差距計算其差額以作為單項訴訟標的價額,再合併計算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不當云云,惟縱前開決議將使相對人之持股比例遭受稀釋,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客觀上利益仍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本件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抗告人之主張為不足採。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