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林金生
蕭禹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被告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巫震輝 複代理人 蔡學莊 被告 陳力振
劉雨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巫震輝
張育誠 蔡學莊複代理人 林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害人林 晨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 林晨熙 於100年4月24日因食慾不佳、嘔吐等原因,由原告陪同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院(以下簡稱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此之前,林晨熙曾於100年4月21日時曾因發燒不適,先至住家附近之德林小兒科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診察後診斷為一般感冒,囑咐僅需多休息、多調養即可恢復。100年4月24日上午,因林晨熙精神佳並無病況,且當日天氣不錯,故原告二人上午仍攜林晨熙開車至郊外出遊。當時林晨熙精神均佳,僅僅有嘔吐及進食少之問題,故其生理狀況穩定並無異狀,此有當日出遊拍攝之多張照片可證。至100年4月24日下午時分林晨熙身體狀況雖無惡化,原告二人為求慎重,恐其感冒情況未癒且見其食慾不佳,欲帶林晨熙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診察以求心安,然因當日為星期天並無一般門診,因此轉往該院急診室求診,以圖就醫診療迅速。
㈡、林晨熙於100年4月24日晚間19時18分由原告二人陪同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時意識清醒、呼吸與膚色正常。於急診抽血及當晚胸部X光檢查均未顯示當時有嚴重肺部感染之證據,初入急診時意識清醒、無腹痛、無腹瀉、無咳嗽、僅有微燒(37.7℃)、活動力稍差、食慾稍差、無畏寒(chi-llness),當日至急診室前未服用任何藥物,此有當時急診病歷記錄可證。此外當時急診醫師經例行檢查亦可證當日林晨熙呼吸正常、喉部無腫大、無潰瘍、心跳正常、呼吸無喘音、四肢活動力為正常、四肢無發紺、神經學檢查正常。
㈢、林晨熙於100年4月24日晚間經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急診醫師 涂毓羚 之各項檢查後,急診醫師僅表示林晨熙應無大礙,但為求慎重,會進一步例行抽血檢查與細菌培養檢查、並建議得先轉住院以利醫師持續觀察。100年4月24日林晨熙急診室抽血檢查白血球數數值為5100,屬正常範圍故證明當時並無胸部或其他感染之證據。於100年4月24日急診室抽血檢查結果,林晨熙當日晚間20時48分檢查數據為白血球數(WBC)值5100,屬正常數值、淋巴Lymphocyte球數為14、腎功能數值均為正常,故前述抽血檢查數據顯示林晨熙當時無細菌感染之證據,此有由其白血球數與淋巴球數均為正常及當時檢查報告可證(原證四)。
㈣、林晨熙100年4月24日晚間胸部X光檢查影像顯示林晨熙即使於突發意識昏迷前,亦無嚴重肺部感染之醫學證據。林晨熙是在100年4月24日晚間由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急診室轉為住院。於林晨熙當晚意識突發昏迷前所進行之胸部X光檢查影像與檢查報告均顯示,當時胸部影像檢查內無嚴重肺部感染之醫學臨床證據,此可由100年4月24日晚間林晨熙之X光檢查報告與當日病歷記載可證(原證五)。
㈤、100年4月24日急診醫師診斷與建議住院之病因為「急性扁桃腺炎」。並說明建議住院目的僅在補充液體、觀察發燒與追蹤急診當時各檢查報告,絕非為查證病因或有任何重大異常,又100年4月24日晚間林晨熙於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經初步各項急診檢查結果均顯示當時無嚴重肺部感染徵狀,故當日急診醫師向原告二人說明其初步僅診斷病因應為「急性扁桃腺炎」,並告知原告二人住院診斷為急性扁桃腺炎,建議林晨熙得考慮住院治療與追蹤報告,急診醫師表示診間突然來了很多病患,擔心等到血液報告出來如需住院時,會沒有病床,所以醫師要求原告先行辦理住院手續,以免到時候沒有病床可住,在醫師建議下原告二人即同意林晨熙於
100年4月24日晚間20時41分左右轉為住院觀察。而依據當日晚間21時40分病歷護理記錄顯示:林晨熙轉入院時無發燒體溫僅為37℃,心跳117次/分,此有入院護理紀錄可證(原證六)。依病歷記錄急診醫師建議晨熙住院目的為「1.給予靜脈水分補充、2.觀察發燒狀況、3.若有需要則在追蹤血液生化檢查、4.追蹤小便檢查及血液細菌培養」,故原告二人方同意先住院,住院診斷與住院目的有100年4月24日當晚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住院診療計畫書」可稽(原證七)。因此,林晨熙當日轉為住院觀察絕非因任何嚴重之疾病與異常之故。
㈥、林晨熙轉往11樓病房時無抽慉,爾後病房住院醫師即被告劉雨欣醫師竟在無任何適應症下於當日晚間10時31分以點滴給予林晨熙鎮靜劑Midazolam及萬古黴素Vancomycin,在施打後不久林晨熙開始出現抽慉、眼睛上吊等異狀,緊接著隨即發生意識昏迷情形,且查:
⑴、林晨熙4月24日晚間9點到病房時並無抽慉、眼睛上吊,按
林晨熙於100年4月24日晚間近九點入病房時,當時其尚為意識清醒,無抽慉、無眼睛上吊異狀,此有病歷可證。
⑵、被告劉雨欣首次診視時竟誤將其他病患之X光片誤為錯讀為
林晨熙X光片,顯有誤診與開給錯誤診療藥物之嫌。再者,於林晨熙住院入病房後,被告劉雨欣首次來病房診視林晨熙,當時林晨熙尚未接受任何X光檢查,然而被告劉雨欣前來時竟向原告二人表示,他剛剛來病房探視前,已先看過病患晨熙小朋友所拍攝的胸部X光片,據其看該X光片顯示林晨熙胸部並無問題,然原告蕭禹聞之深表震驚,立即當場向被告劉雨欣表示當天從林晨熙入院至被告劉雨欣來診視為止之期間,林晨熙尚未拍攝過任何X光,何來X光檢查結果?足見被告劉雨欣當時顯然誤將其他病患之胸部X光片,錯讀為林晨熙的檢查資料。顯有誤診之虞。劉雨欣經原告前述提醒後方悻悻然表示:這樣的話,林晨熙必需先到樓下補拍胸部X光,進行例行檢查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劉雨欣在病患未拍攝任何胸部X光檢查前,誤將他人病歷資料讀為林晨熙病歷之嚴重錯誤下,在未瞭解林晨熙當時真正病情下,竟先行開立醫囑,囑咐護理人員於病房內先以氧氣頭罩給予氧氣罩供純氧治療。
⑶、被告劉雨欣醫師竟在林晨熙無任何抽慉時,亦未告知用藥目
的下,擅開醫囑囑咐護理人員先以點滴注射方式給予林晨熙高劑量鎮靜劑,按林晨熙初入病房時,並無任何抽慉或不安噪動情況,更無發燒、無肺部感染、且無咳嗽,僅有食慾不振,急診診斷為急性扁桃腺炎下,故醫療臨床上林晨熙當時生理與病狀無使用鎮靜劑之必要與適應症狀。且當時原告二人均陪同在側,被告劉雨欣根本均尚未告知病情、診斷病名以及即將給予林晨熙鎮靜劑點滴藥物等情,更未向原告二人說明使用鎮靜劑之目的與該藥物可能發生之不良反應與副作用等等,竟指示護理人員逕以點滴注射鎮靜劑。當時原告二人因信賴醫師,更因急診醫師已經表示將會以點滴來補充林晨熙之營養與水分,在急診室時即給予注射點滴,即使轉到病房仍持續給予點滴注射,然在病房中,因病房護士多次出入,於點滴中是否已加入鎮靜劑,護理人員均未告知已使用鎮靜劑下,原告二人當然不疑有他,再讓林晨熙持續使用點滴注射。孰知原告二人在 銀晨熙 不幸去世後調取病歷,方才漸漸瞭解當時林晨熙於病房時,被告劉雨欣竟於一入院的當天晚上22時31分即開立醫囑指示護理人員應以靜脈注射給予林晨熙鎮靜劑Midazolam3mg及最後一線給予病危使用之藥物之抗生素萬古黴素Vancomycin140mg。然當時林晨熙並無任何必須使用鎮靜劑之適應症與必要,被告劉雨欣更未先說明使用藥物之目的與內容。既然於當天晚間22時31分被告劉雨欣即已開立鎮靜劑及病危用藥萬古黴素,何以卻未告知病患父母有關林晨熙病情變化內容、及診斷病名及該疾病之輕重與否?被告劉雨欣如果當時的診斷確如其事後病歷中記載:當時已判斷病患林晨熙病情嚴重,則當時有無向主治醫師報告?有無請教主治醫師對林晨熙後續之治療計畫?何以面對嚴重病患卻無立即安排轉送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當時,若果如被告事後所辯稱林晨熙當時已病情嚴重惡化者,當時竟無任何醫護人員隨時密切至病房觀察晨熙病情變化與生理徵像記錄?凡此均可足證被告有關林晨熙病情進展記錄、當時病情診斷病名以及開立藥物之解釋,均為事後卸脫之詞,顯有重大矛盾與不法之處。
⑷、被告劉雨欣竟囑咐原告林金生自行攜林晨熙下樓補拍X光,
未安排醫護人員陪同。林晨熙於X光檢查中即發生異常抽慉與眼睛上吊異狀,故原告林金生待林晨熙檢查完返回病房時立即緊急告知護理人員,卻無任何護理人員即時來病房處理,更未立即停止點滴鎮靜劑。於病房時,被告劉雨欣,亦在未告知家屬下,除先指示護理人員以給點滴注射鎮靜劑外,也未安排由醫護人員隨行,指示由原告林金生自行帶著林晨熙持點滴瓶至樓下放射科進行X光檢查。又因被告劉雨欣未說明病情下,使對孩子病情毫無所知的原告林金生,因被告劉雨欣未指示說明應將氧氣面罩一起帶下樓進行檢查下,即未帶氧氣面罩下樓。被告劉雨欣亦未說明安排晨熙檢查X光之醫療上目的,亦未告知下樓檢查過程中之任何應注意事項。故原告林金生在無任何醫護人員陪同下,以一個對醫療行為毫無所知之心,被迫僅能一手抱著打著點滴之林晨熙,另一手推著活動點滴瓶架,依被告劉雨欣要求先帶林晨熙至一樓急診室進行X光檢查。檢查時約為當日晚間10點40分左右。孰知林晨熙在一樓X光檢查時原告已察覺林晨熙出現微微抽慉、眼睛上吊異常,原告林金生見狀趕緊完成檢查後立即以快步獨自抱著林晨熙與點滴架跑回病房。原告林金生與林晨熙返回病房時約為當晚11時左右,原告林金生見林晨熙回到病房病床上仍持續有抽慉、眼睛上吊異常,且一再呼喚下林晨熙竟毫無反應,此一嚴重異常狀態,使原告林金生更加緊張,立即緊急呼叫病房護理人員到場,要求緊急協助。孰知醫師與護理人員竟未立即趕抵病房,在焦急恐懼無計可施下,為恐醫護人員到場時不知林晨熙發生之嚴重抽慉與眼睛上吊狀況,故情急之下先於等待醫護人員時時先以手機拍攝下當時林晨熙病床上之抽慉眼睛上吊畫面約錄影3分鐘,此有當時拍攝錄影的影像可證(原證八)。而原告林金生一待被告等醫師至病房時隨即停止錄影,此時依錄影記錄時間為
4月24日晚間23點07分,此有該錄影記錄可證(原證七)。
⑸、當日晚間23時7分,被告劉雨欣醫師至病房見林晨熙發生眼
睛上吊、抽慉異狀,仍僅表示可能為腦部感染,告知需施打鎮靜劑並轉加護病房,此外恐尚需進行穿刺檢查以檢查病因。然而此時被告劉雨欣竟尚未警覺,因其醫囑之故,林晨熙之前已持續使用鎮靜劑,如繼續使用鎮靜劑恐已累積施打過量,將有藥物過敏或過量之危險,不僅未立即停下卻犯下嚴重疏失,仍持續開立醫囑給予林晨熙抗生素及鎮靜劑以點滴注射,仍未即時停止鎮靜藥物使用,此有當時之護理記錄(原證六)與當時病程記錄(原證九)可稽。
⑹、依據原告事後得到之病歷醫囑單中,被告劉雨欣竟違反事實
而不實記載100年4月24日晚間22點49分為其取消點滴注射鎮靜劑Midazolam及萬古黴素Vancomycin之醫囑(原證十),該記錄顯與原告當時所見事實完全不符。另依100年4月24日護理記錄,當日護理人員是在晚間23點10分,仍持續以點滴注射晨熙Valium5mg之鎮靜劑,由此護理紀錄即可證明。被告劉雨欣業已竄改病歷內之藥物給予時間醫囑時間與鎮靜劑劑量。
㈦、因林晨熙昏迷、眼睛上吊未改善,故100年4月24日晚間23點15分即轉小兒加護病房,不幸竟於三日後凌晨不治去世:
林晨熙100年4月24日晚間11時之際,竟抽慉、眼睛上吊與意識昏迷後,因持續無法恢復其意識,故於晚間23點15分轉往被告醫院之小兒加護病房密切照顧。於加護病房中使用監測器監測其心跳、呼吸與血氧濃度。然於晚間23時40分時,林晨熙出現唇色發黑、呼吸減慢,血氧濃度與心跳逐漸下降,此時加護病房醫師以手壓氧氣球方式供給氧氣,並進行氣管內管插管治療。然而林晨熙於23時15分被推進加護病房後,加護病房醫師表示:他們發現林晨熙曾一度停止呼吸,現在正在進行插管治療,給予幫助呼吸功能。之後不到五分鐘時間後,醫師又立即表示他們發現林晨熙心跳會一度停止或不規則亂跳,故在正給予強心劑,以維持心跳正常。然前述醫療處置時間,竟與被告於病歷上所標示23時40分方紀錄前述插管與給予急救藥物不符。事實上林晨熙由11樓病房推至
2樓加護病房時,即已喪失呼吸與心跳,且林晨熙於原病房中有持續使用氧氣罩,卻因醫護人員之嚴重疏失下,在將林晨熙由病房推往2樓加護病房途中均未使用氧氣罩持續供氧,使其在此一過程中陷入缺氧狀態。按當時年僅一歲之林晨熙,在此之前已因被告劉雨欣嚴重過失濫行施打過量鎮靜劑發生副作用已壓抑其呼吸;而在壓抑呼吸無法正常供氧給全身下,竟在離開病房前往加護病房途中,再因被告未給予任何供氧或給氧之處置與急救,使業已昏迷缺氧的林晨熙竟雪上加霜,因缺乏氧氣罩輔助給氧氣,雙重不足而病情急速惡化。故當然在入加護病房後即使醫師立即插管並持續施打強心劑強力提升其心跳下,仍施救無效不幸於100年4月27日凌晨2點50分去世。
㈧、綜上,被告之過失如下:
⑴、病患林晨熙非為因肺炎鏈球菌重症致死,被告惡意隱瞞真正
死因與病因。林晨熙應為遭施打過量鎮靜劑,呼吸抑制、藥物中毒、抽慉而休克昏迷最後死亡,理由如下:
①、林晨熙意識昏迷前之各醫學檢查結果,均無其肺部嚴重感染
證據、亦無受嚴重感染證據,且死亡前臨床症狀亦與肺炎鏈球菌重症徵兆不符。
按本件被告醫院於林晨熙去世後,竟向原告二人謊稱林晨熙驟逝死因為急診入院時已有嚴重肺炎鏈球菌感染肺炎,故因疾病嚴重惡化進而不幸猝死,並希冀以此搪塞隱瞞導致林晨熙死亡之真正原因。然依現今醫學知識有關肺炎鏈球菌感染資料顯示,肺炎鏈球菌感染肺炎之症狀,多數均有上呼吸道前驅症狀,並且於發病時有突發高熱、寒戰,肌肉酸痛和煩躁不安之表現。肺炎鏈球菌感染時如真正進展至嚴重感染時,林晨熙的體溫可高達40~41℃之高稍情況,且林晨熙的呼吸急促達40~60次/分,呼氣呻吟,鼻扇,面色潮紅或紫紺。肺炎鏈球菌罹病患者,常有側胸部疼痛放射至肩部或腹部,病患兒童兒多臥於病側,如為重症時可有驚厥、譫妄及昏迷等中毒性腦病的表現,常被誤認為中樞神經系統疾病。嚴重病例可伴發感染性休克,甚至有因腦水腫而發生腦疝者。最重要的是,病患如為肺炎鏈球菌感染者,病患的胸部X光檢查會在此病早期即可見病患X光肺部紋理加深或限局於一個節段之淺薄陰影,後隨著疾病加劇惡化而病患的肺部X光影像顯示有大片陰影均勻而緻密,該肺部異常影像需經過治療後才會逐漸消散。而醫學知識上,在肺炎鏈球菌肺炎的肺部症狀出現前,即可能用X光檢查發現肺部的異常。而多數兒童患者在發病後3至4周其肺部X光影像下的陰影方消失。故由此可證如為幼兒肺炎鏈球菌重症病患,其臨床之肺部X光影像下應顯示顯著而典型的肺部感染的影像證據。反觀本件病患林晨熙於4月24日於被告長庚醫院急診室所進行之抽血檢查均顯示出當時其「無發燒」、「白血球數目正常」、「淋巴球數正常」,前述各項檢查數據均為醫學臨床上無法懷疑有嚴重感染之證據,故顯證被告陳稱林晨熙當時有肺炎鏈球菌感染顯無醫學證據。
②、此外依據本件病患林晨熙當日晚間意識昏迷前數十分鐘中所
拍攝之胸部X光影像,該X光影像亦無顯示當時胸部任何肺炎感染之症狀與證據。
若果如被告事後辯稱當時晨熙已陷於嚴重之肺炎鏈球菌感染者,並因而導致在數小時內急遽惡化,故應屬於醫學臨床上肺炎鏈球菌感染在數小時內惡化致死之重症病患。而如為肺炎鏈球菌重症症狀,臨床上至少應有「發高燒」「感染」及胸部X光影像顯示肺部有嚴重感染證據。唯本件病患林晨熙卻於100年4月24日當晚之各抽血檢查與影像檢查均無任何臨床證據得以證明當時為重病而已瀕臨死亡,更無臨床證據顯示林晨熙當時為肺炎鏈球菌感染之重症病患而即將於數小時內猝死之各種臨床應有之證據,故林晨熙當時絕非為肺炎鏈球菌感染至明,更非因此而不幸去世。
⑵、林晨熙100年4月24日晚間突生抽慉、休克昏迷最後死亡,
係被告過失施打過量鎮靜劑導致,非因肺炎或感染,更因急救延誤、導致不治死亡。
①、病患林晨熙100年4月24日入病房時無使用鎮靜劑藥物適應
症,被告劉雨欣與陳力振竟卻在未確診病因下,任意開給鎮靜劑給予年僅一歲之林晨熙使用,導致使用過量鎮靜劑而抑制呼吸、休克、昏迷按病患林晨熙於100年4月24日由急診室轉病房住院之際,急診室醫師告知父母即原告二人林晨熙之病因為「急性扁桃腺炎」故需先住院觀察病況變化。故入院診斷以及醫師所告知之住院原因均為「急性扁桃腺炎」,未任何懷疑或臆斷為肺炎鏈球菌感染。然本件被告劉雨欣當時身為病房值班住院醫師以及當時主治醫師陳力振,竟在缺乏任何醫學適應症以及臨床必要下,竟開立過量鎮靜劑給予僅當時為1歲幼兒之晨熙使用,此一開立鎮靜劑之行為即已屬嚴重過失。
②、被告劉雨欣與陳力振用藥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在未取得
家屬同意下擅自使用過量鎮靜劑,顯有過失按依我國醫師法第12條之一:「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為我國法律所課與醫師與醫療機構之法定說明告知義務,亦為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之主要義務之一。按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⒈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⒉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⒊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⒋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⒌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劉雨欣與陳力振開給鎮靜劑藥物前,未告知原告二人有關病情、其診斷、以及開給鎮靜劑藥物之治療目的,以及使用鎮靜劑可能發生之後遺症或併發症等風險。
③、林晨熙於病房發生抽慉、休克、昏迷與心跳下降,係導因於被告劉雨欣與陳力振施打過量之鎮靜劑:
依據100年4月24日當日晚間病歷記錄(對病歷記錄內容,原告二人予以質疑其真實性)與原告所見事實為:
⒈100年4月24日晚間21點58分許,被告劉雨欣及陳力振開給
林晨熙Diclofenacsodium12.5mg、Acetaminophensyrup24mg及Ibuprogensolution使用(均非以點滴注射),護理人員於當晚22點10分執行此一醫囑,並給予林晨熙下列所示藥物:Diclofenacsodium12.5mg及Acetaminophensyrup24mg及Ibuprogensolution。
⒉100年4月24日晚間22點31分被告劉雨欣再開立醫囑指示護
理人員給予林晨熙以靜脈點滴注射方式給予抗生素Ceftriax-one500mg以及鎮靜劑Midazolm15mg/3ml/amp(3mg)以及抗生素萬古黴素VancomycinHCL500mg。
⒊100年4月24日晚間22點40分左右,原告林金生依醫囑自行
帶晨熙與藥物點滴至一樓進行X光檢查,當時持續給予藥物。
⒋100年4月24日晚間22點49分,被告劉雨欣竟於病歷上不實
記載其已取消萬古黴素500mg點滴注射之醫囑、取消鎮靜劑Midazolam5mg點滴注射之醫囑。
⒌100年4月24日晚間23點00分前林晨熙回病房持續出現抽慉
、眼睛上吊之異狀。此時已顯現鎮靜劑使用過量的臨床症狀。
前述多項時間內,被告均多次給予林晨熙鎮靜劑、抗生素等藥物,然因該藥物過量而導致呼吸抑制。
㈨、請求權基礎:
⑴、先位聲明部分:
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4條第3項(按應係第
2項之誤載)、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
195條之規定之規定,對被告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導致林晨熙不幸去世,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與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身為被告劉雨欣和陳力振二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與其他被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原告林金生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2條規定連帶賠償喪葬費與
醫療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35,000元。按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林晨熙不幸去世,原告林金生身為林晨熙之父,因此支出林晨熙之喪葬費用135,000元,此有單據為證(原證十一),原告林金生亦得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135,000元。
③、原告林金生與蕭禹依民法第195條第三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林金生請求300萬元;原告蕭禹請求300萬元。原告林金生為林晨熙之父,蕭禹為林晨熙之母。今因被告等之共同侵害行為而造成林晨熙不幸喪失生命,而使原告身為父母得享天倫之身分法益頓時喪失且情節重大。故因此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林金生300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及連帶賠償原告蕭禹非財產上之精神上慰撫金300萬元。
⑵、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
①、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據此對被告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按病患林晨熙由原告二人為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間業已成立一醫療契約,依該醫療契約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依法有給付林晨熙無瑕疵之醫療服務之義務,今卻因可歸責於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受僱人即其履行契約輔助人即被告劉雨欣、陳力振醫師之嚴重過失行為,而對林晨熙為加害給付,致林晨熙之喪失生命,故原告林金生與蕭禹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認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按依我國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
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
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結果,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應對原告林金生與蕭禹負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㈩、此外,林晨熙死亡原因應該只有一個,起訴後被告先是主張其為肺炎鏈球菌感染死亡,後又改稱是腸病毒所引發之中樞神經感染所致,此類症狀在臨床上應該都有發燒狀況,人林晨熙住院時並沒有發燒問題。而住院後是由醫師告訴家屬,渠等試著要以免疫球蛋白給林晨熙治療,但若要自費,一劑要5萬元,所以當時先以腸病毒症狀通報行政院 衛生署 。林晨熙送到加護病房時,醫院不知小孩為何產生劇烈身體變化,也無呼吸及心跳,所以就使用抗生素,可以下的藥都下了,也建議家屬使用免疫球蛋白,醫生並說若是感染腸病毒,這個藥物可以抑制病情,但是這個藥劑要5萬元,要家屬自費,家屬認為該用也是要用,但用了之後,加護病房醫生告訴家屬無效,患者不是腸病毒,所以藥物無效,醫生為了要幫家屬節省5萬元,會通報衛生局,以確認小孩是否有腸病毒,要家屬答說「有」,才可以節省5萬元,當下家屬並未多想才同意,所以衛生局第一次打電話向原告林金生確認時,原告林金生跟衛生局人員說林晨熙沒有腸病毒,後來原告 蕭禹才 接過電話跟衛生局人員表示林晨熙有腸病毒,所以在衛生局資料裡,林晨熙是患有腸病毒紀錄。
、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生3,13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禹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應給付原告
林金生3,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應給付原告蕭禹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林晨熙之病歷記載,本件醫療過程如下:
1、林晨熙於100年4月24日晚間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由原告主訴已發燒3、4天,且有嘔吐現象,經急診醫師診視後,醫囑施作血液檢驗及開立退燒藥、輸液,並安排住院治療。晚間9時許,林晨熙轉入11L病房,經被告劉雨欣診視林晨熙及施作理學檢查,其生命徵象正常,但扁桃腺有發炎,經再檢視於急診施作之血液檢查值異常,包括⑴白血球數值(WBC)為5100小於正常範圍值(正常值:0000-0000
0),且白血球裡的帶狀嗜中性白血球(Bandform)高達45%(正常值小於3%);⑵C反應蛋白(即CRP,臨床上係更準確之感染指標)也高達274(正常值小於5),故醫學上建議須釐清肺炎或是泌尿道感染,遂安排施作肺部X光檢查及尿液檢驗,以釐清可能感染之診斷。
2、2011年4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人員協同原告,並陪同林晨熙前往施作X光檢查,後經被告劉雨欣檢視林晨熙X光片,結果顯示並無感染肺炎情形,但因抽血數值異常,且又因原告陪同林晨熙返回病房表示林晨熙曾有翻白眼之現象,故為避免其他可能感染之因素,除先行開立廣效之抗生素Ceftriaxone滴注,被告劉雨欣亦向原告解釋林晨熙有疑似腦部感染之可能,並建議施作腰椎穿刺,為省卻藥物準備之時間,遂先開立施作腰椎穿刺檢查之臨床鎮靜藥物Midazolam,3mg(劑型為15mg/3ml/amp),後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發現Midazolam,3mg(劑型為15mg/3ml/amp)非病房常備藥物,遂醫囑刪除重新開立Midazolam,3mg(劑型為5mg/3ml/amp),但之後於23時左右,林晨熙突然發生眼睛上吊合併抽筋之情形,遂緊急以醫囑開立藥物Diazepam2.5mgIVstat以期緩解其抽筋,並避免腦部缺氧,而林晨熙於施打藥物Diazepam2.5mgIVstat後抽筋緩解,經當日值班總醫師及被告劉雨欣評估後,建議轉至兒科加護病房做進一步的處置及治療,遂醫囑刪除藥物Midazolam,3mg(劑型為5mg/3ml/amp),並於同日23時15分轉入加護病房。
3、據上,被告劉雨欣之處置均係依據林晨熙之臨床症狀及遵循醫學常規,並無疏失不當,且實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給予合理醫療處置。
㈡、被告劉雨欣確已向原告詳加告知及說明相關病況,且亦均遵循醫療常規施作,林晨熙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謹再就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之內容逐一答辯如下:
1、被告醫師確已向原告詳加告知及說明相關醫療歷程,且相關醫療處置並無不當:
⑴、被告劉雨欣於林晨熙由急診轉入病房時,即親自前往探視,
除安排相關檢查外,且亦依據相關檢查報告,發現林晨熙之抽血數值異常,除先行開立廣效之抗生素Ceftriaxone滴注,並建議施作腰椎穿刺,及先行開立施作腰椎穿刺檢查之臨床鎮靜藥物Midazolam,3mg(劑型為15mg/3ml/amp),後發現Midazolam,3mg(劑型為15mg/3ml/amp)非病房常備藥物,遂醫囑刪除(醫囑記載為DC),並重新開立Midazolam,3mg(劑型為5mg/3ml/amp),但之後因林晨熙突然發生眼睛上吊合併抽筋的情形,遂緊急醫囑開立藥物Diazepam2.5mg
IVstat以期緩解其抽筋,並避免腦部缺氧,而林晨熙於施打藥物Diazepam後抽筋亦有緩解,上開醫療歷程均有醫囑單為憑(參閱被證一,即原證九第7至9頁),後並依其病況再予醫囑刪除藥物Midazolam,3mg(劑型為5mg/3ml/amp),此亦為原告起訴狀第13頁「23:00PM」所自承,故被告劉雨欣除係在適應症及必要性情形下處予Midazolam藥物外,且自始至終林晨熙均未施打鎮靜藥物Midazolam,自無原告指摘「被告劉雨欣於林晨熙無任何適應症之情形下開立醫囑」及「林晨熙因施打鎮靜藥物致病況變化」之情事。
⑵、林晨熙轉入病房時,其膚色為粉紅色並且無呼吸窘迫現象,
但呼吸速率稍快,故被告劉雨欣醫囑照會呼吸治療師前來測林晨熙的血氧濃度,發現其未戴氧氣面罩下之氧氣濃度為98%(正常值為100%以上),遂再醫囑並給予林晨熙氧氣罩幫助呼吸順暢,此有2011年4月24日21時40分之護理紀錄為證(參閱被證二,即原證六),顯見原告陳稱「被告劉雨欣無任何依據即醫囑氧氣面罩」乙節純屬空言。
⑶、依據護理紀錄,林晨熙前往施做X光檢查係由本院人員陪同
下前往,且其施作完畢返回病房時出現異常,被告劉雨欣除親自探視外,並依據相關檢查數值向原告等解釋及安排相關檢查,此均有護理紀錄可資憑證(參閱被證二)。
⑷、綜上,林晨熙自始至終均未施打鎮靜藥物Midazolam,且惟
一施打之鎮靜藥物係因林晨熙出現抽筋之情形,方予以施打Diazepam,而依據護理紀錄亦載明有所緩解,顯見被告劉雨欣之處置並無不當。
2、經參閱病歷記載,林晨熙於100年4月24日在急診室抽的血液培養(bloodculture)為肺炎鏈球菌;100年4月25日尿液肺炎鏈球菌抗原試驗(UrinepneumococcusAg)為陽性反應;100年5月2日16時44分肛門病毒培養檢查結果為腸病毒(enterovirus),顯見林晨熙之病況急遽變化,乃係因其罹患之疾患病程進展快速導致。揆諸相關醫療歷程,被告劉雨欣除適時安排相關檢查,以釐清可能之疾患,更依循醫療常規,醫囑開立廣效之抗生素,惟因其病程急遽惡化,致無法有效抑制其病況,故林晨熙之死因乃係因肺炎鏈球菌感染及腸病毒之疾患惡化,與被告劉雨欣之處置並無相關。
㈢、原告對於被告陳力振之質疑,原告僅就開立鎮靜藥物不當乙事加以指摘,然針對鎮靜藥物之開立歷程,已如上述不再贅述,故原告之指摘均非事實,且除原告能確實舉證陳醫師尚有何疏失不當之處,自應審認陳醫師之醫療歷程並無不當。
㈣、被告醫院並無違反契約義務,致生民法上之不完全給付之結果:
1、林晨熙之相關醫療歷程已如上述,被告劉雨欣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之處。
2、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陳力振及被告劉雨欣之上開醫療行為已綜合一切學理經驗判斷,且亦採取適當醫療方法,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是故尚難認被告醫院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仍應就被告醫院違反契約義務(行為)、具有可歸責性、造成損害等負舉證之責,而非空言指摘。
3、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鉅額賠償於法不合,且原告所提之損害金額與項目,亦無提出合理依據及計算方式,且原告僅空言遭受莫大痛苦,即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計新台幣各300萬元之慰撫金,卻未詳加說明計算基準,故除原告能詳加舉證說明,否則被告否認原告有權請求。
㈤、針對原告上開陳述對於林晨熙有施打點滴的部分,原告可能誤會了,林晨熙施打之針劑是從急診室持續施打葡萄糖,只是葡萄糖液,在抽搐情況發生之前,並沒有施打任何藥物,在進入病房後,被告劉雨欣有看到之前林晨熙於急診之抽血報告,是在9:11分之生化報告,當時結果顯示有CRP,也就是C反應蛋白,這個數值偏高,正常應該是小於5,林晨熙檢查出來是270,所以被告劉雨欣是認為這樣的生化報告,必須趕快釐清感染原因,才會建議並安排做X光的檢查,此外原告可能也誤會的是,所謂肺炎鏈球菌的感染不只是會感染肺部,也有可能感染到腦部,本件即為此種情形,因為林晨熙之臨床症狀有發燒、嘔吐、活動力變差,這種臨床的症狀會讓醫師高度懷疑有感染的情形,而抽血報告也顯示林晨熙罹患的是肺炎鏈球菌感染,所以被告劉雨欣在確認X光報告後,林晨熙之肺部並未感染,所以高度懷疑是中樞神經感染,被告劉雨欣才會開立萬古黴素Vancomycin以及原告所稱Ceftrizxone這兩種抗生素之處方,並且當時有跟家屬建議及告知再做腰椎穿刺檢查,以上這些處置,都是符合醫學常規。在做腰椎穿刺檢查之前,醫院都會開立鎮靜劑作為備用,避免小孩過度活動而無法做檢查,當被告劉雨欣開立這種鎮靜劑後,發現這不是病房常規藥物,因為病房有備用的只是5mg,但是依據處方要開的是15mg,這個部分就必須要從藥局領取,不能從病房備用的藥物取得,所以才會刪除,再重新開立一個同樣名稱,但符合病房常備的劑量藥物,名稱是與原先開立的處方相同。
㈥、一般病房常備的藥物是midazolam劑量是5毫克,藥局之劑量一支是15毫克,根據林晨熙當時狀況,若還要去藥局領取藥物,時間上會花費比較多,所以一般醫師都是開立病房常備藥物為主,不管是開立藥局15毫克劑量還是病房常備5毫克劑量,因為原本要讓患者使用的只有3毫克,所以病房的常備藥物是符合需求的。當天被告劉雨欣將15毫克劑量類型藥物刪除,改為病房常備類型藥物,但因為患者當時照完X光片之後,就有抽搐情形,所以就完全沒有施打上開所稱藥物,就將林晨熙送到加護病房,但是病患在發生抽搐之時,醫師有使用另外一種符合醫學常規上可以施打之鎮靜劑藥物即Diazepam去緩解林晨熙抽搐情況,後來就將之送到加護病房。
㈦、原告主張被告劉雨欣分別於9點58分及10點31分各給予鎮靜劑midazolam部分,根據被告提出之被證一醫囑單可知,當初在9點58分並未開立任何鎮靜劑midazolam,根據100年
4月24日晚間9點58分醫囑單上就有註明被告劉雨欣並未開立任何鎮定藥物,然血液生化檢查數值是在9點11分出具,所以被告劉雨欣在10點31分依據檢查數值之異常,開立抗生素Ceftrizxone並未不當,此有被證三被告劉雨欣所有醫療歷程可參,被告劉雨欣所開立鎮靜劑midazolam時間是在10點31分,給予的劑量是3毫克,原告所指的15毫克應該是劑型,也就是每瓶有15毫克,「stat」是施打方式是立即給予的意思,但是因為這樣的劑量在病房並不是常備藥物,所以在10點49分時,被告劉雨欣把藥物停止,如100年4月24日晚間10點49分病歷記載為DC-D,後來依據護理人員的告知,改為劑型5mg,一樣施打3毫克,但是因為後來死者去做檢查,所以這個藥物並未施打到,因為這藥物是病房的常備藥物,所以沒有領取及繳回的紀錄,另醫囑單第3頁可知,林晨熙去做檢查,後來有異常的狀況,所以被告劉雨欣聽聞之後,取消有DC-D的註記,換言之,是在10點31分開立劑型15mg的3毫克,載明立即施打,但是在10點49分取消,另開劑型5mg的3毫克,但是在11點6分又再度取消有DC-D之註記,所以這個藥物是完全沒有施打到。但又因為家長反應照X光時有抽搐之癲癇狀況,林晨熙回到病房時,被告劉雨欣診視時,林晨熙又再度出現抽搐症狀,因此被告劉雨欣才開立Diazepam2.5毫克,且確實有施打。針對原告主張肺炎鏈球菌感染部分,原告誤解,林晨熙罹患的是肺炎鏈球菌感染引發的腦膜炎,並不是肺炎,所以我們主張的死因是肺炎鏈球菌感染引發的腦膜炎,所以當然就沒有肺炎的症狀。
㈧、本案血液培養出來是肺炎鏈球菌的細菌感染,目前懷疑是腦膜,當初如果要有確定的診斷,要做腰椎穿刺,當時有加護病房時有告訴林晨熙的家屬,家屬拒絕作這個檢查,所以當時就沒有辦法具體判斷是那個部位感染,但是被告有告知家屬可以確定的是血液中有受肺炎鏈球菌感染的事實,所以會用比較強效的抗生素。因為一般細菌培養需要一些時間,所以在臨床上面如果懷疑患者是嚴重的細菌感染,會立刻用經驗性的抗生素。林晨熙之驗血報告在100年4月24日晚間9點11分完成,透過連線就可以看得到(如被證三時序表)。
驗血報告有二部分,一部分是血液檢查,一個是生化檢查,
9點11分出來的是生化檢查,這部分要看C反應蛋白,在醫學臨床上是比白血球針對細菌感染部分更精確指標,所以從這類報告可以看得出來是否可以高度懷疑受感染,另外血液檢查是在當天晚上10點16分才出來,這部分是檢查看白血球、血紅素、血小板以及白血球之分類,重點是要看病人白血球分類比值等等,如果白血球有升高或是有降低,甚至有不正常白血球比例,這在臨床上首先上會想到的還是嚴重感染所造成的情況,一般臨床上這二個都會比對,並做細菌培養,但是細菌培養不會那麼快出來,本案細菌培養是在100年
4月27日中午驗證完成。根據9點11分之生化報告,C反應蛋白274,正常值為小於5,所以被告高度懷疑死者當時是處在嚴重細菌感染情況下,所以被告劉雨欣在晚間10點31分林晨熙從急診轉入病房時,開立萬古黴素Vancomycin及抗生素Ceftrizxone,劑量萬古黴素Vancomycin是根據林晨熙的體重是給予140毫克,抗生素Ceftrizxone是給予700毫克,因為萬古黴素Vancomycin施打時間要1個小時,林晨熙照X光上來時,有前述的癲癇狀況,所以只有施打到抗生素Ceftrizxone,所以萬古黴素Vancomycin的部分沒有施打到,所以被告劉雨欣是在10點49分時取消,Diazepam是在11點6分施打。
㈨、林晨熙當時有抽筋的狀況,到了加護病房之後,變化太快,有明顯的中樞神經症狀,當時加護病房醫師因為不能排除為腸病毒,所以有作腸病毒檢查,因為林晨熙的病情太快,所以醫生跟家屬溝通,所以跟家屬建議提早用藥,因為金額很高,要家屬自費,這是由於健保規定,給付的標準需要有明顯的中樞神經症狀,醫生的溝通只是要事先告知,如果健保不給付的話,要自己負擔,一般用自費藥物之前,醫生都會這樣告知,但是這個個案,事後也證實是有腸病毒。事後家屬來申請診斷證明,醫生有跟家屬提到這點。被告做的是病毒培養,沒有做血清檢驗,一般對於病毒的診斷有些可以作血清學檢驗,另外是做病毒的培養,但是病毒的培養需要比較久的時間,本案是採取肛門附近的檢體去做病毒培養,培養結果認定是腸病毒(如被證六)。一般來說血清的檢驗是用來判斷腸病毒的類型,因為腸病毒的類型很多,血清的檢驗只是判斷是否符合該類型,不知道疾病管制局是針對那些類型去做血清學的檢驗,並進而排除是腸病毒的併發症。被告的病毒培養的結果認為是腸病毒,但類型被告醫院沒有作這部分的分析。根據該局回函第二頁的PCR他的結果是陰性,但是病毒培養出來是腸病毒中的克沙奇病,也是屬於腸病毒的一種,但不算腸病毒重症,一般來說,重症應該要符合感染後有合併中樞神經、心臟或肺部的併發症,這是我們一般所謂的重症。
㈩、以目前的檢驗結果在林晨熙身上發生是陽性結果,確認有受腸病毒感染,但是最確定的是以林晨熙血液細菌培養為肺炎鏈球菌感染,至於為何腦膜炎、肺炎鏈球菌及腸病毒同時感染,在醫學上,林晨熙應該是有一個很嚴重腦膜炎的狀況,原因是肺炎鏈球菌感染,林晨熙身上有見到有合併的腸病毒感染,可有能加重前開二個疾病的惡化。
、誠如原告所主張,原告質疑林晨熙的情形是因施打不當之鎮定劑所造成,而被告也已答辯說明,林晨熙自始至終均未施打原告所質疑之鎮定劑藥物midazolam,而原告之後又提出質疑林晨熙何以會出現之後的症狀,被告後來答辯林晨熙之後之症狀係因血液檢驗確認罹患肺炎鏈球菌且臨床症狀符合中樞神經感染之情形,故被告劉雨欣才會醫囑開立相關處置,而上揭處置尚未施作,林晨熙即出現抽搐現象,所以被告劉雨欣緊急給予另一鎮靜藥物Diazepam並轉送加護病房,嗣後經加護病房診治醫生評估也懷疑其他病毒引發中樞神經感染之可能性,遂除向家屬解釋說明,並開立相關醫囑後,亦採肛門檢體為病毒培養,而100年5月2日病毒培養結果,林晨熙確認罹患腸病毒,顯見臨床醫師係因小朋友之症狀同時符合肺炎鏈球菌之中樞神經感染,且無法排除腸病毒引發中樞神經感染之可能性,故同時予以醫囑治療,並非如原告所陳述,是確診。針對新北市衛生局之回函,如同被告陳力振所述,其檢驗係以血清學檢驗腸病毒之類型,而回函亦呈現病毒為腸病毒中之克沙奇病毒,故當時臨床醫師無法等待確認腸病毒之類型及排除重症之可能性才予以治療,必須立即針對林晨熙出現之臨床症狀,同時予以處理。林晨熙之症狀,同時呈現肺炎鏈球菌引發中樞神經感染及腸病毒引發中樞神經感染之可能性,故診治醫師必須同時予以處理,而非待逐一排除診斷後,才為處置。
、查林晨熙因病況轉劇於100年4月24日晚間轉入兒童加護病房急救,經兒童加護病房之相關醫謢人員施以治療後,仍未能挽救病童生命,實因病童罹患係肺炎鏈球菌併腦膜炎及疑似腸病毒之病症,病況變化太過急劇進而死亡,此除有被告醫院依法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腸病毒案例,而後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10日北衛疾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可稽(如被證四),兒童加護病房醫師亦已於100年4月24日之出院診斷已載明:「1、Encephalitiswithseizureattack,relatedtopneumococcusinfection,suspectbrainsteminvolvement.Enterovirusinfectioncould
notberuledout(中譯:腦炎合併抽筋發作,與肺炎有關,侵犯腦幹,無法排除腸病毒合併之感染);2、Sepsiswithsepticshock(中譯: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等語(如被證五),顯見病童之死亡與原告所質疑被告等使用鎮靜藥物不當並無相關。
、次按病童經急診醫師診視後,醫囑施作血液檢驗及開立退燒藥、輸液,並安排住院治療。後晚間9時許,病童轉入11L病房,經劉醫師診視病童及施作理學檢查,其生命徵象正常,但扁桃腺有發炎,經再檢視於急診施作之血液檢查值異常,包括晚間9時11分之生化報告內容⑴、白血球數值(WBC)為5100小於正常範圍值(正常值:0000-00000),且白血球裡的帶狀嗜中性白血球(Bandform)高達45%(正常值小於3%);⑵、C反應蛋白(即CRP,臨床上係更準確之感染指標)也高達274(正常值小於5)(被證六),依據期刊FromBMJ(屬臨床實證醫學等級最高級)〈Diagnosticvalueoflaboratorytestsinidentifyingseriousinfectionsinfebrilechildren:systematicreview〉載明:「Measuringwhitebloodcellcountislessusefulforrulinginseriousinfectionandnotusefulforrulingoutseriousinfection」(中譯:白血球數值對於診斷嚴重感染或是排除嚴重感染的價值比較沒有幫助)。故醫學上建議須釐清肺炎或是泌尿道感染,遂安排施作肺部X光檢查及尿液檢驗,以釐清可能感染之診斷。
據上說明,被告劉雨欣之處置均係依據病童之臨床症狀及遵循醫學常規,並無疏失不當,且實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給予合理醫療處置,且其確已向原告詳加告知及說明相關病況,且亦均遵循醫療常規施作,病童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屬人員為本案病童林晨熙之醫療處置,均符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林晨熙100年4月24日並未於被告醫院接受Midazolam藥物,且其呈現症狀亦與鎮靜藥物Midazolam之症狀相悖。被告劉雨欣處方予林晨熙Diazepam藥物並無過失,且被告劉雨欣醫囑予林晨熙萬古黴素Vancomycin及Ceftriaxone之處置亦無過失。依據衛福部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意見,林晨熙死亡原因為「肺炎鏈球菌敗血症及可能併發之腦膜炎,與藥物使用無關」,被告等針對本案林晨熙處置並無過失,亦已如上述,故被告等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晨熙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4月24日至被告醫院就醫,當時年1歲10個月。
㈡、原告林金生為林晨熙之父,原告蕭禹為林晨熙之母。
㈢、林晨熙於100年4月24日19時18分許由原告陪同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主訴發燒、嘔吐,並接受急診醫師檢查,體溫為37.7度C。於同日晚間20時48分許抽血檢查,白血球(WBC)數值為5100,嗜中性白血球數值為25(正常值為13.9~49.5),淋巴球(Lymphocyte)數為14,腎功能數值正常。
㈣、依據病歷卷第165頁100年4月24日被告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檢傷紀錄欄中檢傷護士 莊淑芬 記載為:患者主訴「病患來診為發燒/畏寒且嘔吐,輕度呼吸窘迫」,急診醫師凃毓羚記錄包括「FEVER:YES」、「chillenss:NO」,理學檢查包括「breathing:normal」,胸、肺、心臟項目有「coarseBS」、「nowheezing」。
㈤、依據病歷卷第167頁100年4月24日20時1分許被告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有:「呼吸道通暢」、「呼吸音正常」、「PULSE:163」、「RESP:25」等記載。
㈥、急診醫師於100年4月24日晚間初步診斷林晨熙病因為急性扁桃腺炎。建議林晨熙考慮住院治療與追蹤各項檢查報告。在醫師建議下原告即同意林晨熙辦理住院。
㈦、林晨熙於100年4月24日21時40分許體溫為37度C,心跳為每分鐘117次、呼吸速率48/分、血壓記載為NBPS:129、
NBPD:85,護理紀錄單(病歷卷210頁)另記載:OXIMET
ER:98、點滴滴注順暢、意識嗜睡、張眼4分(SPONTANEOU
S)、語言5分(ALERT)、運動6分(OBEYS)、因呼吸喘請呼吸治療師ST驗一次血氧濃度如上。
㈧、林晨熙於100年4月24日22時30分 許施 作完X光檢查後經家屬反應有翻白眼情形,返回病房後23時10分護理紀錄單記載「因病患斷續有翻白眼、抽慉發作情形,唇色蒼白、持續氧氣罩使用,醫師評估後,雖已緩解,但眼睛仍有輕微上吊現象,告知家屬同意後,予Valium5mgIVst」(病歷卷210頁),23時11分病程紀錄由被告劉雨欣記載「Intermittentseizuremovementwithupper-wardgazenotedafteradmission」(病歷卷183頁背面),至此,被告陳力振並無診視林晨熙之事實,惟於23時之護理紀錄單記載「總值 吳順安 醫師來視、評估病患情形後,囑需轉加護觀察」,林晨熙轉往兒科加護病房,雖經救治,仍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死亡。
㈨、林晨熙於就診後至轉入兒科加護病房前之期間曾作下列檢查:抽血(19:56測全血球總數、C反應蛋白、血液細菌培養、肝功能、腎功能)、驗ALT及BUN(20:01,驗肝功能及血液尿氮素)、EBV病毒檢驗(20:06)、安排胸部X光及小便檢查(21:58,於22:30施以X光檢查)、測量氧氣濃度(22:03)。
㈩、林晨熙於21:40進住被告醫院11L病房,至23:15轉送兒科加護病房。於11L病房期間,劉雨欣診治至送兒科加護病房為止。22時31分之醫囑單記載顯示(病歷卷172頁正面及背面),劉雨欣開立Midazolam(3mg,劑型為15mg/3ml/
amp)、抗生素Vancomycin及Ceftriaxone,於22:37更正Ceftriaxone劑量為700mgIVFstatandql2h,執行護士 陳淑芬 於醫囑單簽名並記載「100.04.22at22:4?」,且病歷卷210頁護理紀錄單記載23時00分施打該藥劑700mg,另於
22:49醫囑單記載DC-DVancomycin及DC-DMidazolam(3mg,劑型為15mg/3ml/amp),StMidazolam劑型5mg/1ml/
amp,劑量3mgSTAT,IV數量1PC,執行護士陳淑芬簽名並記載「100.04.22at23~」,又於23:06開立醫囑單轉送加護病房及Diazepam(即valium)2.5mgIVstat且DC-DMidazolam(3mg,劑型為5mg/1ml/amp),23:10施打Diazepam(即valium),執行護士 葉麗玲 簽名並記載「100-4-24at23:30」。
、林晨熙送至兒科加護病房後,由醫師 王昱 開立抗生素Vancomycin及Ceftriaxone、Lorazepam,其中Lorazepam於23時40分護理紀錄單有施打1.5mg(病歷卷210頁背面)。
、林晨熙於進入兒科加護病房後於23時45分完成插管(病歷卷
211頁)。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醫師診治過程有無過失?
1、林晨熙有無受施打鎮靜藥物Midazolam?若有,被告醫師處置是否有過失?
2、被告劉雨欣就林晨熙關於施打Diazepam藥物之處置是否有過失?
3、被告劉雨欣就林晨熙關於抗生素萬古黴素Vancomycin(有否施打?)及Ceftriaxone之處置是否有過失?
4、林晨熙於100年4月24日23時15分許發生抽慉、眼睛上吊與意識昏迷時,被告急救歷程有無過失?
㈡、林晨熙死亡與被告各項醫療處置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林晨熙於100年4月24日晚間19時18分許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醫時病情為何?100年4月24日被告醫院前開病歷卷第16
5頁急診病歷關於檢傷紀錄主訴欄記載,及第210頁21時40分許護理紀錄單關於「RESP48」、「呼吸音濕囉音」、「因呼吸喘,請呼吸治療師ST驗一次血氧濃度如上」、「OXIMET
ER:98」等記載,是否與當時林晨熙之客觀情形相符?前開病歷卷165頁急診病歷主訴欄之記載是否與事發當時之事實相符?事後有否經竄改?
2、林晨熙於100年4月24日23時15分許發生抽慉、眼睛上吊與意識昏迷現象,與被告施用藥物Diazepam或若有施打鎮靜藥物Midazolam其處置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3、林晨熙死亡與被告醫療處置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病歷卷210頁護理紀錄單第50行所載「告知家屬同意後,予Valium5mgIV」之記載與病歷卷173頁23時06分之醫囑相左,實際施打該藥劑之數量為何?若與醫囑不符,原因為何?
㈣、100年4月24日23時前林晨熙是否有發生抽慉之事實?如有,醫護人員是否知悉該情?若有,被告有無做何處置?是否有過失?
㈤、被告就病情的診斷及用藥(鎮靜劑及抗生素)風險、轉入兒科加護病房及插管之目的是否有盡告知之義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該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其保護之標的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問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於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影響,僅採舉證責任之倒置,得由加害人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而免責。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
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在債務不履行規定中,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為說明,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㈡、本院為釐清前開爭點,除依兩造聲請詢問證人及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涂毓羚、吳順安、 林建志 、王昱、護理師 蔡麗玲宋欣蓉 為詢問,另就下列事項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茲分述其鑑定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35頁以下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16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依據卷內相關資料判斷,患者林晨熙於該次就診期間有無受施打鎮靜藥物Midazolam?若有,相關依據為何?被告醫師處置是否有過失?問⑴依據患者到院後相關檢測結果,被告醫師初步懷疑患者有
腦膜炎感染並建議作腰椎穿刺檢驗,從而,開立醫囑給予藥物Midazolam(3mg),是否為合於醫療常規之處置?問⑵前開藥物之給予,有無可能使患者林晨熙出現翻白眼及抽搐
等症狀?(註:本件有無給予該項藥物仍係待證事項)問⑶醫學上或醫療行政上是否曾有相關研究或指示表示不應給予
兒童鎮靜藥物Midazolam?原因為何?依據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96年11月15日及96年10月3日公告修訂之苯二氮平類藥品用於鎮靜安眠之使用指引(卷二316至318頁),是否足以認為本件被告醫師縱有對患者林陳熙施做腰椎穿刺檢查之必要,亦不得開立醫囑給予鎮靜藥物Midazolam?被告醫師所為處置是否違反前開行政機關之用藥指引?鑑定機關之意見為:一般而言,醫囑開立後,係由護理人員準備
藥物及執行醫囑。按Midazolam為進行腰推穿刺檢查時所給予之鎮靜劑,本案100年4月24日22:31劉醫師預備進行腰椎穿刺檢查,開立檢驗單及鎮靜藥物Midazolam等醫囑後,因病童家屬不同意接受該項檢查,故醫師於22:49取消醫囑,亦依卷附護理紀錄,未見施打Midazolam藥物之紀錄。另本委託鑑定事由細項1至3之鑑定意見分述如下:
答⑴Midazolam為鎮定安眠藥物,係針對兒童之醫療處置過程常
用的鎮靜藥物。醫師進行腰推穿刺檢驗時,對於無法配合之病童,可使用藥物鎮靜,係屬於常規之醫療處置。
答⑵Midazolam為鎮靜安眠藥物,亦用於治療痛癇抽搐。本案病
童有出現翻白眼與抽搐等症狀,此為腦膜炎之臨床表現之一,於此之前,依護理紀錄,相關藥物治療方面,僅給予病童一般靜脈輸液及抗生素,依上開藥物仿單均無記載抽搐之副作用,故不會導致上述症狀。倘若施打Midazolam,係會產生鎮定作用,並不會引起抽搐。
答⑶Midazolam為一種鎮定安眠藥物,通常於手術前及進行侵入
性醫療行為時使用。對於兒童之醫療處置,許多過程需要病童安靜配合,即使係無痛性攝影檢查,如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等檢查,此藥物亦為常用鎮靜藥物。惟對此藥物有過敏者,則不可使用。依藥物仿單,其適應症說明為「本藥為短效性睡眠誘導劑,適用於成人、孩童和新生兒」。至於卷附(318頁)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用藥原則,係為對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之藥物使用指引,並非進行醫療處置前之鎮靜使用,兩者不能等同而論。因此該藥物作為兒童接受檢查前之鎮定使用(如腰椎穿刺檢查),屬於醫療常規之處置,並無不當。劉醫師開立此藥,亦無違反前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用藥指引。
2、被告劉雨欣醫師當時就患者林晨熙關於施打Diazepam藥物之處置是否恰當?有無過失?問⑴被告醫師知悉患者林晨熙有翻白眼及抽搐情形後,開立醫囑
給予藥物Diazepam(2.5IVstate),是否為合於醫療常規之處置?問⑵依據病歷資料患者林晨熙轉入加護病房前後各項臨床表現及
相關檢驗數據,與被告醫院醫師關於患者為肺炎鏈球菌之中樞神經感染及無法排除腸病毒感染之診斷是否吻合?鑑定機關之意見為:Diazepam為一種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有抗
痙攣之效果。本案當時病童有抽搐痙攣之現象,醫師施打此藥物為適當之治療處置,並無疏失。另本委託鑑定事由細項
1至2之鑑定意見分述如下:答⑴劉醫師知悉病童有翻白眼及抽搐等情形後,開立醫囑給予藥物Diazepam(2.5IVstate)治療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答⑵依病歷紀錄,病童有高燒4天、抽搐及嗣後發生意識喪失等
現象,且有未成熟白血球(Band)過高及發炎指數(C反應蛋白)過高情形,與肺炎鏈球菌之中樞神經感染及無法排除腸病毒感染之診斷吻合。此兩種疾病皆可能引起中樞神經感染,且難以區分。
3、被告劉雨欣醫師對於患者林晨熙關於開立醫囑給予抗生素萬古黴素Vancomycin及Ceftriaxone之處置是否恰當?有無過失?依據卷內現存資料可否判斷前開二項藥物是否均已依醫囑施打?相關依據為何?問⑴依據本件事發當時(100年4月24日)小兒科及感染科相關
專業知識,需具備何項條件始可符合確診為肺炎鏈球菌感染病例(有否相關醫學文獻可佐)?本件依據卷內相關病歷資料可否判斷患者林晨熙是否確診為肺炎鏈球菌感染之病例?若是,至何時或何項報告、跡證出現時始可確診?問⑵又以如患者林晨熙之1歲10個月女童為例,於就診後3個多
小時內經歷抽搐、眼睛上吊、休克、缺氧、死亡等病程,是否符合肺炎鏈球菌感染之典型?若否,有何不符?可能原因為何(有否相關醫學文獻可佐)?又臨床上受肺炎鏈球菌感染隨即休克死亡之間,前後約經歷多少時間?最短病程自感染至死亡為多久?感染時有何徵狀?本件可否判斷患者林晨熙就診前多久受肺炎鏈球菌感染(以上有否相關醫學文獻可佐)?問⑶依據卷內病歷資料,患者林晨熙於100年4月24日在被告醫
院急診室抽血結果之數據,其白血球與淋巴球數據是否正常?可否判斷有無肺炎鏈球菌感染之跡象?又卷內有無其他檢查數據、胸腔X光片顯示患者林晨熙受肺炎鏈球菌感染?問⑷被告醫師判斷患者林晨熙係肺炎鏈球菌感染病例而開立醫囑
給予藥物Vancomycin及Ceftriaxone之處置是否恰當?問⑸患者林晨熙於100年4月24日23時15分許出現抽慉、眼睛上
吊與意識昏迷等情狀,與前開藥物之給予有無關聯?問⑹可否完全排除藥物Midazolam及藥物Vancomycin之使用與患
者林晨熙抽搐、眼睛上吊、休克之關聯(註:此項為原告詢問之問題,但藥物Midazolam有否施用於患者林晨熙仍係本件爭點之一)?鑑定機關之意見為:本案病童入院時,經血液檢查結果顯示未成
熟白血球(Band)過高及發炎指數(C反應蛋白)過高,疑似嚴重細菌性感染,醫師開立Vancomycin及Ceftriaxone等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至於施打規律醫囑藥物,一般未必記載於護理紀錄,而係填寫於護理「給藥記錄」,然本案依卷附相關病歷資料中並未見有該項紀錄。另本委託鑑定事由細項1至6之鑑定意見分述如下:
答⑴本案病童經確診為肺炎鏈球菌感染,由其血液、脊髓液或胸
部積水培養結果為肺炎鏈球菌,即可判定為肺炎鏈球菌感染。100年4月25日02:48病童之尿液肺炎鏈球菌抗原檢查報告為陽性時,即可高度懷疑為肺炎鏈球菌感染(此抗原檢測之敏感度為72%;專一性為90%,參考資料3)。其後於4月27日12:21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肺炎鏈球菌,則更可進一步確定為此種感染。依兒科教科書(參考資料4)註明肺炎鏈球菌感染,是以血液或感染處培養發現肺炎鏈球議作為診斷。
答⑵肺炎鏈球菌感染,可導致鼻竇炎、中耳炎、肺炎、敗血症及
腦膜炎等,侵襲性肺炎鏈球菌感染,容易造成敗血症及腦膜炎,此於幼童(小於2歲)及高齡病人特別嚴重,其嚴重度與病人本身免疫力、病菌血清型、受感染器官等因素有關。肺炎鏈球菌腦膜炎之死亡率達24.5%(參考資料5)。臨床上,係可能發生受肺炎鏈球菌感染發病後,隨即休克死亡之病例,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6),於2009至2013年間就國內單一醫學中心兒童加護病房住院病童之統計分析,48位受侵襲性肺炎鏈球菌感染之病童,其中11位(21%)為腦膜炎;3位死亡者均為腦膜炎病童,且死亡時間為入院後72小時內,約為1.7±1.2天,亦即入院後0.5?2.9天;感染時之症狀,包括發燒、咳嗽流鼻水、嘔吐、意識狀態改變及抽搐。若病情進展至腦膜炎,即會出現翻白眼、抽搐及意識不清等症狀。侵襲性肺炎鏈球菌感染症之潛伏期變化極大,目前仍不清楚詳細天數,短則1至3天(參考資料7)。故本案病童之病程進展,符合肺炎鏈球議發展至腦膜炎之典型,惟尚無法判斷病童於就診前多久已受肺炎鏈球菌感染。
答⑶本案依病歷紀錄,病童於急診室時抽血檢查結果為白血球51
00//μL,此仍為正常範圍內,惟其白血球分布(Seg25%、Band45%及Lymph14%)顯示未成熟細胞過多,疑似嚴重感染,然仍無法判定為肺炎鏈球菌感染。其他檢驗數據,如發炎指數過高(274.78mg/L),此亦符合嚴重感染,惟仍無法確知是由何種細菌引起,或原發自何處之感染。病童之胸部
X光檢查結果為少許之肺部浸潤。100年4月25日02:48尿液肺炎鏈球菌抗原檢查報告呈現陽性,可高度懷疑病童為肺炎鏈球菌感染。至4月27日12:21經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肺炎鏈球菌後,據此可推定為該種細菌感染【詳見上開鑑定意見(三)之1】。
答⑷我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對於侵襲性肺炎鏈球菌之治療處
置,當有嚴重感染時,建議給予此2種藥物(Vancomycin及Ceftriaxone)治療。劉醫師開立Vancomycin及Ceftriaxone之醫囑,符合醫療常規。
答⑸100年4月24日23:00病童出現翻白眼及抽搐等症狀,為腦
膜炎之臨床表現之一,在此之前,依護理紀錄,僅給予病童一般靜脈輸液及抗生素Ceftriaxone治療。依上開藥物仿單之記載均無抽搐之副作用,故不會導致上述症狀(考資料8、9)。
答⑹抽搐為肺炎鏈球菌腦膜炎臨床症狀,Midazolam及Vancomyc
in藥物與本案病童之抽搐無關;且病童並未接受使用Midazo
lam治療。
4、患者林晨熙於100年4月24日23時15分許發生抽慉、眼睛上吊與意識昏迷時,被告醫師急救歷程有無過失?鑑定機關之意見為:依護理紀錄,100年4月24日23:00病童出
現抽搐現象,醫師予氧氣及Diazepam(Valium)【醫囑給藥劑量2.5mg,護理紀錄劑量為5mg,此爭議請參見下列鑑定意見(八)之說明】靜脈脈注射治療後,將病童轉至兒童加護病房。轉入加護病房時,病童心跳161次/分、呼吸32次/分。Diazepam為鎮定藥物,當發生抽搐時,可用以停止抽搐。一般劑量為每公斤0.1至0.3mg。最大劑量為5mg。病童接受5mg之劑量,尚屬容許之治療劑量。故4月24日病童發生抽搐及意識昏迷時之急救歷程,並未發現有醫療疏失之處。
5、林晨熙於100年4月24日晚間19時18分許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醫時,被告醫院前開病歷卷第165頁急診病歷關於檢傷紀錄主訴欄記載,及第210頁21時40分許護理紀錄單關於「RESP48」、「呼吸音濕囉音」、「因呼吸喘,請呼吸治療師ST驗一次血氧濃度如上」、「OXIMETER:98」及病歷主訴欄等記載,是否與被告醫師關於患者林晨熙感感肺炎鏈球菌之診斷症狀相符?鑑定機關之意見:如上開鑑定意見(三)之2所述,肺炎鏈球菌
感染時之症狀,包括發燒、咳嗽流鼻水、嘔吐、意識狀態改變及抽搐等,惟此皆非特異性症狀,仍須與其他感染症鑑別。本案依急診檢傷紀錄,病童之主訴為發燒4天,畏寒且嘔吐,輕度呼吸窘迫。依護理紀錄單,當時生命徵象為呼吸48次/分,血氧飽和度98%,呼吸音濕囉音,以上症狀均與肺炎鏈球菌感染表現相符。
6、林晨熙於100年4月24日23時15分許發生抽慉、眼睛上吊與意識昏迷現象,與被告施用藥物Diazepam或若有施打鎮靜藥物Midazolam其處置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鑑定機關之意見:如前所述,抽搐與意識昏迷皆為肺炎鏈球菌腦
膜炎之臨床症狀,Diazepam及Midazolam等藥物皆可用以治療抽搐且不會造成抽搐,況本案病童未接受施打Midazolam。
7、林晨熙死亡與被告醫師醫療處置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於當日晚間11時轉入加護病房之時,生命徵象如何?為何需要插管治療?當時有無證據顯示其已有腦部缺氧性傷害呈現?鑑定機關之意見:
答⑴如上開鑑定意見(三)之2所述,肺炎鏈球菌感染後,可能
於短時間內發生病情快速惡化之情況。本案劉醫師及陳醫師於懷疑病童感染腦膜炎後,即安排檢查,給予抗生素治療;當病童發生抽搐時,給予抗癲癇藥物治療,並轉入加護病房。後續病童血氧下降及心跳不穩定時,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急救,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與病童之死亡無關。
答⑵病童於100年4月24日23:25轉入加護病房時,體溫37.1度
C、心跳161次/分、呼吸32次/分及血壓124/87mmHg,血氧飽和度94%,意識半昏迷,昏迷指數4分(E1V1M2),左右瞳孔大小1.5毫米,對光有反應,當時病童心跳、呼吸及血壓偏高。
答⑶依護理紀錄,100年4月24日23:42病童心跳211次/分、
呼吸12次/分,血氧飽和度70%,病童唇色發黑,呼吸減慢,血氧及心跳逐漸下降。醫師開始使用正壓換氣,協助病童呼吸,並準備置放氣管內管,其急救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當時並無證據顯示病童已有腦部缺氧性傷害。
8、依據卷內相關資料是否顯示,病歷卷210頁護理紀錄單第50行所載「告知家屬同意後,予Valium5mgIV」之記載與病歷卷173頁23時06分之醫囑相左?可否判斷實際施打該藥劑之數量為何?與醫囑是否相符?製作該醫囑者或執行醫囑之人是否有過失?鑑定機關之意見:依病歷紀錄,醫師醫囑處方Valium(2.5mg,
即Diazepam)與護理紀錄所載:「告知家屬同意後,予Vali
um5mgIV」確有不符,惟兒童施打Valium之合理劑量為每公斤0.1至0.3mg,最大劑量不可超過5mg,故本案即使係為病童施打劑量5mg'亦尚在容許劑量範圍內(參考資料10、11),難謂有疏失之處。
9、依據卷內病歷資料可否判斷100年4月24日23時之前,患者林晨熙是否有發生抽慉之事實?如有,可否判斷原因為何?依據卷內資料,被告醫師或相關醫療人員,有無做何處置?是否有過失?鑑定機關之意見:依護理紀錄,第1次提及病童出現抽搐之現象
為100年4月24曰23:00,其記載「家屬表示照CXR(胸部
X光)返室路上病童有翻白眼情形,現通知值班醫師診視」。依卷附病歷紀錄所示,100年4月24日23:00之前,並未發現病童有抽搐之記載。
、被告醫師就病情的診斷及用藥(鎮靜劑及抗生素)風險、轉入兒科加護病房及插管之目的,應為如何之告知?可否判斷被告醫師是否有盡告知之義務?鑑定機關之意見:依醫療常規,醫師於緊急救治時,如需將病人
轉入加護病房及置放氣管內管,通常會以「口頭」說明病情後告知其風險,並無「書面」告知之義務,故本案依病歷紀錄,難謂醫師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本件審理結果若排除患者林晨熙為肺炎鏈球菌感染之病例,則患者林晨熙之死亡是否因使用前開藥物引起呼吸抑制及缺氧性休克所致?又是否可完全排除該項可能?鑑定機關之意見:依委託鑑定事由所稱,若排除病童為肺炎鏈球
菌感染,醫療人員所給予之抗生素及抗癲癇藥物為合理範圍內之用藥,且未超過最高劑量。本案病童之死亡原因為肺炎鏈球菌敗血症極可能併發之腦膜炎,與藥物使用無關。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劉雨欣、陳力振醫師對林晨熙所實施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之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綜合原告所指被告醫師之過失, 乃渠 等在林晨熙無任何適應症下,給予林晨熙鎮靜劑Midazolam及萬古黴素Vancomycin,致林晨熙出現抽慉、眼睛上吊等異狀,緊接著隨即發生意識昏迷情形,且被告劉雨欣與陳力振用藥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在未取得家屬同意下擅自使用過量鎮靜劑等情,惟本件病童林晨熙送醫後經檢驗,結果顯示100年4月25日02:48尿液肺炎鏈球菌抗原檢查報告呈現陽性,已可高度懷疑林晨熙為肺炎鏈球菌感染。至4月27日12:21經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肺炎鏈球菌後,即可推定為肺炎鏈球菌感染,而我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對於侵襲性肺炎鏈球菌之治療處置,當有嚴重感染時,既然建議給予Vancomycin及Ceftriaxone此二種藥物治療,則劉醫師開立Vancomycin及Ceftriaxone之醫囑,應認符合醫療常規。至林晨熙於醫療過程中所出現翻白眼及抽搐等症狀,應係腦膜炎之臨床表現之一,依卷附護理紀錄,林晨熙出現抽搐情形之前,僅接受一般靜脈輸液及抗生素Ceftriaxone治療,而依該項藥物仿單之記載,並無抽搐之副作用,故其抽序現象,亦難認與此項藥物之作用有關。
㈣、再者,原告雖又認被告醫師對林晨熙施打Midazolam不當,然依現存護理紀錄或證人證述,並無證據顯示該項藥物於醫囑後確已依醫囑對林晨熙施打,蓋林晨熙於該項醫囑後並未實際師做腰椎穿刺檢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卷附鑑定意見,亦認為:「Midazolam為進行腰推穿刺檢查時所給予之鎮靜劑,本案100年4月24日22:31劉醫師預備進行腰椎穿刺檢查,開立檢驗單及鎮靜藥物Midazolam等醫囑後,因病童家屬不同意接受該項檢查,故醫師於22:49取消醫囑,亦依卷附護理紀錄,未見施打Midazolam藥物之紀錄」。且依據前揭鑑定意見,醫師進行腰推穿刺檢驗時,對於無法配合之病童,可使用藥物鎮靜,係屬於常規之醫療處置。Midazolam為鎮靜安眠藥物,亦用於治療痛癇抽搐。本案病童有出現翻白眼與抽搐等症狀,此為腦膜炎之臨床表現之一,縱若施打Midazolam,係會產生鎮定作用,並不會引起抽搐。從而原告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至原告雖曾質疑林晨熙病歷遭不當篡改等情,然此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難逕認其主張為可採,附此說明。
㈤、此外,被告醫師尚有對林晨熙使用Diazepam之藥物,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項藥物為一種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有抗痙攣之效果。本案當時病童有抽搐痙攣之現象,被告醫師施打此藥物為適當之治療處置,並無疏失,且Diazepam為鎮定藥物,當發生抽搐時,可用以停止抽搐。一般劑量為每公斤
0.1至0.3mg。最大劑量為5mg。病童接受5mg之劑量,尚屬容許之治療劑量等情,亦經前開報告載明。依據本件鑑定結果,被告醫師於懷疑病童感染腦膜炎後,即安排檢查,給予抗生素治療;當病童發生抽搐時,給予抗癲癇藥物治療,並轉入加護病房。後續病童血氧下降及心跳不穩定時,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急救,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㈥、綜上,林晨熙經確診為肺炎鏈球菌感染,由其血液、脊髓液或胸部積水培養結果為肺炎鏈球菌,即可判定為肺炎鏈球菌感染。其病程進展,符合肺炎鏈球議發展至腦膜炎之典型,醫療人員所給予之抗生素及抗癲癇藥物為合理範圍內之用藥,且未超過最高劑量。故林晨熙之死亡原因為肺炎鏈球菌敗血症極可能併發之腦膜炎,與藥物使用應無關聯,原告主莊被告醫師之用藥或處置失當,導致林晨熙抽搐、意識昏迷、死亡,難認有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被告醫師之醫療有其所指摘之疏失,再經本院審酌卷存證據,亦難認被告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處置行為,有悖於一般醫療常規之瑕疵,是難認被告醫師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且依當時情狀,可認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無足認定被告醫師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生3,135,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蕭禹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應給付原告林金生3,135,000元;給付原告蕭禹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部份,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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