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月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月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偶然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發揮良善道德將之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或另謀他法儘速歸還他人,卻因一時貪念,逕將他人遺失之皮夾內現金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件侵占遺失物價值非鉅,且已償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2頁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號被告洪月雲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月雲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拾得 陳恭耀 所有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所遺失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後,明知該款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陳恭耀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由洪月雲所自行交付之上開款項(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恭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月雲坦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恭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本件所侵占之7,000元現金,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洪月雲除侵占上開7,000元現金外,尚有於相同時、地侵占告訴人陳恭耀所遺失之斜肩包1個(內含2500元現金、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各1張)。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犯行,另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固有拾得上開斜肩包1個,惟其僅當場翻動該斜肩包內之物品,即將之遺留在現場後離去,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7000元現金以外物品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認與前揭起訴被告侵占之犯行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