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錫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錫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2時30分許至同日7時許間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港西路口,見 楊啟新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便進入該自用小貨車車內,發動電門後開車離去。嗣經楊啟新報警處理,經警尋得上開失竊車輛並採證,在吳錫山遺落在車內之剪刀上,採得吳錫山DNA檢體送驗,比對後發現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檔存吳錫山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錫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啟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尋獲楊啟新8N-2746號自小貨車案現場勘察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錫山行竊時所持之剪刀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三)、(五)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3號裁定減刑,而(二)、(四)案件所示之刑,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31號裁定減刑,並就(一)至(三)案件所示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述(四)至(十)案件所示之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基地台之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在身上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