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啟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蔡啟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
100年7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2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啟文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蔡啟文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0.145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0.144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啟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為黃粉末、米白色粉末各1包(驗前淨重共計0.145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0.14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為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蔡啟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7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2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其淵云云,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遠離毒害,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性非輕,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14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