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伍點參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家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1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執行搜索,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查,其即主動自其隨手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5.36公克、驗餘淨重5.31公克)為警扣案,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家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11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5.36公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36克、驗餘淨重5.31公克),此有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北市鑑毒字第03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有為法院裁判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前開3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上開扣案之毒品,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不知悔悟,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5.36公克、驗餘淨重5.31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