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蝶戀花卡拉OK』附近」補充為「『蝶戀花卡拉OK』店附近(即基隆市○○區○○路65巷15號前)」,第5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竊取乙○○所使用(登記於其夫 顏仲阮 名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第7行「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補充為「並扣得前揭機車1臺(已發還予乙○○)及機車鑰匙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27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蝶戀花卡拉OK」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給代步用,嗣於99年5月2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14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在卷可證,復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