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9月1日、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7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2日晚上某時刻,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隨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刻,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所,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0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所持有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057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0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並供本件被告施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