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於98年4月24日釋放出所」補充為「於98年4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9行「回溯96小時」修正為「回溯5日內」,第11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欄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既自承:伊的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施用時間、地點忘記了等語,參酌前揭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足認其於99年4月3日14時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實際上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2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102弄9號7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842號、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3月,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現執行中)。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99年4月3日14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14時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訊問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9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