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汪玉蓮吳碧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0、四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係嘉義大埔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負責綜理建造及使用執照之審核、發放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因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嘉義縣大埔鄉二四四之八六號等筆土地,興建「湖濱山莊」(後易名為「明月山莊」)小木屋一批對外銷售,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前,先以自己名義向嘉義縣大鄉公所申請「湖濱山莊」樣品屋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執照未核發前之八十三年九月間,在嘉義縣大埔鄉二四四之八六號土地上,先行建造樣品屋一棟,迄該樣品屋建造完竣,建造執照仍未見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核發下來,甲○○鑑於其業已投資大筆資金購地,恐血本無歸,遂尋求乙○○之協助,乙○○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向甲○○告稱家裡急需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等語,並表示將為甲○○找人代為申請日後所興建之小木屋之建照及使用執照,而索價高於當時行情價一倍之每件執照申請費用六千元之費用(經嗣後計算,申請建照執照四十二間、使用執照十三間,共計申請費用為三十三萬元),甲○○為求其「湖濱山莊」建案得順利進行,遂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戶頭,先行提領三十萬元,並在前開樣品屋工地交付予乙○○,乙○○並進而收受之,甲○○並允諾由乙○○找人代為辦理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並按每件六千元計酬。嗣甲○○承前之行賄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在前開樣品屋內,交付乙○○名義上為代辦申請執照之報酬,實為賄款之十萬元,乙○○並收受之。乙○○於收受前開賄款之後,明知上開樣品屋因無連結計劃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及申請時未附地籍圖謄本且已先行動工,依法應科予罰鍰,而違背職務在其職務上所掌管「建造執照審查表」之公文書類別二之第一、二項有無申請建築線指定及設計圖建築線與指定建築線是否相符之審查結果欄上,虛偽記載相符之不實事項,又於類別一之第二項地籍圖謄本是否齊全之審查結果欄上,虛偽記載相符之不實事項,並於類別七綜合審查欄上,以利可白更改原填註「本案因先行動工,擬按工程造價百分之七十處千分五十罰鍰後,准予發給建照執照」字樣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可指定建築現者核發建築執照之規定,你可准予發給建造執照」之不實事項。乙○○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將該內容不實之審查表行使交付不知情之課長、秘書及鄉長核章後,據以核發(84)嘉建局管執字第006號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嘉義縣大埔鄉公所對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嗣乙○○囑其女友 劉淑儀 在其指導之下,代為書寫甲○○所興建「湖濱山莊」小木屋之建照執照申請書,並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送件,甲○○再承前行賄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在小木屋工地,交付乙○○名義上為代辦申請執照之報酬實為賄款之二十萬元,乙○○予以收受後,明知該批小木屋有諸多與法令不合之處(詳如附表),仍違背職務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照執照審查表」及「使用執造審查表」之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事項(詳如附表),並將該審查表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課長、秘書及鄉長核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核發建照執照,足生損害於嘉義縣大埔鄉公所對於建照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旋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取得上開小木屋之使用執照後,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承前之行賄犯意,在乙○○位嘉義縣大埔鄉大埔九十八號租住處,交付乙○○名義上為代辦申請執照之報酬實為賄款之三萬元,計乙○○共收受賄款六十三萬元。乙○○、甲○○均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乙○○並自動繳交賄款十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其就當時係在何種情況之下交付賄款,賄款之來源即係自何帳戶提領等,交付賄款之時間及地點,賄款支出如何記載在其帳目上,均有十分詳細之供述(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八頁參見),並核與扣案之被告甲○○八十四年記事簿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旁記載「送20萬 陳良 欉林代書10萬」及備忘錄上記載「陳申請執照12/330元/8107/1120」、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轉帳傳票上載明「其他支出陳良欉330000元銀行存款前送300000元42×6=00000000×6=78000」等字樣,支出分類帳簿一本內記載「其他支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陳良杰 300000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陳良杰100000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陳良欉330000元」字樣,及被告甲○○自行提出之其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戶名為營山實業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均相符合。而被告乙○○亦對其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賄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行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七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六頁參見),並核與:(一)扣案之臺灣省嘉義縣大埔鄉公所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嘉大鄉財經字第八六000三五三號簡便行文表載明:系○○○鄉○○段地號第二四四之八六號土地係位於大埔都市計畫風景區,部分地區須擬細部計劃始可開發建築。(二)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建管課課長 陳武彥 證稱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其作法有二,一為依都市○○道路指定,另一作法則是依現有巷道為指定,若依都市○○道路指定,需是欲指定建築○○○區○道路寬度而為指定,而依現有巷道之方式指定者,則主管建築機關應先行認定是否符合現有巷道之標準,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需符合該條文第一項一至三款之規定方可稱為現有巷道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參見)。(三)證人即自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迄作證時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在嘉義縣政府任建管課技士 林政哲 證述審查機關育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依據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收件後十日內至現場勘查並審查完竣,若查有先行動工情形,應於審查表上「是否先行動工」欄內填註「有」並註明已先行動工部分之工程進度後,依據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科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參見)。(四)證人 廖興證 稱其餘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前二、三天親至湖濱山莊工地現場檢視,見已開發基礎,並完成綁鋼筋及澆築混凝土以作為各該房舍之基礎及地樑,而該等澆築之混凝土已經凝固等語(八十八年他字第五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參見)。(五)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協同嘉義縣政府建管課技士林政哲及嘉義縣大埔鄉公所葉豐裕勘驗系爭明月山莊建物結果,其樣品實屋係屬木造結構之二層房舍,製有勘驗紀錄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參見)。(六)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建管課技士 陳南州 證述建管機關在審核建造執造申請時,均依書面審查,並不一定要實地勘查,亦即申請人所填立之申請書載明建築物構造種類,審核人員即可以該建築物種類之有關法令規定為審查,而審核人員有實地勘查,發現所興建建物構造與申請書所載不相符合時,應告知申請人變更構造種類,然後依該經變更之構造種類為執造審查,之所以要判定其屬於何種構造,係因各類構造與工程造價均不相通,其中涉及是否需建築師簽證等問題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而扣案之建造執照存根上均記載構造種類為「木造」。(七)證人劉淑儀證稱乙○○約於八十四年初左右,告訴其甲○○計劃在大埔鄉興建小木屋山莊(即湖濱山莊),有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的申請案要交由其辦理,嗣甲○○拿申請文件給其,由於其不諳建築法令,由乙○○指導辦理,其未向甲○○收取費用,其不清楚乙○○有無向甲○○收費等語(八十八年他字第五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二頁參見。)。(八)扣案之建造及使用執照載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及84嘉大鄉財經使字第00二號(實為0二五號)使用執照件內,使用執照存根上乙○○以鉛筆記載「筆誤應通知業主更正執造字號及工程造價」字樣,申請書之建築物工程造價欄以鉛筆註明「690000」,均相符合。
二、被告乙○○、甲○○雖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乙○○辯稱:(一)其自白係因為獲交保以蒐集有力證據自力救濟。(二)大埔鄉公所於八十三年編列八十四年預算時,有二百萬元為民間配合款,經與都市計畫風景區內土地業主洽商,僅湖濱山莊同意捐獻三十萬元及 歐都納 同意按土地比率分攤額負擔外,其餘土地業主均無意願分攤,基於公平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大埔鄉公所八十四年度第一次都市計畫委員會議決定湖濱山莊之三十萬元不予徵收,是縱甲○○有自其聯邦銀行提領三十萬元,經甲○○供陳將該三十萬元交由其兄 莊宏猷 轉交,而甲○○已據其兄告知嘉義縣大埔鄉公所並未接受該筆款項。(三)其主觀上認為湖濱山莊為混合構造物,故不受木造建物樓層之限制,又建商工之工程造價只供參考,其依臺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計算編號00二(實為0二五號)建物工程造價,並未超過七十萬元。(四)僅收取甲○○委託莊宏猷轉交之代辦申請執照費用三十三萬元,並未再向甲○○收取任何款項。被告甲○○則辯稱:(一)扣案之支出分類帳簿(辯護人誤載為八十四年記事簿)記載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交付三十萬元給乙○○,然其並未於該日自聯邦銀行或其他帳戶提領該筆款項。(二)公訴人所指其所建造湖濱山莊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之未附地籍圖謄本瑕疵係可經補正,又違法之罰鍰僅一萬七千五百元,其並無以三十萬賄賂之理,(三)又其如已賄賂乙○○,何以再收購土地及將自己所有土地一併無償提供大埔鄉公所資為公開道路使用?(四)其僅將應交給劉淑儀之代書費用三十三萬元及罰鍰規費等款項交給其兄莊宏猷轉交嘉義縣大埔鄉公所,其兄究交給乙○○多少錢,其並不清楚。
三、然查:(一)被告乙○○所辯部分:⑴被告乙○○自遭羈押後翌日即選任有辯護人,是其雖遭羈押,就蒐集對其有利證據,可請求檢察官及委託辯護人為之,並非僅有停止羈押一途,又被告自白犯罪並非為停止羈押之原因,即被告自白犯罪並不當然可獲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乙○○辯稱其自白出於欲獲交保自力救濟而為,並非可信。⑵查被告乙○○所提出之大埔鄉公所八十四年度第一次都市計畫委員會議記錄,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當次會議才決議鄉公所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編列八十四年度預算時所列二百萬元民間配合款,因經與都市計畫風景區內土地業主洽商,僅湖濱山莊同意捐獻三十萬元及歐都納同意按土地比率分攤額負擔外,其餘土地業主均無意願分攤,基於公平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對湖濱山莊同意捐獻之三十萬元不予徵收,而甲○○自其聯邦銀行提領賄款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若果如甲○○所言提領後交由交由其兄莊宏猷轉交大埔鄉公所,甲○○如何據其兄預先告知嘉義縣大埔鄉公所並未接受該筆款項?⑶被告乙○○初於調查局偵查時,供稱其依據R‧C構造審核本件湖濱山莊建物,其並不知木造及R‧C構造之建築規範有何不同等語,並未提及其認定係混合構造一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協同嘉義縣政府、大埔鄉公所人員現場勘驗作成構造紀錄後,其才又改稱因湖濱山莊建物內部為鋼骨結構,外觀看是木造結構之混合構造建物,才未依據單純木造建物標準審核等語,又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前開明月山莊(即原湖濱山莊)勘驗記錄上所載建物狀況訊之證人陳南洲證稱一定不是R‧C構造等語,再甲○○申請使用執造之聲請書均載明湖濱山莊之建物構造種類為木造,有扣案之使用執造存根在卷可稽,被告乙○○收件後,理當按申請人所載之木造構造房屋標準予以審查,如其實地勘查認構造種類認係混合構造建物,亦應進一步請示如何審核並加以記載資為依據。⑷被告乙○○就其是否自甲○○處收取金錢(抑或自莊宏猷處收取)?到底收受多少錢?所收之金錢為何名目?到底有無將所收之金錢交與劉淑儀?等之供述,均一再反覆,前後不一,且核與共同被告甲○○所供述及證人劉淑儀所供述亦有未合,僅其自白犯罪時,核與共同被告甲○○所陳收取之金額、名目及授受對象相符,並與證人劉淑儀所陳吻合。(二)被告甲○○所辯部分:⑴被告甲○○已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陳明其交付賄款三十萬元日期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並有其八十四年記事簿上記載及聯邦銀行戶頭明細可稽,已如前述,其並就為何支出分類帳簿內記載交付三十萬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說明因其遲延給小姐記帳,才有歧異,核符常情。⑵被告甲○○為何捨補正程序及小額罰款不為,而交付乙○○大額賄款,又其既交付賄款給乙○○,何須再為使湖濱山莊建造、使用執照核發下來,而收購及提供土地供公用?然此均與賄賂無必然關係,況甲○○前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其不諳建築法令,因先行動工並已投資大筆資金,見乙○○執照遲未核發,心生惶恐,才應乙○○之求交付賄款等語。⑶又被告甲○○初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一再供稱由其親自交付欲給劉淑儀之代書費及申請等費用給乙○○,而乙○○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時亦均指與甲○○授受金錢,從未提及有透過莊宏猷一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才翻異前詞,改稱未親自交付乙○○金錢,僅透過其兄莊宏猷轉交代書費及罰鍰、規費等語,其翻異之詞已有疑義,又經本院傳訊證人莊宏猷,其所證述受託轉交之內容與被告甲○○所陳亦相迥異(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見)。綜上,被告乙○○、甲○○二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事後翻異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乙○○行為當時係嘉義縣大埔鄉公所財經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條例法定刑之輕重,以舊法對被告乙○○有利,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又核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比較該新舊條例法條法定刑之輕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甲○○,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乙○○要求賄賂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公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乙○○多次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甲○○多次行賄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乙○○、甲○○於偵查中自白,各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第十條第三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審核攸關人民生命財產之房屋建造、使用執照核發之人員,竟圖己利,罔顧人民權益,違法核發執照,其所收之賄款數額,被告甲○○為恐其其投資事業血本無歸,竟以行賄為手段,惟其係因乙○○索賄而為及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法分別就被告二人宣告褫奪公權。末查本件被告乙○○所得財物為六十三萬元,應依法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在被告乙○○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九十八號住處,交付被告乙○○先行動工罰鍰一萬三千一百零四元、建造執照規費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使用執照三千二百五十元、指示線規費五千八百五十元及單據六千元(共計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並向被告乙○○表明此等款項,由其自行處理,被告乙○○於收受該賄款後明白甲○○延續行賄之用意後,未將該款項繳入公庫,因認被告甲○○涉有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乙○○有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之行為涉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乙○○之行為涉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並以應繳入公庫之公款(即右開罰鍰規費部分),苟雙方未有合意,被告乙○○焉敢膽大妄為,將之悉數侵占,不懼遭舉發,旋東窗事發,況如被告甲○○自承向被告乙○○取收據未果屬實,則被告甲○○若未有行賄之意,焉有於被告乙○○不付收據,而不力爭取或舉發之理,推論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可憑信。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並未向甲○○收取任何罰鍰及規費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將罰鍰及規費交由其兄莊宏猷代為繳交,不知其兄是否有繳,然係基於交付罰鍰及規費之意,非有行賄之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甲○○在建造未下來之前即先動工蓋樣品屋你要他繳罰鍰他怎麼說?)他說好,後來他有拿給我,我沒繳入國庫。(他拿這些罰鍰給你時,如何對你告知?)「錢交給你,你去處理。」(甲○○為何會將要繳交國庫之罰鍰交給你?)應該是我替他代辦,且他的意思要我將所有違法的事變成不違法。」(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三頁參見),是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係其臆測被告甲○○交付罰鍰之用意,並非甲○○明白告知其所交款項之用意,又被告甲○○係因被告乙○○告知應繳納罰鍰並其數額而據以交付罰鍰給被告乙○○,由其代為辦理繳交,尚難以被告甲○○交付被告乙○○罰鍰之事實,即推論被告甲○○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
為,又被告甲○○既非基於行賄犯意交付款項,被告乙○○即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右開部分犯行,不得僅因被告甲○○未向被告乙○○索取收據,而推論被告被告甲○○有行賄犯行、被告乙○○有收受賄賂犯行,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原應依法為被告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條後段、第十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六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舊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