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葉俊麟 相對人 陳易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稽。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亦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尚欠3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向相對人借款100,000元,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抗告人經相對人同意於98年12月每月攤還10,000元,至100年6月共計還款136,000元,抗告人於97年7月至98年11月支付相對人利息51,000元,共計支付相對人187,000元,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須額外支付30,000元才願歸還本票,實為無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法院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惟此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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