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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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忠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忠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戴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2、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雖當場侮辱之公務員有 梁茂福 、 蔣忠諺 二人,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前曾於97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11月24日確定。被告於98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台幣5萬元、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辱罵警員,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以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3號被告戴忠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泰崗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忠良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大囍市社區內飲用蔘茸酒1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159號旁,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嗣警員梁茂福、蔣忠諺據報前往上址處理,詎戴忠良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以「幹你娘」之語侮辱之。因戴忠良不願配合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遂帶往醫院強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達39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1.7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忠良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有員警梁茂福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士元檢察官呂雅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榆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