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理人 鄭人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振通 、 蔡秋金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若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振通、蔡秋金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18元(18,721元+297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收據2紙為證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確定,該判決已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18,721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蔡振通、蔡秋金負擔,有本院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前開判決既已於主文中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依首揭說明,本件即無再以裁定確定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