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適當之從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扣案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經送鑑驗結果,其槍管有爆裂情形,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洵有不當。又依證人 楊證璋 之證述,伊查獲本件槍枝後發現其內阻鐵鬆動且發出聲響,伊乃先將阻鐵夾出再送鑑定等情,足徵上開槍枝送鑑定時之狀態已與查獲時有所不同,原審遽依鑑定結果而為判決,亦有未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持有前揭槍枝並曾加以射擊之供述,及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結果,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為三六一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五七點三四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二0二點八焦耳/平方公分,已逾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及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有該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七一九四號槍彈鑑定書可佐,而認上訴人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其單位面積動能,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復說明本件於鑑定時雖發生槍管爆裂情形,但其鑑定所得單位面積動能係高達二0二點八焦耳/平方公分,已逾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二四焦耳/平方公分達八倍以上,足徵槍管爆裂係因裝填之火藥過於強大所致,參以上訴人自承曾持本件槍枝加以射擊,可徵本件槍枝如裝填適量火藥,仍得正常擊發,不致於發生槍管爆裂情事,自仍具殺傷力。至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槍枝內原有阻鐵,係警察自行將阻鐵取下,再行送鑑定等詞。然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察楊證璋結證稱:上述阻鐵其實僅為一塊鐵片,與一般查獲玩具手槍之阻鐵,係封死或半封死者不同等語,而觀諸卷附查獲後所拍攝之相片,該所謂「阻鐵」實係一白鐵片;再經調取同型之仿COLT玩具手槍勘驗結果,該未經改造之同型槍枝,其阻鐵係與槍管黏合而不能動搖,且其形狀,與本件槍枝之「阻鐵」不同,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稽,益證該白鐵片,並非真正之「阻鐵」,而係為掩人耳目所放置,因認上訴人前揭辯詞,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等情。已就上訴人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取,詳為論述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在事實審之同一辯解,就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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