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明知購買金融帳戶者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在臺南市○○路四七、四九號附近,將其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宗曉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該男子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宗曉」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十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甲○○佯稱係其友人 許水永 ,因急用向其借款,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十四時四分許將三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自無向不特定人購買之理,況被告對於購買者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知,即逕行將其帳戶交予他人,有違常情;另參以現今社會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衡諸常情,其對於該不詳年籍之人利用其帳戶作犯罪之用,應有認識。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乙○○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甲○○三萬元,是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有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等物,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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