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㈡本件被告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法律依據,另援用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如下:「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上訴人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乙男,及至彰化鹿港郵局輸入密碼,得款三千元,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