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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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甲○○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等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卷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晚間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中
午、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以上係移送第一審併辦部分)、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成罪部分之犯罪時間相隔近一個月至三個月之久,是上開移送併辦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當已不屬犯罪時、地密接持續實行之行為。原判決已敘明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另行起意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分論併罰,不應擴張解釋為接續犯或集合犯,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判,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經核並無違誤,難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再於同年十月一日、十月五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二十日(均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被查獲,應認其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慣行性,施用毒品成癮,必然是反覆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與起訴之施用毒品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指摘原審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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