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許受益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24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16萬元、到期日99年10月31日、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1.57%計算之本票一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99年10月31日起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上開本票係因購買車輛所簽發,約定分期攤還,抗告人已給付8期,且車輛已由相對人取回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杰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