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聲請人 徐萍萍 相對人 徐國樑
徐國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徐國樑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拾萬元肆張及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整,合計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其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96萬4,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確定,並由鈞院駁回聲請人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14號及其歷審卷、99年度存字第1417號、99年度司執全字584號卷宗審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徐國棟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逕聲請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徐國樑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在案,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且執行命令業經撤銷,故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徐國樑於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徐國樑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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