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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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請人 白聰結
白聰慶 白聰德 白麗卿 白麗美 白宜霖 白宜芬 白宜璇 陳錦芳 相對人 陳鼎夫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鼎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陳鼎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陳鼎夫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陳鼎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提出裁判費收據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10,132元之收據為證,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曾對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核定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9,440元部分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15號裁定認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007,080元,故其第二審之裁判費僅需繳納612,132元。【另按:聲請人已依原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132元,故本院於97年8月
8日退還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198,000元(由白聰結代為領取),此於9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卷宗之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陳鼎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612,13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院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