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93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月25日依原告住所送達原告,並另於同年8月18日再依原告狀載送達處所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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