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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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33號原告銅鑼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96年苗府訴字第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間及90年8月間與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訂定商品運輸合約書2份,實貼印花稅票各為新台幣(下同)18,930元、9,174元。原告依據財政部95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7450號函以運送契據已於67年7月5日公布修正後之印花稅法第5條規定之課徵範圍刪除,應免納印花稅,遂於96年8月24日申請退還與台達公司訂立之合約書實貼之印花稅28,104元。被告於96年9月13日以苗稅房創字第0961035120號函否准退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67年7月5日修正公布之印花稅法已將原第7條第11目運
送契據自印花稅課徵範圍刪除,汽車貨運業者所書立之運送契據,應免貼用印花稅票。」財政部95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7450號函可稽。準此,原告訂定之商品運輸合約,自屬上揭規定範圍,原告於88年8月、90年8月與台達公司訂定商品運輸合約書,經被告於92年7月認為該運送合約應依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18,930元、9,174元,共計28,104元。原告於92年7月30日貼足印花稅票並經被告簽認核章在案。原告申請退還實貼之印花稅28,104元,自屬依法有據。
㈡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原告於92年7月30日繳納系爭印花稅,自未逾時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已嫌速斷。又原告所提示之公文書,此足證明依法有據,何以不採,亦未見訴願決定書中述明,被告否准退款即有違規定。
㈢契約書的印花稅票是在92年間購買及貼用,係因契約簽訂時
之營業額未確定而無法購買印花稅票,嗣稅捐機關人員查帳而為避免受罰,才購買及貼用。當時補貼印花稅票除台達公司之契約外,另有實耐格公司之契約,由於查核人員是查核5年內的印花稅,所以期間內所有的契約都須補貼。就實耐格公司契約貼用印花稅票為4,202元及16,822元,共21,024元,而台達公司共貼用28,104元,當時確有多購買一些印花稅票,至於沒有採用開單總繳方式,係恐遭裁罰。
㈣原告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依財政部上揭函示所書立之運
送契據,免貼用印花稅票。因此,原告於簽約之際即未貼印花稅票,系爭印花稅係緣被告於92年函文通知原告限期查驗印花稅,始購買上開全部印花稅票,並實貼於契約書上,有購買憑證可稽,並已登帳,原告既有於92年購買印花票補貼於契約之事實,從而時效計算應自92年起算,尚未逾時效,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88年8月及90年8月與台達公司訂定商品運輸合約
書,實貼印花稅票28,104元,原告應分別於93年9月前及95年9月前提出退稅之申請,惟原告遲至96年8月24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申請期限。經被告以96年9月13日苗稅房創字第0961035120號函否准退還,應屬適法。
㈡按「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
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為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稱印花稅票係於92年7月31日貼足並經被告簽認核章在云云。
按印花稅檢查規則第8條之規定:「經檢查已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之憑證,檢查人員應在該項憑證適當處加蓋印花稅檢查訖戳記,交還收存。」查該簽認核章係被告92年7月31日執行92年度印花稅應稅憑證檢查作業細部計畫辦理檢查作業時,檢查完畢後依上開規定於該應稅憑證上加蓋「印花稅檢查訖」之章。經查原告於88年8月、90年8月與台達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均以實貼方式繳納印花稅,其繳納日期即為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之88年8月、90年8月,原告於96年8月24日申請退還實貼印花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期限,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
㈢原告所提出92年度購買憑證,僅能顯示原告持有92年7月30
日該購買印花稅票之證明,無法具體直接證明購票證明係屬原告所有。即使購票證明係屬原告所有並有列入現金支出傳票,亦無法證明該筆支出係貼於本件系爭之合約書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退還其與台達公司訂立運輸合約所繳納之印花稅28,104元。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於88年8月間及90年8月間與台達公司訂定商品運輸
合約書2份,實貼印花稅票各為18,930元、9,174元。原告依據財政部95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7450號函以運送契據已於67年7月5日公布修正後之印花稅法第5條規定之課徵範圍刪除,應免納印花稅,遂於96年8月24日申請退還與台達公司訂立之合約書實貼之印花稅28,104元。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8月、90年8月與台達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均以實貼方式繳納印花稅,其繳納日期即為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之88年8月、90年8月。原告於96年8月24日申請退還實貼印花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期限5年,而以96年9月13日苗稅房創字第0961035120號函否准退還。
㈢本件被告係於92年7月31日查驗原告貼用印花稅票時,並於
原告與台達公司訂立之契約書上簽認核章在案,有原告提出之運輸合約書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惟被告於92年7月31日對原告查驗貼用印花稅票時,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尚且未發現運輸契約不須貼用印花稅票,而予簽認核章,自不能期待一般平民百姓對稅法有較高之認識,是原告主張其因不知運輸契約不須貼用印花稅票,為了避免受罰,才於92年7月30日至郵局購買印花稅票57,537元,其中貼用於與實耐格公司所訂契約之印花稅票為4,202元及16,822元,共21,024元,台達公司則貼用28,104元,並將購買印花稅票之金額,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及登載於現金簿上,亦有原告提出之購買票品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及現金簿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5、126頁),堪信為實在。而原告購買印花稅票57,537元,除貼用於與台達公司、實耐格公司所訂立之運輸契約外,尚有賸餘,此與原告所稱多購買一些印花稅票備用等情,核與常情不相違背,自不得以原告所購買之印花稅票,多於實貼印花稅票,即否定其真正。至於被告主張依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而認原告於88年8月、90年8月與台達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均以實貼方式繳納印花稅,其繳納日期即為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之88年8月、90年8月。惟按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僅係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貼足印花稅票,尚不得以此推定納稅義務人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已貼足印花稅票。況67年7月5日修正公布之印花稅法已將原第7條第11目運送契據自印花稅課徵範圍刪除,汽車貨運業者所書立之運送契據,免貼用印花稅票,復經財政部95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7450號函釋在案。準此,原告訂立之商品運輸合約既不須貼用印花稅票,已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自不能推定原告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已貼足印花稅票,此外被告並無舉證以資證明原告係於訂約時即已貼用印花稅票,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於92年7月30日始貼用印花稅票於與台達公司簽訂之運輸契約上,其96年8月24日申請退還上開實貼印花稅,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5年期限,原告申請退還,自屬於法有據,被告為否准之處分,核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據以指摘並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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