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燕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燕萍」後補充「未考領機車普通駕
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第7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因建築物致視距不良」;第8行「時速60公里」更正為「時速約60公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㈢「現場暨車損照片」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㈢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18、5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46頁),並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超速駛入上開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 徐碧蓮 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4號被告劉燕萍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燕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中午12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玉維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玉維路與莒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騎乘本案機車往前行駛;適有徐碧蓮騎乘腳踏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莒光街往光華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劉燕萍因煞閃不及,不慎撞擊行進中之上開腳踏車車身,徐碧蓮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昏迷不醒,經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右手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嗣劉燕萍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碧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燕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