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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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東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6號,110年度偵字第39017號、111年度偵字第253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東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東鴻(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理由詳後述)與 邱怡文 、 吳姿瑩 (邱怡文及吳姿瑩所涉詐欺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雪楓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葉東鴻再分別為附表「分擔行為欄」所示之犯行,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1.5%為其報酬。
二、案經 黃衍憲 、 羅嘉慧 、 蔡鈞浩 、 劉恒昌 、 黃珩 銍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葉東鴻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59號卷第171至172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東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36號卷第31至43頁、第361至363頁,偵字第2536號卷第13至33頁、第155至159頁,偵字第39017號第7至17頁、第191至195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59號卷第169至178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姿瑩、邱怡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36號卷第55至63頁、第333至336頁、第339至342頁、第345至346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59號卷第83至93頁);證人 紀曉菁 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636號卷第71至74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及一卡通會員資料(見偵字第1636號卷第2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636號卷第205頁)、貴都城市商旅住宿旅客名單(見偵字第1636號卷第22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9017號第29頁)、奇異果共享旅店-中壢車站店住宿旅客名單、被告騎乘UBIKE註冊資料、騎乘路線(見偵字第39017號第165至171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等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黃衍憲、羅嘉慧、蔡鈞浩、劉恒昌、 黃珩銍 及被害人 陳岳圻 、 蔡啟榮 、 藍家威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68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5號案件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決部分改判無罪,其餘(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且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自無從再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此部份犯罪法條,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與「雪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7、8部分,與邱怡文、吳姿瑩與「雪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3、7之告訴人 羅家慧 、黃衍憲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先後匯款2次、3次,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各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係分別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均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六)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百分之1.5(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59號卷第172頁),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438,884元,經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583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證據清單分擔行為宣告刑1蔡啟榮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向蔡啟榮佯稱:伊為金石堂客服人員,蔡啟榮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辦理止付云云。110年7月19日20時13分49,965元 呂宥賢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7月19日20時17分②110年7月19日20時18分①60,000元②20,000元(其中49,965元為被害人蔡啟榮匯入之款項)桃園市○○區○○路00號(偵字第2536號卷)①被害人蔡啟榮於警詢中之供述(第43至4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頁)。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0年9月30日重營字第110180031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7至121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23至129頁)。葉東鴻車手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 劉恆昌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恆昌佯稱:伊為台糖食品公司之員工,因內部作業錯誤致劉恆昌購買錯誤數量之生鮮食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110年7月19日20時14分29,989元呂宥賢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7月19日20時17分②110年7月19日20時18分①60,000元②20,000元(其中29,989元為告訴人劉恆昌匯入之款項)桃園市○○區○○路00號(偵字第2536號卷)①告訴人劉恆昌於警詢中之供述(第49至5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頁)。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0年9月30日重營字第110180031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7至121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23至129頁)。葉東鴻車手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羅嘉慧(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羅嘉慧佯稱:伊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因羅嘉慧購買商品有誤,需依指示刷退云云。①110年7月21日16時28分②110年7月21日16時32分①99,984元②49,986元 郭郁捷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①110年7月21日16時53分②110年7月21日16時54分③110年7月21日16時56分①60,000元②60,000元③29,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偵字第39017號卷)①告訴人羅嘉慧於警詢中之供述(第41至45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7頁)。③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第99至103頁)。④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1年3月21日華江營密字第1110000902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3至231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27至151頁、第155至159頁)。葉東鴻車手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蔡鈞浩(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1日下午6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蔡鈞浩佯稱:伊為蔡鈞浩先前網購豬肉平台業者之客服人員,因帳戶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110年7月21日19時32分49,987元郭郁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7月21日19時39分②110年7月21日19時40分③110年7月21日19時41分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0,000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偵字第39017號卷)①告訴人蔡鈞浩於警詢中之供述(第105至10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1至125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674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9至221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27至151頁、第155至159頁)。葉東鴻車手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藍家威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藍家威佯稱:伊為某網路平台商家人員,因系統遭駭入誤設定藍家威為高級會員將會每月陸續扣款,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110年7月22日17時29分9,999元 楊玉崑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2日17時39分10,000元桃園市○○路○段00號(偵字第2536號卷)①被害人藍家威於警詢中之供述(第67至6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頁)。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4日作心詢字第110092913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3至109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23至129頁)。葉東鴻車手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黃珩銍(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2日晚上6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黃珩銍佯稱:伊為某情趣用品公司,因作業錯誤設定黃珩銍為高級會員將會每月陸續扣款,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110年7月22日19時12分29,985元楊玉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7月22日19時25分②110年7月22日19時26分③110年7月22日19時28分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2,0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黃珩銍匯入之款項)桃園市○○區○○路000號(偵字第2536號卷)①告訴人黃珩銍於警詢中之供述(第55至5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15日合金太平字第110000323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1至115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23至129頁)。葉東鴻車手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黃衍憲(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黃衍憲佯稱:伊為露天拍賣之客服人員,為避免帳戶內之金額遭盜用,黃衍憲須依指示操作云云。①110年7月22日18時21分②110年7月22日18時41分①29,989元②29,985元 周大元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7月22日18時42分②110年7月22日18時43分③110年7月22日18時44分④110年7月22日18時44分⑤110年7月22日18時45分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10,000元(其中59,974元為告訴人黃衍憲匯入之款項)桃園市○○區○○○街000號(偵字第1636號卷)①告訴人黃衍憲於警詢中之供述(第101至10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9至111頁、第117至119頁、第129至131頁)。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35至136頁)。④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138至140頁)。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360至375頁)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15日合金太平字第110000323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1至115頁)。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25至281頁)。葉東鴻車手吳姿瑩駕駛邱怡文收水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7月22日18時57分29,985元楊玉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7月22日19時9分②110年7月22日19時10分③110年7月22日19時10分④110年7月22日19時11分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8,0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黃衍憲匯入之款項)桃園市○○區○○路000號葉東鴻車手8陳岳圻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下午7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岳圻佯稱:伊為某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陳岳圻被設定為大批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110年7月23日0時46分30,000元周大元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7月23日0時46分②110年7月23日0時47分①20,000元②10,000元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偵字第1636號卷)①被害人陳岳圻於警詢中之供述(第141至14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9至151頁、第181至183頁)。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99頁)。④存簿提領證明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第213至214頁)。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360至375頁)。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25至281頁)。葉東鴻車手吳姿瑩駕駛邱怡文收水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