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文其」後補充「考領之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18時6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59分許」;第2行「龜山大橋往公館方向」更正為「臺6線(龜山橋)由北往南方向」;第3至
4行「本應知悉禁止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上台72線道路(往大湖方向),卻」更正為「行至臺6線與臺72線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4至5行「貿然右轉,欲上台72線道路(往大湖方向);」更正為「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貿然由內側車道駛入上開路口並右轉,」;第6行「沿龜山大橋往公館鄉」更正為「沿苗栗縣苗栗市臺6線由北往南方向」;第7行「兩車碰撞」更正為「因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第8行「之傷害」後補充「許文其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4「事故調查表㈠㈡」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36至137、165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8頁),並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民國108年8月9日、8月12日調查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30頁),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由內側車道駛入上開路口並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 楊明芳 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與家中母親、胞妹同住,尚須照顧母親(見本院交易卷第165至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被告許文其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53
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其於民國108年8月9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龜山大橋往公館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本應知悉禁止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上台72線道路(往大湖方向),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上台72線道路(往大湖方向);適有楊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龜山大橋往公館鄉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該路口,欲直行通過時,閃避不及,兩車碰撞,楊明芳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小腿、雙側踝部及雙側足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文其之供述│坦認: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龜山大橋往公館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欲上││││台72線道路(往大湖方向),因││││而肇事等語。│├──┼─────────┼──────────────┤│2│告訴人楊明芳之證述│許文其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實。│├──┼─────────┼──────────────┤│3│告訴人於 大千 綜合醫│楊明芳因該車禍受有雙側小腿、│││院診斷證明書│雙側踝部及雙側足部多處挫傷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許文其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事故調查表(一)│實。│││(二)、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相││││片暨監視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