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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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昇鴻選任辯護人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惠玲
莊亮 搞玩(原名 莊沛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0號、110年度偵字第1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昇鴻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惠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亮搞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昇鴻、許惠玲、莊亮搞玩自民國109年4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 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賤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呂昇鴻、許惠玲、莊亮搞玩與「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賤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呂昇鴻、許惠玲、莊亮搞玩依「小噴噴」、「賤兔」等人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指示,由呂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8N-866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惠玲、莊亮搞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呂昇鴻持其或許惠玲依指示先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許惠玲則在上開車輛上負責把風,再由呂昇鴻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莊亮搞玩,又由莊亮搞玩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 清泉 、 蔡泰 玹、 蕭佳茵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呂昇鴻、許惠玲、莊亮搞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至189、196、251至252、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阮清泉 、 蔡泰玹 、蕭佳茵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就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3人共同行動提領款項,又被告3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予被告呂昇鴻、許惠玲、以微信指示被告呂昇鴻提領贓款之「小噴噴」、「賤兔」,及向被告莊亮搞玩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3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業據被告
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6618卷第55至59、63至71、394、396頁,偵9320卷第3頁反面至5頁、64頁反面至66頁反面、69至71頁,偵1108卷第
6至7頁反面、20至21、113至115、119、123頁,本院卷第189、252頁),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placement;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layering;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integration;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1723、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3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3人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小噴噴」、「賤兔」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客觀上係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不法金流,以達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則被告3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確,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呂昇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參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論罪部分:
是核被告呂昇鴻、許惠玲、莊亮搞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320號、110年度偵字第110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呂昇鴻、許惠玲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3人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3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3人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與「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賤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
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3人依「小噴噴」、「賤兔」等人之指示,持金融卡分次提領、收取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2第2、3列告訴人蔡泰玹匯款各列所示金額至同列所示匯入帳戶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被告呂昇鴻):
被告呂昇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呂昇鴻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
㈥罰金之併科:
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7號、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是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所謂從一重處斷,實質上係將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合併而為科刑上一罪之一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決定處斷刑時之裁量準據,對於其餘各輕罪仍不可恝置不論,否則即為評價不足,違反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在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有上開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之適用,即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一般洗錢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各該罪名之法定刑既均有併科之罰金刑,是本院於量刑(科刑)時,自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而併科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其他較輕罪名(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情形,雖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仍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一律併科罰金刑(即「必要的併科」);在一般洗錢罪與其他較重罪名(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反而認僅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科刑,無須一律併科罰金刑(即「任意的併科」),非但輕重失衡,不啻違反上開刑法第55條之規範目的,而屬評價不足,至為顯然。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昇鴻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就本件犯行部分,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呂昇鴻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為1萬元(詳如後述),復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惟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致難以試行調解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呂昇鴻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父母親同住,尚須照顧罹患中風之父親及母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佐(見偵6618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呂昇鴻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與同案被告呂昇鴻、莊亮搞玩共同行動,呂昇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在上開車輛上負責把風,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就本件犯行部分,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許惠玲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為8,000元(詳如後述),復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惟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致難以試行調解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許惠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房務人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胞弟同住,尚須扶養胞弟(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許惠玲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亮搞玩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同案被告呂昇鴻收受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就本件犯行部分,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莊亮搞玩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為8,000元(詳如後述),復參諸其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致難以試行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莊亮搞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與祖父母同住,尚須負擔家用費用(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莊亮搞玩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呂昇鴻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152萬1,300元,然被告呂昇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伊提領款向後,就直接將所提領款項均全數交給莊沛珊(即莊亮搞玩,下同),伊工作報酬為1日5,000元至6,000元,在每日工作結束後,莊沛珊親自會拿給伊等語(見偵6618卷第58至59、394頁,偵9320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64頁反面至65頁,偵1108卷第6至7、12
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伊工作報酬為1日4,000元至5,000元,在每日工作結束後,莊沛珊會拿給伊或呂昇鴻,或由伊向2人拿取等語(見偵6618卷第71、396頁,偵9320卷第66頁及其反面,偵1108卷第21、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莊亮搞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伊向呂昇鴻收取提領款項後,均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交出;伊工作報酬為1日4,000元至5,000元,伊交出提領款項後,對方再計算報酬後交給伊,由伊輾轉交給呂昇鴻、許惠玲等語明確(見偵6618卷第394、396頁,偵9320卷第70至71頁,偵1108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252頁),則被告呂昇鴻、許惠玲、莊亮搞玩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應為1萬元、8,000元、8,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各次提領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3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呂昇鴻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
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領後均已丟棄,此據被告呂昇鴻、許惠玲、莊亮搞玩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6618卷第58、70頁,偵9320卷第70頁,偵1108卷第6頁反面、123頁反面),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書等犯罪事實編號││││││││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號├─────┴───────┤││││││││詐騙方式│││││││├─┼─────────────┼───────┼───────┼───────┼───────┼─────────────┼───────────┤│1│起訴書附表編號1、6、7、│109年5月17日│網路銀行匯款│99,999元│ 李鈺蓁 所有之臺│⒈被告呂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下午4時24分許│││灣銀行帳號004-│之自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000000000000號│署109年度偵字第6618號卷│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阮清泉│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17日│網路銀行匯款│49,988元│帳戶(下稱A1帳│【下稱偵6618卷】第50至59│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告訴人)│下午3時49分許│下午4時53分許│││戶)│、394至395頁,臺灣新竹│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折算壹日。│││撥打電話予阮清泉,自稱係松│109年5月17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李鈺蓁所有之國│9320號卷【下稱偵9320卷】│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果購物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下午6時29分許│││泰世華商業銀行│第3頁反面至5頁、64至65│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服人員,並佯稱:因阮清泉誤││││帳號000-000000│頁反面、66頁反面,110年│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設為批發選項,將每月出貨,││││139122號帳戶(│度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偵│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阮├───────┼───────┼───────┤下稱A2帳戶)│1108卷】第4頁反面至8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清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109年5月17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反面、123頁及其反面)、│日。│││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下午6時32分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莊亮搞玩犯三人以上共同│││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自白(本院卷第188至189│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9年5月17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7,985元││、196頁)。│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下午6時38分許││││⒉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之自白(偵6618卷第62至72│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109年5月17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李鈺蓁所有之台│、395至396頁,偵9320卷│折算壹日。││││晚間7時18分許│││新國際商業銀行│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偵││││├───────┼───────┼───────┤帳號000-000000│1108卷第18至21頁反面、11│││││109年5月17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00000000號帳戶│9至120頁)、於本院準備│││││晚間7時23分許│││(下稱A3帳戶)│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8至189、196頁)│││││109年5月17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晚間7時26分許││││⒊被告莊亮搞玩於偵訊中之自││││├───────┼───────┼───────┤│白(偵6618卷第394至396│││││109年5月17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頁,偵9320卷第69至72頁,│││││晚間7時29分許││││偵1108卷第113至1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109年5月17日│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0元││之自白(本院卷第251至25│││││晚間7時37分許││││2、258頁)。││││├───────┼───────┼───────┼───────┤⒋告訴人阮清泉於警詢時之證│││││109年5月17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A1帳戶│述(偵6618卷第73至85頁)│││││晚間8時18分許││││。││││├───────┼───────┼───────┼───────┤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109年5月17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A3帳戶│2185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晚間8時22分許││││細查詢(偵6618卷第171頁││││├───────┼───────┼───────┼───────┤,偵9320卷第7頁)。│││││109年5月17日│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0元│A2帳戶│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晚間8時39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618卷第173至174│││││109年5月18日│網路銀行匯款│49,988元│A1帳戶│頁,偵1108卷第53頁)。│││││凌晨0時2分許││││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109年5月18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明細(偵6618卷第179頁,│││││凌晨0時19分許││││偵9320卷第8至9頁反面)││││├───────┼───────┼───────┤│。│││││109年5月18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凌晨0時21分許││││6618卷第209頁,偵9320卷││││├───────┼───────┼───────┼───────┤第44頁)。│││││109年5月18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A3帳戶│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凌晨1時51分許││││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109年5月18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凌晨2時3分許││││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09年5月18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凌晨2時7分許││││通報單(偵6618卷第211至││││├───────┼───────┼───────┤│221、227、235至239、│││││109年5月18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247、253至255、299至│││││凌晨2時9分許││││301頁)。││││├───────┼───────┼───────┤│⒑告訴人阮清泉提供之中國信│││││109年5月18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凌晨2時22分許││││影本、對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109年5月18日│自動櫃員機存款│10,000元││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凌晨2時27分許││││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8張(偵6618卷第263至│││││││││297頁)。│││││││││⒒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明細、匯款明細、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呂昇鴻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618卷第│││││││││121至129、145至169、│││││││││181、187至189、257至│││││││││261頁,偵9320卷第6頁及│││││││││其反面、10至15頁反面,偵│││││││││1108卷第10、28至34、36至│││││││││37頁)。││├─┼─────────────┼───────┼───────┼───────┼───────┼─────────────┼───────────┤│2│起訴書附表編號3、5、移送│109年5月17日│網路銀行匯款│75,987元│李鈺蓁所有之聯│⒈被告呂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併辦意旨書附表2│下午5時11分許│││邦商業銀行帳號│之自白(偵6618卷第50至59│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000-0000000000│、394至395頁,偵9320卷│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蔡泰玹│109年5月17日││││47號帳戶(下稱│第3頁反面至5頁、64至65│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告訴人)│下午3時28分許││││A4帳戶)│頁反面、66頁反面,偵1108│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卷第4頁反面至8頁反面、│折算壹日。│││撥打電話予蔡泰玹,自稱係生│109年5月17日│網路銀行匯款│149,998元│ 蘇正龍 所有之中│123頁及其反面)、於本院│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活工場、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下午5時49分許│││華郵政股份有限│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員,並佯稱:因網路駭客入侵├───────┼───────┼───────┤公司帳號700-02│本院卷第188至189、196│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致蔡泰玹信用卡被盜刷,須│109年5月17日│自動櫃員機存款│27,985元│000000000000號│頁)。│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泰│晚間11時26分許│││帳戶(下稱B1帳│⒉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戶)│之自白(偵6618卷第62至72│日。│││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395至396頁,偵9320卷│莊亮搞玩犯三人以上共同│││如右列所示之帳戶。│109年5月17日│網路銀行匯款│149,998元│ 潘蕾瑄 所有之中│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偵│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下午5時53分許│││華郵政股份有限│1108卷第18至21頁反面、11│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公司000-000000│9至120頁)、於本院準備│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109年5月18日│網路銀行匯款│149,998元│00000000號帳戶│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凌晨0時3分許│││(下稱C1帳戶)│卷第188至189、196頁)│折算壹日。│││├───────┼───────┼───────┼───────┤。│││││109年5月18日│網路銀行匯款│118,123元│B1帳戶│⒊被告莊亮搞玩於偵訊中之自│││││凌晨0時6分許││││白(偵6618卷第394至396│││││││││頁,偵9320卷第69至72頁,│││││││││偵1108卷第113至1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51至25│││││││││2、258頁)。│││││││││⒋告訴人蔡泰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618卷第93至99頁)│││││││││。│││││││││⒌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618卷第175頁)。│││││││││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偵6618│││││││││卷第177頁,偵1108卷第43│││││││││至44頁)。│││││││││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108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6618卷第209頁,偵9320卷│││││││││第44頁)。│││││││││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618卷第321至│││││││││329、335、343至345、│││││││││367頁)。│││││││││⒑告訴人蔡泰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行│││││││││動銀行轉帳通知、網路銀行│││││││││隨身版(個人)交易通知擷│││││││││圖6張(偵6618卷第347、│││││││││353至361頁)。│││││││││⒒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明細、呂昇鴻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618卷第131│││││││││至143、183至185頁,偵│││││││││1108卷第9、11、26至27、│││││││││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3│起訴書附表編號4│109年5月17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4,123元│A4帳戶│⒈被告呂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5時50分許││││之自白(偵6618卷第50至59│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蕭佳茵│109年5月17日│││││、394至395頁,偵9320卷│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告訴人)│下午4時39分許│││││第3頁反面至5頁、64至65│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頁反面、66頁反面,偵1108│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卷第4頁反面至8頁反面、│折算壹日。│││撥打電話予蕭佳茵,自稱係生│││││123頁及其反面)、於本院│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活工場、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員,並佯稱:因有信用卡誤刷│││││本院卷第188至189、196│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紀錄,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頁)。│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致蕭佳茵陷於錯誤,於右列│││││⒉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自白(偵6618卷第62至72│日。│││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395至396頁,偵9320卷│莊亮搞玩犯三人以上共同││││││││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偵│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08卷第18至21頁反面、11│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9至120頁)、於本院準備│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卷第188至189、196頁)│折算壹日。││││││││。│││││││││⒊被告莊亮搞玩於偵訊中之自│││││││││白(偵6618卷第394至396│││││││││頁,偵9320卷第69至72頁,│││││││││偵1108卷第113至1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51至25│││││││││2、258頁)。│││││││││⒋告訴人蕭佳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618卷第87至91頁)│││││││││。│││││││││⒌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618卷第175頁)。│││││││││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6618卷第209頁,偵9320卷│││││││││第44頁)。│││││││││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618卷第303至│││││││││311、319頁)。│││││││││⒏告訴人蕭佳茵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618卷第313至315頁│││││││││)。│││││││││⒐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618卷第131至│││││││││139、183頁)。││└─┴─────────────┴───────┴───────┴───────┴───────┴─────────────┴───────────┘附表二┌─┬────┬───────┬───────┬───────┬───────┐│編│提領車手│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新臺幣)│├─┼────┼───────┼───────┼───────┼───────┤│1│呂昇鴻│A1帳戶│109年5月17日│苗栗縣竹南鎮民│20,000元│││││下午4時33分許│族街87號 玉山商 │(跨行提款扣除││││││業銀行竹南分行│手續費5元,下│││││││同)││││├───────┤├───────┤││││109年5月17日││20,000元│││││下午4時34分許││││││├───────┤├───────┤││││109年5月17日││20,000元│││││下午4時35分許││││││├───────┤├───────┤││││109年5月17日││20,000元│││││下午4時35分許││││││├───────┤├───────┤││││109年5月17日││19,000元│││││下午4時36分許││││││├───────┼───────┼───────┤││││109年5月17日│苗栗縣竹南鎮和│20,000元│││││下午5時4分許│平街66號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9年5月17日││20,000元│││││下午5時5分許││││││├───────┤├───────┤││││109年5月17日││10,000元│││││下午5時6分許││││││├───────┼───────┼───────┤││││109年5月18日│新竹市北區四維│20,000元│││││凌晨0時15分許│路13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109年5月18日│分行│20,000元│││││凌晨0時15分許││││││├───────┤├───────┤││││109年5月18日││10,000元│││││凌晨0時17分許││││││├───────┼───────┼───────┤││││109年5月18日│新竹市北區四維│700元│││││凌晨0時19分許│路128號台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5月18日│新竹市 東區 南大│20,000元│││││凌晨0時40分許│路339號凱基商│││││├───────┤業銀行南大分行├───────┤││││109年5月18日││20,000元│││││凌晨0時41分許││││││├───────┤├───────┤││││109年5月18日││20,000元│││││凌晨0時42分許│││├─┼────┼───────┼───────┼───────┼───────┤│2│呂昇鴻│A2帳戶│109年5月17日│苗栗縣竹南鎮民│20,000元│││││下午6時50分許│族街87號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9年5月17日││20,000元│││││下午6時51分許││││││├───────┤├───────┤││││109年5月17日││20,000元│││││下午6時52分許││││││├───────┤├───────┤││││109年5月17日││20,000元│││││下午6時52分許││││││├───────┤├───────┤││││109年5月17日││7,000元│││││下午6時53分許││││││├───────┼───────┼───────┤││││109年5月17日│苗栗縣竹南鎮龍│20,000元│││││晚間8時47分許│山路2段275號│││││├───────┤統一超商仟翔門├───────┤││││109年5月17日│市│10,000元│││││晚間8時49分許││││││├───────┼───────┼───────┤││││109年5月17日│苗栗縣竹南鎮博│20,000元│││││晚間9時25分許│愛街29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109年5月17日│分行│20,000元│││││晚間9時26分許││││││├───────┤├───────┤││││109年5月17日││20,000元│││││晚間9時27分許││││││├───────┼───────┼───────┤││││109年5月18日│新竹市東區南大│20,000元│││││凌晨1時21分許│路428號新竹西│││││├───────┤大路郵局├───────┤││││109年5月18日││20,000元│││││凌晨1時22分許││││││├───────┤├───────┤││││109年5月18日││20,000元│││││凌晨1時23分許││││││├───────┤├───────┤││││109年5月18日││20,000元│││││凌晨1時24分許││││││├───────┤├───────┤││││109年5月18日││20,000元│││││凌晨1時25分許││││││├───────┤├───────┤││││109年5月18日││700元│││││凌晨1時26分許│││├─┼────┼───────┼───────┼───────┼───────┤│3│呂昇鴻│A3帳戶│109年5月17日│苗栗縣竹南鎮博│20,000元│││││晚間7時28分許│愛街53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博愛├───────┤││││109年5月17日│店│20,000元│││││晚間7時28分許││││││├───────┤├───────┤││││109年5月17日││20,000元│││││晚間7時29分許││││││├───────┤├───────┤││││109年5月17日││20,000元│││││晚間7時30分許││││││├───────┤├───────┤││││109年5月17日││20,000元│││││晚間7時31分許││││││├───────┼───────┼───────┤││││109年5月17日│苗栗縣竹南鎮民│19,000元│││││晚間7時35分許│族街87號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9年5月17日│苗栗縣竹南鎮民│20,000元│││││晚間7時44分許│族街86號 苗栗竹 │││││├───────┤南郵局├───────┤││││109年5月17日││10,000元│││││晚間7時45分許││││││├───────┼───────┼───────┤││││109年5月18日│新竹市東區中華│50,000元│││││凌晨2時6分許│路3段8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109年5月18日│四維店│30,000元│││││凌晨2時9分許││││││├───────┤├───────┤││││109年5月18日││20,000元│││││凌晨2時12分許││││││├───────┼───────┼───────┤││││109年5月18日│新竹市東區南大│20,000元│││││凌晨2時33分許│路339號凱基商│││││├───────┤業銀行南大分行├───────┤││││109年5月18日││19,900元│││││凌晨2時34分許│││├─┼────┼───────┼───────┼───────┼───────┤│4│呂昇鴻│A4帳戶│109年5月17日│苗栗縣竹南鎮博│20,000元│││││下午5時16分許│愛街53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博愛├───────┤││││109年5月17日│店│20,000元│││││下午5時17分許││││││├───────┤├───────┤││││109年5月17日││20,000元│││││下午5時18分許││││││├───────┤├───────┤││││109年5月17日││15,000元│││││下午5時19分許││││││├───────┼───────┼───────┤││││109年5月17日│苗栗縣竹南鎮和│20,000元│││││下午6時35分許│平街66號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9年5月17日││5,000元│││││下午6時35分許│││├─┼────┼───────┼───────┼───────┼───────┤│5│呂昇鴻│B1帳戶│109年5月17日│苗栗縣竹南鎮民│60,000元│││││下午5時56分許│族街86號苗栗竹│││││├───────┤南郵局├───────┤││││109年5月17日││60,000元│││││下午5時57分許││││││├───────┤├───────┤││││109年5月17日││10,000元│││││下午6時許││││││├───────┤├───────┤││││109年5月17日││10,000元│││││下午6時1分許││││││├───────┤├───────┤││││109年5月17日││6,000元│││││下午6時7分許││││││├───────┼───────┼───────┤││││109年5月18日│新竹市北區四維│20,000元│││││凌晨0時21分許│路13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109年5月18日│分行│20,000元│││││凌晨0時22分許││││││├───────┤├───────┤││││109年5月18日││20,000元│││││凌晨0時23分許││││││├───────┤├───────┤││││109年5月18日││20,000元│││││凌晨0時23分許││││││├───────┼───────┼───────┤││││109年5月18日│新竹市北區四維│20,000元│││││凌晨0時24分許│路128號台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5月18日││20,000元│││││凌晨0時25分許││││││├───────┤├───────┤││││109年5月18日││20,000元│││││凌晨0時26分許││││││├───────┤├───────┤││││109年5月18日││10,000元│││││凌晨0時27分許│││├─┼────┼───────┼───────┼───────┼───────┤│6│呂昇鴻│C1帳戶│109年5月17日│苗栗縣竹南鎮民│60,000元│││││下午6時19分許│族街86號苗栗竹│││││├───────┤南郵局├───────┤││││109年5月17日││60,000元│││││下午6時20分許││││││├───────┤├───────┤││││109年5月17日││29,000元│││││下午6時22分許││││││├───────┼───────┼───────┤││││109年5月18日│新竹市東區 林森 │20,000元│││││凌晨0時6分許│路196號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109年5月18日││20,000元│││││凌晨0時7分許││││││├───────┤├───────┤││││109年5月18日││20,000元│││││凌晨0時8分許││││││├───────┤├───────┤││││109年5月18日││20,000元│││││凌晨0時8分許││││││├───────┤├───────┤││││109年5月18日││20,000元│││││凌晨0時9分許││││││├───────┤├───────┤││││109年5月18日││20,000元│││││凌晨0時9分許││││││├───────┤├───────┤││││109年5月18日││20,000元│││││凌晨0時10分許││││││├───────┤├───────┤││││109年5月18日││10,000元│││││凌晨0時1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