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受罰人即證人 許愛珠 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複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承當訴訟人 謝文昇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被告 蔡慶福
蔡慶壽 (已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 蔡慶哲蔡淑如 訴訟代理人 彭鈺舜 被告 蔡純純
蔡淑英 黃晶綬 沈晶祥 沈晶瑞 黃晶玲 沈聿衾 (已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 黃真吉 被告 周添喜
周添壽 周添勇 前列三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周哲鋒 人被告周哲鋒
薛周雪嬌林 周玉燕 曾正彥 曾正廷 曾娟娟 被告 曾少弘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榛 被告 曾沛翎
謝家榛 陳正利 陳毓璟 陳毓珮 被告 陳毓珉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告 陳畦香
李陳浮香 陳籬香 王武雄 王義雄 王錦盛 王錦全 王錦祿 王麗子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上十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
董家均 律師被告王 李玉桂
王裕生 謝棲梧 謝棲雲 李慧雯 李慧敏 李婷婷 王福榮 王思博 王怡文
參加人 蔡慶雲
蔡慶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
劉邦川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受罰人許愛珠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愛珠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101年5月4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㈦第131頁)。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審酌原告之主張,如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證人許愛珠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然其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審酌其情,爰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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