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袋(驗餘淨重柒拾點伍柒柒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德威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自己施用,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之「金億酒店」內,以新臺幣2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袋(驗餘淨重7
0.5774公克,純質淨重62.449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2日下午5時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2段128號16樓之3吳德威不知情之友人 高鎮陽 住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吳德威持有之上開毒品,始知前情。
二、訊據被告吳德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272號卷第16至21頁、第103至106頁),核與當日在場之證人高鎮陽、 曾宇霆 、 黃偉隆 、 鄭明媛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272號卷第9至13頁、第26至29頁、第34至36頁、第41至44頁、第105至106頁),而扣案之物經鑑驗後,確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70.5774公克,純質淨重62.449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1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272號卷第127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不少之愷他命,所生危害非輕,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70.5774公克,純質淨重
62.4494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