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О三六號、第一七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乙○○共同,或獨自為下列竊盜行為:(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六五號機車搭載甲○○,同往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戊○○住處,由乙○○往來於該址一樓外、三樓間把風,甲○○則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把毀壞上址鐵門,侵入該址竊取戊○○所有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銀色套幣乙組,得手後隨即下樓與當時在一樓把風之乙○○會合並騎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二人復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戊○○失竊之銀色套幣一組及甲○○身分證、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起子三把。(二)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縣○○鄉○○路○○○巷○○號丁○○住處一樓外,卸下該鋁窗後,由窗戶逾越進入屋內竊取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六一五0型藍色行動電話一具、金飾五、六兩及水晶墜子一個(
起訴書贅載現金),得手後即行離去。(三)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日出後日沒前之日間,至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一二六號丙○住處,毀壞該址木門之喇叭鎖,侵入上址二樓竊取現金二萬一千元、金戒指一只、丙○身分證、健保卡及台胞證,得手後即離去(以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告訴)。嗣因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行竊後,隨即以其同父異母兄弟 邱忠岳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換插於前述竊得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上使用,為警依手機序號使用資料循線查知,而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六樓甲○○之居所搜索,查獲已遭甲○○剪碎之丙○身分證、健保卡,及不能證明係供行竊所用之魚嘴鉗一把、萬能鑰匙二把、電動萬能鑰匙一把、六角板鐵一把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被告甲○○則坦承該共同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案發當天下午請假,在回家路上偶遇幼時鄰居甲○○委其搭載前往拜訪朋友,而以機車將甲○○載到戊○○住處附近公園後,即自行前往羅斯福路之湯姆龍親子廣場遊玩,等待甲○○,嗣於接獲甲○○通知後,始再度前往上開公園附近搭載甲○○離去,其不知被告甲○○竊盜,亦未替其把風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諾基亞六一五0型藍色行動電話係其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五、六點時在台北市龍山寺、萬華夜市附近購得,非偷竊所得;扣案之丙○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在便利商店拾獲,因不想送到警察局,才將身分證剪破,沒有竊盜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在原審院審理中就其等行為分擔供稱:「乙○○載我去,乙○○跟我一起上去十九號三樓,一樓大門沒有鎖,我們直接到三樓,由乙○○帶螺絲起子,由我用該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乙○○在一樓及三樓把風,我進去偷竊。」、「(你進屋內行竊,如何知道乙○○一下在三樓一下在一樓?)他用手機跟我聯繫,他跟我說他一下上樓一下下樓,我才會知道。」、「(現金及套幣後來如何處理?)現金乙○○放在身上,套幣都放在機車裡,後來誰拿去我不知道。」、「(為何將銀色套幣放在機車內?)因為口袋放進去會跑出來一段,不敢放在身上,所以由乙○○放在機車內。」等語(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並經證人戊○○、 許馨云 分別於警訊時證稱:返家時先在一樓遇到乙○○,正在使用行動電話,上至二樓時遇到被告甲○○也在使用行動電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六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二時四十五分在家中門口發現乙○○及他們騎乘車號000—0六五號黃色機車,正在發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六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參照)等語甚詳,且有螺絲起子三把、甲○○身分證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且被告乙○○自承扣案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足見:被告乙○○確曾騎乘DQW—0六五號機車搭載被告甲○○至戊○○住處樓下,並提供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三把予被告甲○○,供其毀損戊○○住處大門門鎖侵入行竊,且不斷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在一樓外、三樓間徘徊為被告甲○○把風,並於得手後將被告甲○○竊得之物置於機車中。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判期日供稱:案發當日因身體不舒服而請假未上班,其與甲○○為普通朋友等情,然乙○○竟甘願在身體不舒服情形下,自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外等待被告甲○○,期間長達二小時之久,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乙○○忽稱:「當天我因身體不舒服正好請假,想在家休息」,嗣又改稱:「因為工作壓力大,故意請假」,「其實我不是身體不舒服」云云(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所述亦明顯矛盾。是被告乙○○辯稱未與被告甲○○共同竊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戊○○、 王雪如 於警訊中證述綦
詳,復有銀色套幣一組及在被告乙○○機車置物箱中查獲之被告甲○○身分證一枚、被告甲○○自承為行竊工具之螺絲起子三把扣案可證,經核與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情節相符合,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②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
甚詳,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由邱忠岳申辦供被告甲○○使用,業據證人邱忠岳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又上述失竊之諾基亞六一五0型藍色行動電話機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二日遭改插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晶片使用,此有諾基亞六一五0用戶指南、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顯見該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丁○○住處被竊後,被告甲○○隨即於同日改插自用之門號卡使用。被告甲○○雖辯稱:該手機係於同日下午五、六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萬華夜市附近購得云云,然衡以臺北縣林口鄉及臺北市萬華區距離遙遠、而本案失竊時間及甲○○首次使用時間密接判斷,被告所辯顯有悖常理。況被告於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原審調查時供稱:其以四千元代價購得該行動電話云云,嗣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卻又改稱:以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購得云云,其對於買賣價金此一重要之點,說詞前後差異極大,明顯矛盾。況被告於使用該行動電話機具一、二天後,並未加珍惜,先於警詢時稱:係出車禍時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參照),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該手機壞掉了,不知係拿去修理或丟掉,已忘記了云云(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此與一般人價購財物後,初期常妥為保管之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③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在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甚
詳,復有丙○身分證及健保卡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甲○○對於如何拾獲丙○證件,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原審調查時供稱:「有個小姐在便利商店買東西,從皮包掉下來我把他撿起來的」等語,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審院審理時卻又改稱:因為在便利商店撿到皮包,才持有該等證件云云,其對於究係拾獲自皮包落下之證件,抑或因拾獲皮包才持有證件,供詞前後不一,顯相矛盾,被告甲○○辯稱未曾行竊,丙○證件係拾獲云云,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甲○○分別共同或單獨侵入戊○○、丁○○及丙○住處時,其中共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六五號機車搭載甲○○,同往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戊○○住處,由乙○○往來於該址一樓外、三樓間把風,甲○○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三把,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有用以行兇之可能,對人之身體、生命顯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兇器。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丁○○住處之附鎖扣鋁窗,係丁○○裝設用以防護居家安全之設備,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是被告甲○○、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條項第三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條項第三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乙○○與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三)所示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渠二人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並遞加之。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二)、(三)犯行,其雖有卸下該鋁窗後,逾越進入屋內竊盜或毀壞房屋木門之喇叭鎖,侵入二樓竊盜之行為、惟該部分犯行,業經被告甲○○矢口否認之,而被害人丁○○、丙○亦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經過,復無任何行竊工具扣案,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行竊時係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不明鐵器或可作為兇器之硬物工具,該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構成同條項第三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或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原判決認亦成立同條項第二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當,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竊盜犯行情節非輕,且嚴重危害居家生活安全、財產權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把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共犯毀損門扇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扣案之魚嘴鉗一把、萬能鑰匙二把、電動萬能鑰匙一把、六角板鐵一把等物,被告甲○○否認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關於被告乙○○部分,原審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其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竊盜犯行情節非輕,且嚴重危害居家生活安全、財產權及渠等犯罪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把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共犯毀損門扇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乙○○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指被告甲○○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佳福保齡球館竊取牌號AUY-七八八號機車一輛。(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0號: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六時、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林靜玫 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破壞兌幣機瑣頭,分別竊取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二千五百四十元。認被告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構成連續犯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距本件起訴之竊盜犯罪時間(九十年二月八日至五月九日)相隔已達七個月以上,並非時間密接,且本件原審審理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行竊盜,顯然係另行起意,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故與本件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