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范振光 被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小字第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日簽定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期間為36個月,服務費為每年年繳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每月為1期,每期3,150元,而保全契約固非屬民法上之有名契約,然因消費者將自身住宅交由保全業者防護,當然特重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如雙方不具信賴基礎,契約關係將無以維續,故保全契約縱不屬於委任之有名契約,但其性質難謂與委任契約有所不同,現今司法實務均認其為委任契約,故就保全契約之爭議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有關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審徒以契約自由原則為據,忽略上訴人之答辯暨法律規定之意旨,其判決顯屬違誤。
㈡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擬定保
全服務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之規定,私人企業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茍違反經中央主觀機關制定並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者應為無效。而依內政部頒佈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1項規定:「甲方(即消費者)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保全服務業者)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1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用後,及時終止本契約。」。原審以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上訴人事由終止契約或上訴人中途毀約,被上訴人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剩餘未到期之服務費用,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不論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原審判決顯然與上述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有違,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徒以契約自由原則為據,忽略上訴人之答辯暨法律規定之意旨部分:
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上訴人此部主張,業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系爭契約乃
本於兩造合意而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如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俱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上訴人泛言指摘,惟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依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及相關定型化契約範本部分:
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並無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之相關主張,且
上訴人復未敘明本件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主張,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即無須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羅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董怡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