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連樹欉 (即 高銘儀 之繼承人)(已歿)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連樹欉(即高銘儀之繼承人)(已歿),國民身份
證號碼:Z000000000,業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死
亡,有其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
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0
3年7月1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
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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