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謝銘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如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臺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