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自盛
陳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8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7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翟自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翟自盛於偵查中、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翟自盛、陳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翟自盛、陳淑惠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等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犯罪方法、所竊取金錢價值,暨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2人,且尚未返還告訴人 高勝元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8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72號被告翟自盛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淑惠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自盛與陳淑惠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4日0時58分許,由翟自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淑惠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高勝元所經營之「mom'sdrink媽媽的人文茶飲店」附近,由陳淑惠下車步行至「mom'sdrink媽媽的人文茶飲店」竊取高勝元放在鐵捲門前角落地墊下之鐵捲門搖控器,得手後先暫時離開現場與翟自盛會合。嗣於同日2時33分許,翟自盛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陳淑惠至同址附近,由陳淑惠下車持先前所竊得之鐵捲門搖控器,開啟「mom'sdrink媽的人文茶飲店」鐵捲門,攀爬櫃台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台上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步行至臺南市○○區○○街0巷0號附近,搭乘前來接應之翟自盛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離開,並將所竊得之5000元朋分花用。嗣於同日白天高勝元開店營業時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勝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翟自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告陳淑惠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高勝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4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陳淑惠身高身型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翟自盛、陳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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