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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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7283號
原 告 台灣百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
被 告 威伯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
寄台北市○○區○○○路○段○○○號4
樓之
被 告 磊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弄5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磊冠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並交
付被告威伯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磊冠公司背書,票號SA00
00000號、票面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金額新台幣(
以下同)六十七萬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諸蓄部分行
之支票一張;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送
達次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司字第七六七號呈報清人
事件,查明甲○○係威伯公司清算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
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
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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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