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辦理信用
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其後,被告並於
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聲請人換發得利晶片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如未依約清償時
,除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後即未能依約繳
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對上開借款主張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計
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循環利息二千七百零四元、遲延
繳款違約金一百元,於扣除現金紅利回饋五十八元後,合
計尚欠十萬二千七百一十七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二)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辦樂透貸信用
貸款,經原告核貸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
約定按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尚欠本金二十
萬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換發
得利卡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連線驗證單、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及電
腦連線驗證單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三千三百一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五十元,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