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辦理信用
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其後,被告並於
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聲請人換發得利晶片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如未依約清償時
,除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後即未能依約繳
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對上開借款主張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計
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循環利息二千七百零四元、遲延
繳款違約金一百元,於扣除現金紅利回饋五十八元後,合
計尚欠十萬二千七百一十七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二)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辦樂透貸信用
貸款,經原告核貸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
約定按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尚欠本金二十
萬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換發
得利卡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連線驗證單、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及電
腦連線驗證單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三千三百一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五十元,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巷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