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清償,如積
欠帳款或逾期未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須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付利息,暨自繳款截止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
約金。詎被告計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新
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二萬
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共計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未清償,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各一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十件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一千七百七十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巷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